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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254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4   阅读:

审理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3)资刑初字第2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5-09

审理经过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余菁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廷刚、代理审判员袁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李静、被告人余菁及其辩护人陈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晚上9点左右,原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黄某某根据线人举报带领协警邓某某、李某某、李某和保安蒋某某等四人在郴州市同心大市场路口,将正在贩毒的曹某某抓获,并从曹某某身上搜出10粒麻古及2小包冰毒,当晚搜查曹某某暂住的房屋(郴州市恒发房地产公司X栋)时,抓获了另一毒贩邓某,并从该房屋内搜出了麻古、K粉和冰毒等大量毒品。

2009年7月19日零时许,黄某某等人将邓某、曹某某两人带至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清点缴获的毒品后,黄某某开具了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让邓某、曹某某两人在“物品文件持有人”处签名捺印。经过审讯,曹某某交代了当晚贩毒经过、贩毒上线以及他和谢某某都是邓某的马崽、缴获的毒品是邓某所有等犯罪事实,根据曹某某的交代黄某某当日先后作了3份《讯问笔录》。7月19日上午9时左右,黄某某又接着审讯邓某,邓某拒不承认贩毒,只承认吸毒及曹某某处买过毒品等情况,根据邓某的交代黄某某也当场作了1份《讯问笔录》。

2009年7月19日,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侦查员的被告人王斌与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侦查员的被告人余菁,根据黄某甲电话安排协助黄某某办理该案,两人在看完黄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后,持材料向黄某甲汇报,黄某甲表示材料不行,要重作材料。王斌得知邓某系其朋友曹某乙(王斌与曹某乙的妻子合伙开茶楼)的兄弟,电话向曹某乙核实后,决定帮助邓某,王斌告诉余菁这是他一个朋友的朋友,请求余菁帮忙尽量往非法持有毒品罪名上靠,余菁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斌在讯问曹某某时,采取诱供等方式,暗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比贩卖毒品罪判刑要轻,诱导曹某某作非法持有毒品的供述,曹某某遂否认之前所作的贩卖毒品以及替邓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作出自己吸毒和毒品全部是其持有的虚假供述。王斌根据此虚假供述,重新制作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将物品文件持有人改为曹某某一人,将邓某从“物品文件持有人”更改为“见证人”,然后分别要邓某、曹某某签名捺印,邓某因此遂置身事外未被立案,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名被立案。被告人余菁在讯问邓某的时候,故意将邓某之前交代曹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情节予以隐瞒,从而使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被立案侦查。讯问结束后,被告人王斌、余菁及黄某某三人商量案件的处理,被告人王斌提出邓某没有供认贩毒只承认吸毒,曹某某承认缴获的毒品全部是他的,跟邓某无关,建议将邓某释放,黄某某坚决反对,两人为此发生了争吵。被告人余菁见状,便提出买毒下线不能及时抓到,传唤期限又快到了,建议将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刑拘,将邓某送郴州戒毒治疗中心(简称自戒所),并将此建议用手机向黄某甲作了汇报,黄某甲在电话中同意了该建议。于是,王斌、余菁对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书写了有关法律文书及整理案件材料,但是在组织案件材料时,没有将黄某某对曹某某、邓某作的《讯问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装卷,只将王斌、余菁重新对邓某、曹某某作的《讯问笔录》及王斌重新开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装到了案卷里,并对曹某某办理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和刑事拘留等法律手续。办完曹某某的法律手续后,黄某某和王斌当晚把曹某某羁押至郴州市看守所,将邓某送到了郴州市自戒所。

2009年7月21日上班后,黄某某发现缴获的疑似毒品少了500克,怀疑是同一办公室的被告人王斌所偷,两人为此发生了激烈争吵。2009年7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纪委成立了调查组,对丢失疑似毒品一事进行调查,8月10日,对王斌、黄某某关禁闭,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将形成的证据材料组成了案卷。解除禁闭后,郴州市公安局决定该贩卖毒品案由黄某某、邓某某重新办理。黄某某、邓某某负责此案后,将曹某某、邓某以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2010年12月1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邓某无期徒刑、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15年、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9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余菁系主动投案。

指控的证据有:1、交办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2009年支队人员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禁毒大队及内设大队工作职责、从郴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侦查卷、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邓某、曹某某案侦查卷复印件、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从郴州市公安局纪委调取的“7.18”案调查笔录、王斌、余菁、唐某手写的说明材料、悔过书、邓某在看守所给曹某某、张某所写的书信等书证、物证;2、证人黄某某、曹某某、邓某、费某某、邓某某、呙某某、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曹某甲、陈某某、黄某乙、任某某、刘某某、黄某甲、张某、候某某、廖某某、肖某、唐某、王某、曹某乙、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斌、余菁的供述;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余菁身为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民警,在办理邓某、曹某某贩卖毒品案时,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王斌、余菁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仅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静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足以使邓某不受追诉,也不足以使曹某某受到较轻的追诉,本案应以犯罪未遂论处。2、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3、被告人王斌有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斌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且具有自愿认罪等诸多法定从轻情节,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辩护人陈卫民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余菁参与协助办理“7.18”贩毒案时间很短,对该案处理所起的作用极其有限,系从犯。2、被告人余菁碍于同事情面才作了一份错误的笔录,但本意并不是想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主观恶性很小。3、被告人余菁的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发生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后果,应属犯罪未遂,情节轻微。4、被告人余菁属自首。综上所述,被告人余菁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悔罪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晚上9时许,原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黄某某根据线人举报带领协警邓某某、李某某、李某和保安蒋某某等四人在郴州市同心大市场路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曹某某抓获,并从曹某某身上搜出10粒麻古及2小包冰毒,当晚搜查曹某某暂住的房屋(郴州市恒发房地产公司X栋)时,抓获了另一毒贩邓某,并从该房屋内搜出了麻古、K粉和冰毒等大量毒品。

2009年7月19日零时许,黄某某等人将邓某、曹某某两人带至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清点缴获的毒品后,黄某某开具了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让邓某、曹某某两人在“物品文件持有人”处签名捺印。经过审讯,曹某某交代了当日贩毒经过、贩毒上线以及他和谢某。都是邓某的马崽、缴获的毒品是邓某所有等犯罪事实,根据曹某某的交代黄某某当日先后作了3份《讯问笔录》。7月19日上午9时许,黄某某审讯了邓某,邓某拒不承认贩卖毒品,只承认吸毒及在曹某某处买过毒品等情况,根据邓某的交代黄某某也当场作了1份《讯问笔录》。

2009年7月19日下午,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的被告人王斌与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的被告人余菁,根据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黄某甲的电话安排协助黄某某办理该案,两人在看完黄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后,持材料向黄某甲汇报,黄某甲表示材料不行,要重作材料。审讯前,王斌从邓某口中得知邓某系其朋友曹某乙(王斌与曹某乙的妻子合伙开茶楼)的“兄弟”,经电话向曹某乙核实后,决定帮助邓某,王斌告诉余菁邓某是其一个朋友的朋友,请求余菁帮忙尽量往非法持有毒品罪名上靠,余菁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斌在讯问曹某某时,采取诱供等方式,暗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比贩卖毒品罪判刑要轻,诱导曹某某作非法持有毒品的供述,曹某某遂否认之前所作的贩卖毒品以及替邓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作出自己吸毒和毒品全部是其持有的虚假供述。王斌根据此虚假供述,重新制作了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将“物品文件持有人”改为曹某某一人,将邓某从“物品文件持有人”更改为“见证人”,然后分别要邓某、曹某某签名捺印,邓某因此未被刑事立案,曹某某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名立案。被告人余菁在讯问邓某的时候,故意将邓某之前供述的曹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情节予以隐瞒,从而使曹某某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立案侦查。讯问结束后,被告人王斌、余菁及黄某某三人商量案件的处理,被告人王斌提出邓某没有供认贩卖毒品只承认吸毒,曹某某承认缴获的毒品全部是他的,跟邓某无关,建议将邓某释放,黄某某坚决反对,两人为此发生了争吵。被告人余菁见状,便提出买毒下线因不能及时抓到,传唤期限又快到了,建议将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将邓某送郴州戒毒治疗中心(简称自戒所),并将此建议用手机向黄某甲作了汇报,黄某甲在电话中同意了该建议。于是,王斌、余菁对曹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书写了有关法律文书及整理案件材料,但是在组织案件材料时,没有将黄某某对曹某某、邓某作的《讯问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装卷,只将王斌、余菁重新对邓某、曹某某作的《讯问笔录》及王斌重新开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装到了案卷里,并对曹某某办理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和刑事拘留等法律手续。办完曹某某的法律手续后,黄某某和王斌当晚把曹某某羁押至郴州市看守所,将邓某送到了郴州戒毒治疗中心。

2009年7月21日上班后,黄某某发现缴获的疑似毒品少了约500克,怀疑是同一办公室的被告人王斌所偷,两人为此发生了激烈争吵。2009年7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纪委成立了调查组,对丢失疑似毒品一事进行调查,8月10日,对王斌、黄某某关禁闭,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将形成的证据材料组成了案卷。解除禁闭后,郴州市公安局决定该贩卖毒品案由黄某某、邓某某重新办理。黄某某、邓某某负责此案后,将曹某某、邓某以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并于2009年9月1日对邓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2010年12月1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邓某无期徒刑、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15年、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9年。

另查明,被告人余菁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余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办函、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自传、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09年支队人员情况说明,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精细化管理考核办法、禁毒支队及内设大队工作职责,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侦查卷,邓某、曹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侦查卷复印件,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郴州市公安局纪委有关“7.18”案调查笔录,案件转批件、交办函、信访简报、呈阅单、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举报线索情况,凤凰卫视、新华网等媒体相关报道情况,郴州戒毒治疗中心证明,邓某在看守所给曹某某、张某所写的信,证人黄某某、曹某某、邓某、费某某、邓某某、呙某某、邓某某、蒋某某、曹某甲、陈某某、黄某乙、任某某、刘某某、黄某甲、张某、候某某、廖某某、唐某、王某、李某某、曹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斌、余菁的供述和辩解,

有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余菁身为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办理邓某、曹某某贩卖毒品案时,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斌、余菁均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斌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静、陈卫民提出的本案属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由于两被告人实施的故意包庇行为,致使邓某当时未被刑事立案侦查、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曹某某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拘留,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是犯罪既遂;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且所包庇的犯罪分子邓某、曹某某最终被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两被告人犯罪故意明显、主观恶性大、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静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斌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被告人王斌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李静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卫民提出的被告人余菁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菁接受王斌的请托后,独立完成了对邓某的讯问,为包庇犯罪分子,故意将邓某之前供述的曹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情节予以隐瞒,后又与王斌互相配合,从而使邓某未被刑事立案侦查,曹某某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其在犯罪中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辩护人陈卫民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卫民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余菁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余菁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被告人余菁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陈卫民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斌提出的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静、陈卫民、被告人王斌提出的其他辩护、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四条,对被告人余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斌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余菁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袁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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