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旭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02刑初49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裁判日期:2020-06-29
合议庭:张立群 方伟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旭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民行民公诉[2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文旭及其辩护人杨怀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文旭在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纺织二村32幢505室住处,在明知非洲灰鹦鹉系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联系范某(另案处理),从上线处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只非洲灰鹦鹉。
2020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文旭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一只非洲灰鹦鹉。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非洲灰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中;该动物野生种群未在中国分布,根据国家规定,CITES附录Ⅰ物种按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人王文旭非法购买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文旭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王文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文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文旭当庭亦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文旭在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纺织二村32幢505室住处,在明知非洲灰鹦鹉系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联系范某(另案处理),从上线处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只非洲灰鹦鹉。
2020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文旭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一只非洲灰鹦鹉。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非洲灰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中;该动物野生种群未在中国分布,根据国家规定,CITES附录Ⅰ物种按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案发后,现场查获的非法鹦鹉已被送至合肥市野生动物园寄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照片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范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公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旭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明知“非洲灰鹦鹉”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文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旭非法收购的“非洲灰鹦鹉”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旭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文旭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文旭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野外种群资源,危害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王文旭当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文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旭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并扣押在案的一只非洲灰鹦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王文旭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伟
审判员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陈昌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