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沛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沛刑初字第29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7-21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裴保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述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找领导及有关人员是汇报当时其在案发现场,想缩小公安内部知情范围,并非为康毅、张杰说情;被告人方某某虚假陈述掩盖事实与康毅等人一直未被查处、实施新的犯罪无必然联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康毅、张杰双方打架案发后存在向分局领导、办案人员打听案情,并要求相关人员予以照顾的行为,且其作虚假陈述掩盖事实亦影响了公安机关对康毅、张杰等人的查处,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犯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如实交代了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对受贿罪以自首论;其本人及其亲属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式,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陈兆霞
代理审判员王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