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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刑初字第130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3   阅读:

审理法院:武宣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1)武刑初字第1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1-07-26

审理经过

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明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

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4月,X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一中队接到群众举报,获知李某1等人于2005年底购买垌乡黄某等十九人的杉树林,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砍伐的情况后,赵华章(另案处理)即组织中队民警被告人郭金明、及民警郭某、朱某1(两人均另案处理)到长垌乡调查处理。经调查了解到李某1等五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同时李某1称其砍伐的林地已由长垌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设计勾图:并把办理砍伐证的款项交给时任长垌乡分管林业的副乡长赵某1能办理采伐许可证了,只是由于没有指标而暂时没有得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请求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交纳罚款。被告人郭金明与郭某、赵华章等人明知李某1等五人滥伐林木的数量已达到立刑事案件的标准。但为徇情,将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该滥伐林木案件降为林业行政案件处罚,并制作假材料,将五人共滥伐的林木分解为李某1、全某、赵某2、李某2存、陈某独自滥伐林木原木材积共计为33.35立方米,以此为由共计罚款二万元。后经查实,李某1等人购买的杉树林申请的采伐面积为1.09公顷,蓄积为176立方米,出材量是116立方米。

(二)2006年6月,X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接到群众举报称,罗香乡的黄有成、谭某、欧某、黄永有等人于2005年买下罗香罗丹村丈三屯冯建文、罗某1大坪屯黄某1的杉树山后,在只办理部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买下的杉树山全部砍伐。接到举报后,时任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赵华章即组织中队民警被告人郭金明及民警郭成发、朱凤辉到罗香乡调查处理。经调查了解,黄某6等五人承认其存在滥伐林木行为,同时要求从轻处罚,愿交罚款。被告人郭金明与赵华章等人明知黄某6等人滥伐林木的数量已超过立立刑事案件的标准,但为徇私情,仍将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案件降为林业行政案件处罚,将该起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分为四个林业行政案件并制作假材料

后以黄某7有、欧某等四人独自滥伐林木共计原木材积24.614立方米为由,共处以罚款二万元。后经委托象州林业设计队进行林地复查,黄某6等人在冯某2所有的杉树地共砍伐杉树面积为0.75公顷,立木蓄积134立方米,出材为96立方米。在黄某1所有的杉树地砍伐杉树面积为0.85公顷,立木蓄积136立方米,出材量为97立方米。黄有成等人超证采伐杉树立木蓄积为204立方米,出材量为146立方米。上述二起林地被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380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金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同时也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林业执法过程中,为徇私情,将明知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林业刑事案件降为林业行政案件处理,并制作虚假卷宗材料,致使滥伐林木的相关责任人员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郭金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金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21日,X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接到群众举报,称长垌乡的李某1等人于2005年底购买长垌乡黄某等十九人位于高某牛塘冲的杉树林后,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即组织人员进行砍伐。接到举报后,时任中队长的赵华章(因本案已被判决)即组织中队民警被告人郭金明、及民警郭某(因本案已被判决)、朱某2(另案处理)到长垌乡调查处理。经调查了解到李某1等五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同时李某1称其砍伐的林地已由长垌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设计勾图并把办理砍伐证的款项交给时任长垌乡分管林业的副乡长赵某1能办理采伐许可证了,只是由于没有指标而暂时没有得到林木采伐许可正,同时请求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交纳罚款。被告人郭金明与赵华章等人明知李某1等五人合伙滥伐林木的数量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但为徇私情,在没有汇报并请示局领导的情况下,制作假材料,将李某1等五人合伙滥伐林木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数量分解为李某1、全某、赵某2、李某2成、陈某五人独自滥伐林木原木材积为33.35立方米的五个林业行政案件而处以罚款共计2万元。后李某1等五人将合伙购买的杉树林全部砍伐,经查实,李某1等人申请的采伐面积为1.09公顷,蓄积为176立方米,出材量是116立方米。

(二)2006年4月中旬,X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接到群众举报称,罗香乡的黄有成、谭某、欧某、黄永有等人于2005年买下罗香罗丹村文二屯冯某2、罗某1大坪屯黄某1的杉树山后,在只办理部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买下的杉树山全部砍伐。接到举报后,时任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赵华章即组织中队民警被告人郭金明、及民警郭成发、朱凤辉到罗香乡调查处理。经调查了解,黄某6等五人承认其存在滥伐林木行为,同时要求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交纳罚款。被告人郭金明与赵华章等人明知黄某6等五人合伙滥伐林木的数量已超过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但为徇私情,在没有汇报并请示局领导的情况下,制作假材料,将黄某6等五人合伙滥伐林木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数量分解为黄某6、谭某、欧某、黄某7有四人独自滥伐林木共计原木材积24.614立方米向四个林业行政案件而处以罚款共计2万元。后经委托象州林业设计队进行林地复查,黄某6等人在冯某2所有的杉树地共砍伐杉树面积为0.75公顷,立木蓄积134立方米,出材量为96立方米。在黄某1所有的杉树地砍伐杉树面积为0.85公顷,立木蓄积136立方米,出材量为97立方米。黄某6等人超证采伐杉树立木蓄积为204立方米,出材量为146立方米。上述二起林地被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38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l、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1的证言。家住罗香乡罗丹村丈二村的冯某1于2010年9月1日向办案人员陈述,几年前其家里由其父亲作主以22000元的价格卖了五片杉树山给罗某2罗丹口的谭某,一片在桐罗才水利(地名,也叫社山冲)、一片在林某1、有三片在高某新路底,买下树山后谭某当年就将树全部砍完。但谭某是否办有采伐许可证其不清楚,桐罗才水利那片杉树是由其家里几兄弟和六团村的几个人一起帮砍的,共得工钱11000元。砍树时,其见谭某和罗某2的欧某、罗某1的黄某6一起来加工后运出去,但谭某是否和其他人一起合伙买该五片杉树山其不清楚。该五片杉树是1984、1985年贷款造林时种的,其帮砍的社山冲那片杉树大约得了一百立方米的原木左右。X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示给其看的“2006年4月14日17:30~18:25由X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赵华章、郭成发在丈二村冯某1家对冯某1的询问笔录”(原件)其从未见过,所反映的内容也不是事实,笔录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捺。

(2)证人冯某2的证言。罗香乡罗丹村的冯某2于2010年9月1日向办案人员陈述,2005年,其家里由其作主以20000多元的价格卖了桐罗才水利(也叫:社山冲)、林某1、高某新路底共三处杉树山给谭某、欧某。收钱是其大仔冯某1收的。杉树是1987年种的,卖树的当年谭某就将树全部砍完了。谭某是否办有采伐许可证其不清楚,但其几个儿子和六团的几个人一起帮砍桐罗才水利那片山,砍工钱得10000多元。检察院办案人员出示给其看的“2006年4月17日8:30分至9:25分由X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赵华章、郭某在罗某1乡丈二屯冯某2家对冯某2的问话笔录”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森林公安局的人员从来没找过其做笔录。

(3)证人冯某3的证言。家住某乡丈二屯的冯某3证实,前几年其家由其父亲作主以22000元的价格卖了五片杉树山给罗某2罗丹口的谭某,一片在桐罗才水利、一片在林某1、有三片在高某新路底。卖树后当年谭某就全部将树砍完了。

(4)证人黄某1的证言。家住罗香乡平竹村大坪屯的黄某1证实,2005年左右其卖了两片杉树山给罗某2的谭某、欧某及罗某1的黄某6等人,一片在大坪村的河边大田水利面山上,有一个冲槽连上去。是其与赵某3、赵某4三兄弟共卖的,得款12000元。另一片位于古堡岭上,由两片林地组成,中间有条冲槽隔开,是卖给罗香乡罗丹口村的“黄十”两兄弟,得款68000元,由他们自己找人砍伐,砍伐证也由他们自己办理。检察院办案人员出示给其看的“2006年4月19日8时20分至9时20分和2006年4月17曰18时18分至18时45分X县森林公安局朱某2、郭某在黄某1家对黄某1所作的笔录”两份笔录中黄某1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上面写其的年龄也是错的。森林公安局的民警从来没有找过其做笔录,两份笔录怎么得来的其不清楚。

(5)证人谭某的证言。罗香乡罗丹村罗丹口屯退休教师谭某证实,2005年其与罗某2的欧某(殴二)、公坳垌的黄某6、荒田村的黄某7有(黄六)、罗某1村的赵方起合伙跟罗香乡罗丹村丈二村的冯某2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杉树山,砍完后估计有60多立方米的原木,加工成方条有30多立方米。砍树前其听黄某6讲办有30一40方的砍伐指标。另外,其与欧某、黄有成、黄永有四人还合伙以15000元价格跟罗香乡平竹村大平屯的黄某1几兄弟购买了位于大坪屯田面的一片杉树山,砍伐前其听黄某6讲办得有80立方砍伐指标,树是请黄某1几兄弟砍伐的,共砍伐获120多立方米原木。其与黄某6等人合伙做生意是由黄某6和赵某5找老板出钱,办砍伐证和调货也是该二人负责。其与欧某、黄某7有只负责联系找树和出人工费。后在砍树加工的过程中,X县森林公安局的赵华章、郭某等人到实地检查,称其等人在大坪屯砍伐的那片树山超证砍伐约30-40立方,遂通知其与欧某、黄某7有、黄某6到罗某1森林公安派出所问话、做笔录。但后来罚款多少、如何交钱,其不清楚,其本人没有带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到砍伐现场或加工场看过,也没在检尺单上签过字。X县人民检察办案人员出示给其看的材料(问话笔录、检尺单、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送达回证、罚款收据)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所写,其也没有见过该类材料。跟冯某2购买的杉树山砍伐加工成方条后是36立方米,在加工的过程中,X县森林公安局的赵华章、郭某等人来检查,称其等人在大坪砍伐的杉树超证砍伐,赵华章并开口讲要罚款10万元,最后其与合伙人筹了3万元去交,是欧某、黄某7有、黄某6拿到X县交的,实际交了多少其不清楚。

(6)证人欧某的证言。罗香乡罗丹村罗丹口屯的欧某证实,2005年其与罗某2的谭某、罗某1公坳垌的黄某6、荒田村的黄某7有(黄六)、罗某1村的赵某5共五人合伙以一万多元的价格跟罗香乡罗丹村丈二村的冯某2购买一片杉树山。砍伐前其听黄某6讲办有30—40立方砍伐指标。杉树砍完后约有60多立方米原木,加工成方条约30立方米。在购买冯某2杉树山之前,其还与谭某、黄某6、黄某7有四人合伙以l万多元的价格跟罗某1乡平某村大坪屯的黄某1、赵某6、赵某7、赵某3几兄弟购买位于大坪屯田面的一片杉树山,砍树前听黄某6讲办有80立方砍伐指标,树是请黄某1几兄弟砍伐的,共120多立方米原木。其合伙做生意是由黄某6和赵某5找老板出钱,办砍伐证和调货也是由该

二人负责,其与谭某、黄某7有只负责联系找树和出人工费。后在砍树加工的过程中,X县森林公安局的赵华章、郭某等人到实地检查,称其等人在大坪屯砍伐的树山超证砍伐约30一40立方米,遂通知其与谭某、黄某7有、黄某6到森林公安派出所问话、做笔录。赵华章称要罚款10万元人民币,后黄某6去讲情就答应罚2万元。是由其与黄某6、黄某7有三人拿钱到森林公安局交的。其本人没有带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到砍伐现场或加工场看过,也没在检尺单上签过字。X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示给其看的材料(问话笔录、检尺单、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送达回证、罚款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写,其也没有见过该类材料。

(7)证人黄金朝的证言。证人黄金朝证实,约2004年、2005年左右30多户人经集体讨论出卖了一片大约一、两百亩的杉树山给芝俄屯的李某1和罗某1乡腊河的黄沛新,杉树林位于的牛塘冲、大田水利面、奕山水利面共三片地方。李某1买下树山后与其侄子李某2成及全某、陈某、赵某2、黄某4共同经营,买卖合同书约定由买方办理砍伐证。李某1等人买下树后约半年时间即将树砍完。X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示给其看的“2006年4月26日11时10分至12时30分金秀森林公安局朱凤辉、郭金明在黄金朝家对黄金朝所作的笔录”中黄金朝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

(8)证人黄某2、黄金林、黄某3、黄某4、黄某5的证言。长垌乡桂田村高兰屯村民黄某2、黄金林、黄某3、黄某4、黄某5均证实,在约2004年、2005年间高某屯30多户人经集体讨论同意出卖了一片大约一、两百亩的杉树山给芝俄屯的李某1和罗某1乡腊河的黄沛新,杉树林位于的牛塘冲、大田水利面、奕山水利面共三片地方。合同书上约定有由买方自行负责办理砍伐证,黄某2和黄金朝作为村民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后约半年时间买方即将树砍完。同时黄某2、黄金林证实X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示给其看的“2006年4月26日7时15分至7时59分某森林公安局民警赵华章、朱某2在黄某2家对黄某2所作的笔录”及“2006年4月25日9时至9时50分某森林公安局民警赵华章、郭金明在黄金林家对黄金林所作的笔录”中黄某2、黄金林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9)证人李某1的证言。长垌乡滴水村芝俄屯李某1证实,几年前其买下长垌乡桂田村几户农民的杉树山后与其侄仔李某2成及全某、陈某、赵某2、黄某4等人合伙经营,并申请林业站人员勾图、审批、上报后办理两户人家杉树山的林木砍伐证,砍伐指标是2005年度的。砍伐指标用完后,2006年春节刚过,其就给了4000多元给时任长垌乡政府分管林业的副乡长赵某1能去帮办100立方米的林木砍伐证,赵某1能称其能办到砍伐证,于是其就继续砍树。但后来赵某1能既没办到砍伐证也不退钱,致其因为没有砍伐证就砍伐了几十方杉树而被X县森林公安局通知到长垌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到实地检查后,森林公安局的赵华章和陆某对其解释称,其滥伐林木数量大,如果做一次处罚的话是要追究刑事责任,分开处罚滥伐林木数量较少就可以作行政处罚,罚款是二万元,其见这样就同意接受行政处罚,赵华章等人就叫其与合伙的五个人到长垌派出所分别接受问话后就叫其交罚款并开具了五份罚款单。X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示给其看的材料“2006年4月25日、26日的问话笔录、检尺单、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没见过此类材料,“罚款收据”的原件其是持有。

(10)X县林业局金秀林业站郭达镒证实。2005年罗香乡罗丹村的冯某2户申请采伐林木(林木采伐申请表编号167号)蓄积量为28立方米,出材量为20立方米。但最后却砍伐了蓄积量为134立方米,出材量为96立方米的杉树原木。砍伐数量大大超过砍伐证允许的砍伐数量,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

(11)证人兰某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4月份起任X县森林公安局副局长。分管本局一中队及一中队对应的派出所的工作,当时刑警大队一中队队长是赵华章。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按规定一般由民警出警调查后作出处理意见之前,由中队长拿材料来向其汇报,提出拟定的处理意见,其审查后就签字是否同意。按规定一般案件就是由分管的领导签字才能罚款,但是实际操作一般都是由队长带队去现场处理后回来再叫分管的领导补办手续的,有时在电话里边报告情况,回来再叫分管的领导签字。如果案件处罚的人员多、复杂的,其是会懂的。构成刑事案件的立案程序是由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材料,认为构成刑事案件的,就写立案报告给局长签字同意立案,局长同意了才能立案,结案也必须经过局长签字同意才能结案,如果是陈局长签的其就不用再签字。2006年,本局查处的长垌李某1等人滥伐林木一案,是由一中队的赵华章等人去查处的。当时对李某1等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人对此案的处理专门向其作过汇报。其只是将该案作为个案来审批。办案人员将刑事案件分为行政案件来处理,之前没有人向其汇报过,直到检察院查处该案后,其找相关人员了解,赵华章才讲当年是李某1和几个人一起滥伐林木。

(12)同案人朱某2供述。同案入朱某2案发后向检察机关供述,其参与了对李某1等人滥伐林木案件的查处,是跟着中队长赵华章、本队民警郭金明、郭某四个人一起去查处的,但案件是如何上报到局里,其不清楚,其与赵华章、郭某等人到长垌乡后就知道李某1等人合伙在长垌无证砍了杉树,至于滥伐的数量有多少、砍伐地点具体在哪。其没有跟去砍伐现场看,不清楚。后来是时任长垌乡政府分管林业、政法的副乡长赵某1能去讲情,不清楚中队长赵华章和赵某1能是怎样讲的,就将一个案分成五个行政案件来处理了。具体分成哪五个人来处罚其不记得了,检察院去调卷时其才知道是哪五个人。郭金明当时是中队的民警,负责把案件质量关,在“法制工作机构意见”一栏签字是完善卷宗材料而签。对案件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权,通知李某1将合伙砍树的人一起到长垌森林派出所去讲如何处理滥伐林木的事情时其与赵华章、陆某、郭金明、郭某及长垌森林派出所的人一起在坐,赵华章对李某1等几人讲滥伐数量大,不能作一次处罚,要分五个行政案件来处罚,共罚款二万元,李某1等人同意接受处罚后,赵华章就安排在场的干警分成五个行政案件来做材料,其与郭某等人就按李某1提供的姓名按五个林业行政案件做材料(包括问话笔录、检尺单、处罚意见书、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实际上李某1是与人合伙还是一个入经营其不清楚。处理李某1案件时是由李某1通知其合伙人去的,询问时只是简单问一下就按行政案件的标准编写了。林主的材料也是按李某1给的姓名由其与郭某等几人编写的,卷宗所有当事人签字如果是其做的笔录就是其代签的。被处罚的几个当事人的卷宗材料也没有下村问当事人,笔录是根据领导的指示拟定事情来写,检尺单也是其与一同去查处的几个人分别编写的,是在下处罚决定前补写好的,笔录、检尺单都没有给当事人看过并签字,签当事人的名字是其中队4名民警代签和按手印的。赵华章是如何请示、分管局长是何时签字“同意处罚"的其都不清楚。在询问被处罚当事人时每份笔录上都补了一句“喊赵某1能帮办证,但没办得”是赵某1能被检察院查处后,赵华章讲要完善李某1的卷宗材料才

补写上去的。一同去查处的民警是明知李某1等人滥伐了较大数量的林木,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了,但是中队长赵华章讲“副乡长赵某1能出面说情,且李某1也给了钱给赵某1能办指标,领导出面不好不帮忙",就喊分五个行政案件来做材料。因其当时是新警,什么也没懂的,见郭金明、郭某没出声,中队长又这样安排其也没多想就帮做材料了。

(13)同案人郭某供述。案发后,郭某供述称2006年4月,中队长赵华章带其与中队民警郭金明、朱某2一起去长垌乡调查案件,当时是赵华章带郭金明及长垌森林派出所的民警去看山,其与朱某2没有上去,看山回来后,赵华章称李某1等人在长垌牛塘冲有滥伐林木的行为,因李某1称其有砍伐指标并给了钱给长垌乡副乡长赵某1能帮办砍伐证,赵华章讲该起案件作林业行政案件处理了,罚款人民币2万元。随后赵华章给当事人的材料并交待其与其他干警按林业行政案件的标准做笔录,其就帮补做了一份卖主的笔录。询问当事人全某讲的是否是事实其不清楚,因其没有到过滥伐现场,李某1是一人还是几人合伙经营其也不确定。2006年4月份,中队长赵华章带其与本队民警郭金明、朱凤某到罗某1调查黄某6、谭某等人砍伐罗某1丈二屯社山冲、大坪屯良田面杉树的案件时,是分两组进行调查,其调查的砍伐现场当时树没有砍伐完,当时该片林地是有砍伐指标的。砍下的树也没有超过砍伐指标,其就没有做材料就走了。回到罗某1后其跟队长赵华章汇报了情况,但赵华章称其看的砍伐现场有超伐现象,但具体超多少没有讲。第二天,赵华章叫几个老板到罗某1森林派出所商量如何处理滥伐的事情,在问话的过程中,黄某6、谭某等人承认有滥伐林木行为。赵华章就交待民警按林业行政案件的标准和要求分别问话做笔录,其就知道是将刑事案件降为林业行政案件处理了,其所作的笔录是问黄某7有,笔录中涉及到滥伐数量、山某、砍工、检尺材料等都是编造的,其同时还做了其他几份假材料。做假材料时其已知道黄某6等人是合伙经营,但因赵华章和谭某是老同学,黄某6是本局民警吴强的岳父,加上县里有政策,罚没款有提成给森林公安局,局里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办案单位。大家想多要点罚款解决办案经费就按赵华章讲的做了。

(14)同案人赵华章供述。案发后同案人赵华章向检察机关供述,2006年4月,其在担任X县森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队长期间,接到长垌森林派出所提供的案件线索,其就带着本队民警郭金明、郭憾发、朱某2四人去调查,通过调查发现李某1存在滥伐林木较大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但李某1称其已给钱给长垌乡副乡长赵某1能帮办采伐许可证了,钱也交给赵某1能了,并拿出赵某1能收钱的条子来给其看,后赵文能及乡党委书记吕华成去找其说情看能不能从轻处理,其向分管领导汇报后领导同意按乡政府意见作行政案件处理。其就交待本队民警按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制作材料并补齐案件手续,所作的材料有些是没有真正询问当事人的。处理罗某1的谭某、黄某6等人在文某的滥伐林木案件其没有向分管领导汇报过,是由其本人处理的,因当时欧某、黄某6、谭某、黄某7有滥伐林木的数量已达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但因为其与谭某是老同学,黄某6是某森林派出所一个民警的岳父,加上县里有政策,罚款有提成给县森林公安局,局里会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办案单位,案发后,谭某喊帮忙也不好不帮,加上想多要点罚款解决办案经费,就与一同去办案的民警商量化大为小,分成几个行政案件处理。所以做笔录时滥伐数量是控制在够立刑事案件的标准之下,告知笔录、检尺单也是事后补写的,是否是当事人签字其不清楚,其从未到过大坪屯实地勘查,是去调查的人员回来汇报后,一起商量决定将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案件分成几个行政案件处理,处理该案某森林派出所的干警也知道,同时也拿了罚款的提成。材料是在与谭某、黄某6、欧某商量好罚款的数量后,其交待郭某、朱某2按行政案件的标准来做的,所以才会出现材料上的内容、签字不相符的情况。

2、文鉴定结论、委托书、技术员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勘验、检查笔录。经X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象州县林业设计队技术人员对罗香乡罗丹村文某已经砍伐的原林主冯某2林地、罗香乡平竹村民委大坪屯伐区已砍伐的原林主黄元添、黄某1林地、罗香乡平竹村民委大坪屯伐区现场已砍伐的原林主欧某、黄某8添、赵某3的林地进行勘验调查,其结果为:林地为1987年种植的杉木纯林,面积为0.75公顷,蓄积量为134立方米,出材量为96立方米;大坪屯伐区黄某8添、黄某1林地为1987年种植的杉木纯林,面积为1.6公顷,蓄积量为178立方米,出材量为134立方米,大坪屯伐区欧某、黄某8添、赵某3的林地为1987年种植的杉木纯林,面积为0.87公顷,蓄积量为136立方米,出材量为97立方米。

3、物证、书证材料

(1)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来检反渎交办字〔2011〕第3号案件线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询问、讯问通知等,证实武宣县人民检察接到案件交办函后予以立案查处的事实。

(2)被告人郭金明户籍证明,刑事、行政执法证、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编制委员出具的郭金明在岗公务员的身份证明、X县森林公安局金某2〔2009〕3号任命文件一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金明为X县森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具有刑事、行政执法资格。

(3)国家林业局林安发[2001]第146号《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

(4)X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由赵华章、郭某、朱某2等人办理的滥伐林木档案。证实被告人郭金明与他人将应立为刑事案件的李某1等人滥伐林木案通过伪造虚假材料后降格为林业行政处罚的事实。

(5)X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申请表及批文等。证实该办审批同意并填发给文某村民冯某2采伐位于社山冲的杉树采伐许可证为出材量20立方米、填发给大坪屯黄某1伐位于大坪社良田面的杉树采伐许可证为出材量27立方米。

(6)罗香乡罗丹村民委文二屯村民小组发包集体山林地合同书及林地地点、面积情况说明书。证实冯某2承包林地的地点。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处理长垌李某1等人滥伐林木案件及罗某1乡黄某6、谭某、黄某7有、欧某等人滥伐林木案件时,将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分解为多个林业行政案件进行处罚并制作虚假卷宗材料的事实和经过、其供述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5、(2010)金刑初字第83号、第8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赵华章、郭某因本案已被判决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将明知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林业刑事案件降为林业行政案件处理,并积极制作虚假卷宗材料,导致作出林业行政案件处罚后林木被滥伐立木蓄积达380立方米,致使滥伐林木的相关责任人员不受刑事追究,其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金明犯徇私枉法罪成立。被告人郭金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金明犯罪行为是出于私情和为单位争取办案经费,没有为自己谋私利,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郭金明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金明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金明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启石

审判员陆华停

代理审判员覃志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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