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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185号徇私枉法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1011刑初1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1-10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杨某2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书记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杨某2以及吴某1的辩护人王金胜、王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许,我区富溪乡刑满释放人员吴某某潜入该乡长山村7组村民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当场报警。被告人吴某1时任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富溪派出所民警,当天凌晨在接警后一人赶往案发现场,在调查了解到吴某某涉嫌犯罪后,被告人吴某1遂对吴某某戴上手铐,将其带回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被告人吴某某下车时乘吴某1不备逃离了派出所。被告人吴某1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2(系吴某某妻子)到派出所,并将吴某某实施犯罪及逃跑的情况告知了杨某2。之后,被告人杨某2向被告人吴某1提出将吴某某放走,不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告人吴某1因考虑到同被告人杨某2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杨某2许诺事后回感谢他,被告人吴某1遂同意将吴某某放走。在被告人杨某2将吴某某带回派出所后,因被告人吴某1未找到手铐钥匙,其同杨某2、吴某某等人到我区富溪乡摩托车修理店用工具将吴某某手铐打开,使吴某某最终得以脱逃。在被告人吴某1故意放走吴某某后,被告人杨某2将1000元现金送给了吴某1表示感谢。事后,被告人吴某1同被告人杨某2又多次商量不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的事宜,并向富溪派出所所长范某某隐瞒当晚故意放走吴某某的事实。

吴某某脱逃后,又先后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8日再次实施盗窃、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共6起,致使人们群众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严重危害社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5年10月29日,吴某某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归案,其2014年3月1日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才受到法律追究。2016年4月22日。吴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吴某1、杨某2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鉴于自己在派出所从事的是内勤工作,对处警业务不熟悉,而放走了吴某某深感悔恨;另外在知晓检察机关对自己进行调查后,主动联系检察机关,并如实交代了放走吴某某的事实,属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1犯徇私枉法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吴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吴某1从警时间不长,业务能力与自律性不强,事后也退还了杨某2的1000元感谢费,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家有年老的父母、幼小的孩子需要照顾,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鉴于自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与吴某1的私情放走吴某某,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另外其丈夫吴某某已被判处重刑,现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抚养,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许,内江市东兴区富溪乡刑满释放人员吴某某潜入该乡长山村7组村民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李某某发现,遂持刀威胁李某某,并且用刀划伤了李某某及其父亲胡某某,后在邻居协助下将吴某某抓获并报警。被告人吴某1时任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富溪派出所民警,当天凌晨在接警后一人驾驶警车赶往案发现场,在调查了解到吴某某涉嫌犯罪后,被告人吴某1遂对吴某某戴上手铐,将其带回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被告人吴某某下车时乘吴某1不备逃离了派出所。被告人吴某1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2(系吴某某妻子)到派出所,并将吴某某实施犯罪及逃跑的情况告知了杨某2。之后,被告人杨某2向被告人吴某1提出将吴某某放走,不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告人吴某1因考虑到同被告人杨某2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杨某2许诺事后会感谢他,被告人吴某1遂同意将吴某某放走。在被告人杨某2将戴着手铐躲在路边的吴某某带回富溪派出所后,因被告人吴某1未找到手铐钥匙,其便同杨某2、吴某某等人到东兴区富溪乡摩托车修理店借用工具将吴某某手铐打开放走,使吴某某最终得以脱逃。在被告人吴某1故意放走吴某某后,被告人杨某2将1000元现金送给了吴某1表示感谢(后吴某1退还给了杨某2)。事后,被告人吴某1同被告人杨某2又多次共同商量不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的事宜,并向富溪派出所所长范某某隐瞒当晚故意放走吴某某的事实。

吴某某脱逃后,又先后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8日再次实施盗窃、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共5起,致使人们群众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严重危害社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5年10月29日,吴某某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归案,其2014年3月1日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受到法律追究。2016年4月22日,吴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日凌晨,其在派出所值班,接到报警称在富溪乡长山村抓获一名小偷,因值班协警不在所里自己便一人开警车找到报警人胡某某家,在了解到小偷不但进了受害人的屋,还动了刀子的经过后,就用手铐将小偷吴某某正面铐起带回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其打开车门时吴某某猛撞车门将其撞倒后带着手铐跑了,其马上给协警张某打电话喊他回所,然后又给吴某某的老婆杨某2打电话,喊她把吴某某找回派出所来,杨某2提出不要把吴某某弄来座牢,并承诺要报答自己,因其与杨某2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同意了她的要求,但也向她提出要与受害人家属调解处理。通过杨某2联系后吴某某带着手铐回到了派出所,因其手铐钥匙不在了,其与回到所里的协警张某,杨某2、吴某某一起找到一摩托车修理店,借用工具打开了吴某某的手铐,并要求吴某某第二天上午到派出所来,随后让吴某某离开了,杨某2当时就给了自己1000元钱,其分了500元与张某。第二天,因吴某某没来派出所,受害人胡某某找到吴某某行凶的刀子来派出所,问吴某某的情况,自己就讲已送内江搪塞过去。后与协警张某统一口径向范所长汇报说,因吴某某偷盗时被群众打伤送其就医的时候,被吴某某撞到张某后逃跑了,范所长就要求上网追逃,按程序立案办理。其感到事态严重了就与张某将1000元钱退给了杨某2,直到自己调离东兴区公安分局吴某某都没归案。

2、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日凌晨2点左右,其接到富溪派出所民警吴某1的电话,讲其老公吴某某因偷东西被抓,现带着手铐逃跑了,希望其将吴某某找回派出所来。因吴某1以前多次帮自家的忙,自己又与吴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向吴某1提出放了吴某某,今后会好好感谢他。经吴某1同意后,自己当晚将吴某某带回派出所,这时张某也在派出所,因没有开手铐的钥匙,四人一起到场上一修理店借工具打开了吴某某的手铐,吴某1与张某就回派出所了,其追上他们递了1000元钱给吴某1,吴某1交代天亮后到派出所来解决问题,回家后吴某某就离家跑了,一直没有回家。第二天上午自己到派出所与受害人调解,受害人方不同意调解,吴某1感到事情不好办就退了其送的1000元钱,还要求其对外保持口径,讲吴某某因为被村民打伤了,在送卫生院就医时逃跑了。之后自己还多次就吴某某的事与吴某1商量,并且两人还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当然派出所还多次到其家中及亲戚家中找吴某某,至到2015年10月接到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分局电话才知道吴某某被市中区公安分局抓获了。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凌晨其在富溪乡长山村偷东西被主人发现后抓获,被盗方报了警,当时只有富溪派出所的吴某1警官一人来到现场,因想到此次是盗转抢,可能被判10年以上的刑期,就请求吴某1警官放了自己,吴某1先没同意,在回派出所门口时,自己趁吴某1不备把吴某1撞到在地逃跑了。逃跑回家的路上碰到自己老婆杨某2,杨某2讲吴某1在找自己,要求把手铐还回去,自己就喊杨某2与吴某1联系同意放了自己,就可以把手铐还回去。经杨某2与吴某1联系后,吴某1同意放了自己后才带着手铐回到派出所。当时协警张某已经回了派出所,因吴某1没有找到开手铐的钥匙,便四人一同到修理店找“高摩托”用工具开了手铐,杨某2拿了1000元钱给吴某1,自己与杨某2也回了家,但第二天自己就躲在富溪乡附近也没跑远,因杨某2与被害人没有协商好,自己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便逃到外地去了。另证实吴某1以前就认识自己与杨某2,并且帮过自己两回忙,也一起吃过饭,他脱不下人情,当然也是给了吴某11000元钱,(不过事隔几天因摆不平,吴某1又将1000元钱退给了杨某2)所以他才同意放了自己。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富溪派出所协警,2014年3月1日凌晨2时许,因自己在内江耍时接到派出所民警吴某1的电话,喊自己回所有事,便打车回到富溪。到派出所后,吴某1、杨某2、吴某某都在派出所坝子里,吴某1给自己讲事情已经处理好了,自己以为吴某某又是因盗窃证据不足立不起案,所以就跟他们到“高摩托”店子借工具帮吴某某开了手铐,回派出所后吴某1给了自己500元钱,心里清楚是吴某某两口子给的感谢费。但第二天晓得吴某某是被群众捆绑后交给派出所的,感觉事态严重,就将500元钱退给了吴某1。吴某1当时要求自己向范所长汇报时统一口径说是因为吴某某被群众打伤,在送卫生院就医时,撞到自己后逃跑的。放走吴某某后杨某2多次来派出所找过吴某1,吴某1也找受害人一家调解过,但没协商下来。自己也一直按照吴某1的说法向范所长做的汇报。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其在家睡觉时突然被光照醒,看见一名陌生男子一手拿电筒,一手拿折叠式匕首站在房间用电筒照自己,还威胁自己不许喊。其因为害怕就喊了声“妈”,那个男子就用手来捂自己的嘴,自己挣扎时还伸手抢他的刀。抓扯了一阵,那男子听到自己呼救,就往房间外跑。其父母及邻居在院坝里逮住了该男子并报了警,自己还被划伤了手,当时是一名警察开着警车来的,大家将小偷带刀进屋的情况给该警察说了后,警察还喊把小偷的刀找到交给派出所,然后用手铐将小偷铐走了。第二天其一家人都去了派出所,还把小偷的刀也找到交给了派出所,其父亲胡某某问带走小偷的警察(后知道叫吴某1),该小偷在哪里,吴某1警官说已经送到内江的看守所了。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许,其儿子李林义喊姐姐屋里来了贼,其立即起床冲到院坝与贼抓扯起,在家人及邻居的帮助下制服了贼,然后向富溪派出所报了警,是一个叫吴某1的警官一人驾警车来的,其告诉警官该贼不但与其发生了抓扯,还拿到有刀子。吴某1警官铐走贼时,还叫我找一找该贼用过的刀交到派出所。第二天早上其找到刀子后与家人来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交了贼的刀子,吴某1警官告诉自己贼(吴某某)已经送到看守所了。但当天下午自己又去派出所时,吴某1警官又讲吴某某其实当天晚上送乡卫生院时就跑掉了,自己很生气。当然后头派出所也对吴某某上网追逃,还去他家守候过。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许,邻居胡某某的儿子“兵兵”喊家里来了贼,大家来帮忙,自己按出去后就看见胡某某将一个男人按在地上,自己就与另一邻居孙泽秀帮忙递绳子给胡某某把贼捆起来。不久派出所一名30岁左右的警察开车来到现场,胡某某向警察介绍了自己屋头被偷的经过及小偷拿刀威胁其女儿的情况,这个警察就用手铐将该贼铐走了,过了几天自己与孙泽秀还去派出所做了笔录。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有人敲自己的店门,开门后发现是吴三娃与他老婆燕子,还有两个警察,其中一个叫张某,另一个不知道姓名,当时吴三娃带着手铐的,他们讲钥匙掉了,要借用工具开手铐,先找了许多工具都没打开,后找了一把牙刷才打开的手铐。手铐打开后,燕子讲身上钱不够找自己借了500元钱,说拿给二位警察,过了几天燕子就将500元钱还给了自己。

9、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富溪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3月期间自己在绵阳培训,培训回来才知道吴某某案件,范所长具体安排抓捕及上网追逃,听协警张某及范所长介绍,吴某某是吴某1送他去卫生院治伤时逃掉的。另证实吴某1在派出所是管内勤、户籍、社区工作,自己负责案件侦查工作。

1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富溪派出所所长,2014年3月1日当天是民警吴某1值班,协警张某请了假。当天凌晨吴某1出警及嫌犯吴某某脱逃都没有在第一时间给自己汇报,自己3月1日上午到派出所后,吴某1才给自己讲当晚本乡长山村发生了一起盗窃案,因嫌疑人吴某某被村民打伤,他与张某将吴某某送卫生院治疗时吴某某逃跑了,其又跟张某了解情况,张某坚称自己没有与吴某1一同送吴某某上卫生院。其随即安排对吴某某实施抓捕,并向公安分局陈某、何某某副局长做了汇报,两位领导指示一定要将吴某某抓获归案,其带领干警进行了多次抓捕,但都没成功。

11、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是东兴区公安分局的副局长,2014年3月份的时候,辖区富溪派出所所长范某某向自己汇报过一起入室盗窃案,嫌疑人在民警吴某1送卫生院治疗时逃跑了,其批准了对嫌疑人的上网追逃报告,并指示要将嫌疑人捉拿归案。根据规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出警民警应当第一时间向所领导汇报,并控制好嫌疑人,如需要带嫌疑人就医,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兴区公安分局的副局长,富溪派出所嫌疑人脱逃的事,所长范某某是否向自己汇报过没有印象了,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出警民警应当第一时间向所领导汇报,并控制好嫌疑人,如嫌疑人需要就医,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代往医院检查,发生脱逃应该立即向所领导和上级领导汇报,第一时间组织抓捕。

1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1、杨某2均是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14、被告人吴某1主体资格证实:案发时,吴某1系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富溪派出所民警。

15、被告人杨某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杨某231周岁系内江市东兴区富溪乡田溪口村10组村民。

16、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入室盗窃东兴区富溪乡长山村7组李某某手机及耳环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并将李某某及其父亲胡某某手指割伤。吴某某被本案被告人吴某1放走后,又先后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8日再次实施盗窃、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共5起,致使人们群众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严重危害社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5年10月29日,吴某某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归案,其2014年3月1日实施盗转抢的犯罪行为才受到法律追究。2016年4月22日。吴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证实: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1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1、杨某2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吴某1、杨某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杨某2共谋对明知是有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受其包庇的重大案犯逍遥法外后继续为非作歹,犯下多起重罪,致使人民群众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严重危害社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1、杨某2案发后,均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1、杨某2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弓长

代理审判员米志刚

人民陪审员李万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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