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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64号徇私枉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2   阅读:

审理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281刑初13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2-27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智保、曹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

2012年6月28日,郑某、吴某良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其所承包的工程被黄某、董某伟阻扰而失去面子为由,要对黄某“做做规矩”,并着手准备对黄某实施伤害行为。当晚,郑某纠集吴某良、王某、张某1、汪某、刘某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等工具,赶至宁波市霞浦街道泰东河路284号被害人黄某所在公司店面,持刀具对店内人员进行砍击,造成黄某轻伤、陈某受伤及公司玻璃门墙等财物受损。

案发当晚,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接到证人张某4报案后出警,在现场收缴刀具2把,并于当日受理了案件。同年10月24日,霞浦派出所以黄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30日,郑某到案后与黄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该案被撤销。

期间,郑某通过李某打电话向时任霞浦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说情,被告人张某答应会过问此案。后被告人张某向时任霞浦派出所副所长的林某,4过问案情。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明知郑某纠集多人携带凶器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按法律规定,不符合和解撤案条件,应依法追究郑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为徇私情,在案情尚未查清的情况下,终止侦查,签字审核同意撤案,致使案件得以撤销,郑某、吴某良、王某、张某1、汪某、刘某等人未受到刑事追究。

2016年9月21日,王波、吴浩良、汪卫、张武正、刘凤生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日,郑荣祖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二、受贿

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所长,负责全所刑事、治安等综合事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杨某1、冯某2送的财物,并为两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1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收受杨某1送的家乐福购物卡,价值人民币6000元;

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办进屋酒时收受杨某1送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办进屋酒时收受冯某2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霞浦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郑某等人涉嫌犯罪应依法予以查处,为徇私情,采用审核同意撤案、终止侦查等手段,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致使郑某等人当时未受到相应的刑事法律的追究,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共计人民币36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对指控其所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所犯受贿罪第二、三、四节事实有异议,认为系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作为受贿认定。

辩护人李智保、曹海江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是被徇私的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被告人张某在处理此案中主观恶性较小;三是被告人张某在此案中未获取任何好处,社会危害性较轻;四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张某受贿事实中第二、第三、第四节事实是混淆了人情往来与受贿行为的界限,不宜认定为受贿理由:一是从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来看,双方有正常的人情往来基础;二是从财物价值来看,没有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数额范畴;三是从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方式看,提供财物的一方对接受方并无职务上的请托事项;四是从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来看张某并未实际或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符合人情往来的本质。在扣除上述数额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不足3万元的受贿立案标准,因此,本案不应定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

2012年6月28日,郑某、吴某良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其所承包的工程被黄某、董某伟阻扰而失去面子为由,要对黄某“做做规矩”,并着手准备对黄某实施伤害行为。当晚,郑某纠集吴某良、王某、张某1、汪某、刘某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等工具,赶至宁波市霞浦街道泰东河路284号被害人黄某所在公司店面,持刀具对店内人员进行砍击,造成黄某轻伤、陈某受伤及公司玻璃门墙等财物受损。

案发当晚,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接到证人张某4报案后出警,在现场收缴刀具2把,并于当日受理了案件。同年10月24日,霞浦派出所以黄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30日,郑某到案后与黄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该案被撤销。

期间,郑某通过李某打电话向时任霞浦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说情,被告人张某答应会过问此案。后被告人张某向时任霞浦派出所副所长的林某,4过问案情。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明知郑某纠集多人携带凶器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按法律规定,不符合和解撤案条件,应依法追究郑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为徇私情,在案情尚未查清的情况下,终止侦查,签字审核同意撤案,致使案件得以撤销,郑某、吴某良、王某、张某1、汪某、刘某等人未受到刑事追究。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2016年9月21日,王波、吴浩良、汪卫、张武正、刘凤生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日,郑荣祖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呈请立案报告、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暂扣款票据、呈请结案报告书、呈请撤案报告书、呈现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刑事案件下行案件集体会审表、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证人方某、张某3、林某,4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郑某与黄某双方十余人打架,黄某被刀砍成轻伤,北仑公安分局霞浦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同年10月24日,以黄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30日,郑某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郑某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该案被撤销。

(2)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实2016年9月21日,王波、吴浩良、汪卫、张武正、刘凤生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日,郑荣祖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与郑某发生矛盾,后郑某带人将其砍成轻伤,其找到时任霞浦派出所的所长张某要求处理,后派出所进行调解,郑某赔偿其30万元,后郑某没有被处理的事实。

(4)证人郑某、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郑某与黄某发生矛盾,郑某带人将其砍成轻伤,郑某通过李某找到时任霞浦派出所的所长张某请求帮忙,在派出所的调解下,郑某与黄某达成协议,郑某赔偿黄某30万元,后郑某没有被追究责任。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受贿

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所长,负责全所刑事、治安等综合事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杨某1、冯某2送的财物,并为两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1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收受杨某1送的家乐福购物卡,价值人民币6000元;

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办进屋酒时收受冯某2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1、贺某2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为感谢张某在杨某2(绰号“泥鳅”)将人打伤事件的帮助,送给张某2万元,同年,因张某住院,为看望张某,又送给其6000元超市购物卡。后张某住新房时又送给其5000元。

(2)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因打架的事情,通过杨某1找张某帮忙,后向他人借款5万元交给杨某1去感谢张某的帮助,具体是杨某1操作的。

(3)证人冯某2证言,证实2009年张某在宁波江东办进屋酒时,其送8000元现金给张某。2012年,张某在宁波北仑又办进屋酒时,其又送8000元。和张某的交往主要是与他搞好关系,有时找他帮帮忙,张某在其办进屋酒时也回送了3000元左右的礼金。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但辩解称收受杨某16000元购物卡和2600元礼金以及收受冯某2的8000元系人情往来。理由是其在2009年第一次办进屋酒时,冯某2给了8000元,后冯某2办进屋酒时其还了3000元。杨某1给了5000元,后杨某1女儿满月酒时其还了2800元;第二次办进屋酒时,冯某2送了8000元,杨某1送了2600元,其没有还过。

证实本案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宁波市北仑区委干部任免通知(仑委干[2009]6号)、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委员会文件[甬公化党(2009)9号]、干部任免审批表、派出所长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张某在2009年3月以来担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所长等职以及其作为基层公安派出所所长在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中所具有的职责等。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某所涉受贿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概述评判如下: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010年下半年收受杨某16000元购物卡的事实。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证人杨某1的证言可以认定张某曾于2010年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1谋取了利益,杨某1送6000元购物卡也是为了谋求张某今后的关照,故该笔不能认定为正常的人情往来,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起诉书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某收受冯某28000元的犯罪事实,因数额达8000元,不符合一般正常的人情往来,且冯某2虽然没有请托事项,但也明确表示为了将来获得张某的帮助,也得到张某的认可,因此可以认定为受贿,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系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起诉书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某收受杨某12600元的事实,因没有得到行贿人杨某1的证言印证,故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霞浦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郑某等人涉嫌犯罪应依法予以查处,为徇私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共计人民币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盛辉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魏忠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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