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临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甘0723刑初1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0-30
审理经过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海如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海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范海如根据交通事故报警,赶到临泽县气象局丁字路口事发现场,发现系犯罪嫌疑人胡登云醉酒驾驶皮卡车与贺玉贵的面包车发生刮擦事故。被告人范海如在报警人贺玉贵的指引下找到已回宿舍睡觉的醉酒驾驶人胡登云,将胡登云带到临泽县人民医院采取血样后送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并将胡登云驾驶的皮卡车扣押。第二天,胡登云酒醒后,给贺玉贵赔偿损失350元,并请托马永全向被告人范海如说情,同时托贺玉贵给被告人送现金1000元,被告人范海如将扣押的皮卡车予以解除扣押。被告人范海如在处理胡登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在取得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后,明知胡登云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l4mg\1OOml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因收受胡登云的1000元贿赂和马永全的说情,对胡登云危险驾驶案再没做调查,也没做任何处理,将此案隐瞒。2013年9月,因上级公安机关对醉酒驾驶案件开展专项执法大检查,被告人范海如为了掩盖对胡登云危险驾驶案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叫来马永全、胡登云、贺玉贵,伪造了主要内容为“案发时驾驶车辆的是马永全,胡登云是副驾乘员”的三份调查笔录,让三人把签字时间写到了2011年案发时,以此来认定当时驾驶车辆的是马永全的事实,使胡登云危险驾驶罪没有受到刑事追究。2017年5月26日在县检察院的监督下,公安机关对胡登云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后经本院于2017年8月4日(2017)甘072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以胡登云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
案件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范海如主动向法庭退交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海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聘用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信息,胡登云醉酒驾驶案的证据材料,临泽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所做的鉴定书,本院(2017)甘072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贺玉贵、胡登云、马永全、张燕、张志荣、徐凯、任松林、刘文琪、张同福的证言,被告人范海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如身为人民警察的辅助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在从事刑事侦查的公务过程中,明知他人已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而为图谋私利、徇私情,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刑事追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放纵的危险驾驶犯罪属于较轻的犯罪类型,所造成的损失在当时已经赔偿完毕,也再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被包庇的当事人已经受到了刑事追究,被告人徇私枉法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动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海如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范海如所退的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松彬
代理审判员黄玉蓉
人民陪审员鲁延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