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432刑初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6-09
审理经过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霍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晚,李某3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原邯郸县交警大队民警王某2等人查获,在被带至邯郸市矿山局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时,李某3打电话纠集十余人在矿山局医院对王某2等人实施殴打后逃跑。2009年12月14日原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对李某3立案侦查,次日决定对李某3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
李某3潜逃后,其亲属请托时任原邯郸县公安局局长的王某1帮忙照顾并给李某3办理取保候审。后王某1交待时任刑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对李某3给予照顾,尽快办理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李大伟到邯郸县公安局投案后,王某1安排王某甲给李某3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王某甲电话安排被告人马某甲给李某3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告知其给李某3办理取保候审是经王某1局长关照的。后马某甲未对李某3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进行严格审核,违反法律规定,对李某3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取保候审决定做出后,未送达执行机关执行,到期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后王某甲也未安排人员对李某3涉嫌的妨害公务案继续侦查,致使李某3长期未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2月份,李某3伙同他人在原邯郸市永年县再次实施犯罪。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值班表、情况说明、个人基本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卷宗复印件;证人王某1、袁某、崔某、李某1、耿某、常某1、李某2、暴某、庞某、张某1、高某、张某2、王某2、贾某、王某3、殷某、薛某、李某3、孙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作为行使刑事侦查权的人民警察,在李某3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立案后,徇情枉法,对犯罪嫌疑人李某3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且不移交有关单位监督管理,并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实际对犯罪嫌疑人李某3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李某3脱离司法机关侦控,长期未受追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书强
审判员石广霞
人民陪审员李长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小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