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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法院:收购出售9只鹦鹉判刑2年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4   阅读:

冯刚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茶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224刑初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裁判日期:2020-06-05

合议庭:谭艳    杜波    

审理程序:一审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刑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刚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4月2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彪、检察员助理吴思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刚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冯刚多次在互联网上用手机“微信”对话框等平台收购和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绿颊锥尾鹦鹉、太阳锥尾鹦鹉、和尚鹦鹉,数额共9只

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证据如下:1、物证:被扣押的25只鹦鹉(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沈某、沈某一、陈某某、潘某某、陈某一、刘某、刘某一、李某、刘某二、肖某、山某、陈某二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刚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赣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215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冯刚明知其收购和出售的鹦鹉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多次收购和出售,数量达9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刚具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立功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刚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在2019年4月才知晓小太阳鹦鹉、金太阳鹦鹉、和尚鹦鹉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辩护人谭武文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1、3、5、6、7起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这几起交易的鹦鹉是属于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的鹦鹉种类仅有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这几次交易的就是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的鹦鹉种类,还辩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冯刚是什么时候明知其买卖、驯养的鹦鹉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购买鹦鹉是出于自己驯养的爱好,不是为了残害鹦鹉,其购买的鹦鹉也是人工驯养的,不是为了牟利捕杀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对其处罚应予从轻,并且通过查明被告人冯刚成功繁殖这些鹦鹉,可以推断该类鹦鹉不是属于濒危的野生动物。同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冯刚具有立功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冯刚多次在互联网上用手机“微信”对话框等平台收购和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绿颊锥尾鹦鹉、太阳锥尾鹦鹉、和尚鹦鹉,数额共9只。获利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冯刚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价款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街道洞庭北路社区德山大道德鑫公司宿舍1栋501室居民肖某(网名“常德土豆”)处以420元的价格购买绿颊锥尾鹦鹉(别名“小太阳鹦鹉”)1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肖某的QQ名称为:“常德土豆”,QQ号是:1137771945;被告人冯刚于2016年4月以42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支付方式向其购买了一只“小太阳鹦鹉”,付款后,肖某通过常德到株洲的大巴车将这只小太阳鹦鹉发货给被告人冯刚。

(2)被告人冯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2日,冯刚以42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支付方式在一个网名为“常德土豆”的网友处购买了一只绿颊锥尾鹦鹉(别名“小太阳鹦鹉”)。

(3)微信转账凭证截图,证明肖某的微信名称和QQ名称一致,都是“常德土豆”。2016年4月2日冯刚通过微信给肖某(微信名称为“常德土豆”)转账420元,转账说明上填写了“买小太阳鹦鹉的钱”。

2、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冯刚通过“转转交易平台”从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灵雨寺街168号8栋2单元501号居民山某(网名“山某HILL”)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绿颊锥尾鹦鹉(别名“小太阳鹦鹉”)1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山某的证言,证明山某的转转平台账号为“山某HILL”。2018年8月份冯刚通过转转二手交易平台在其处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只“小太阳鹦鹉”,付款后,山某通过圆通快递将1只“小太阳鹦鹉”邮寄给了冯刚(收货地址是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其卖给冯刚的鹦鹉是其自己驯养的,其办理了驯养批准手续。

(2)被告人冯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8月29日,冯刚通过转转平台在一个网名叫“山某HILL”的网友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只“蓝化肉桂小太阳鹦鹉”。

(3)付款记录、订单信息截图,证明2018年8月27日冯刚通过微信向山某付款320元(含20元运费)。

(4)物流信息截图,证明2018年8月29日冯刚签收了山某通过圆通快递发货给其的鹦鹉。

3、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冯刚通过支付宝转账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经济富园小区2栋305室居民陈某二(支付宝昵称“花痴大官人”)处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太阳锥尾鹦鹉(别名“金太阳鹦鹉”)2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二的证言,证明其支付宝昵称为“花痴大官人”,微信昵称为“花壮壮(不发快递真的不发快递)”;2018年3月29日,冯刚以2200元的价格,以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购买了2只鹦鹉,陈某二收到钱后,将鹦鹉通过常德至茶陵的客车托运给冯刚。这两只鹦鹉是其自己繁殖驯养的。

(2)被告人冯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冯刚于2018年3月份,在一名QQ昵称为“花痴大官人”的常德女子处以2200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扫支付宝二维码(支付宝账号是“花痴大官人(*茜茜)”)的方式购买了2只金太阳鹦鹉,并且在转账备注处备注了“金太阳”。之后通过客车发到茶陵。

(3)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证明2018年3月29日冯刚通过支付宝给“花痴大官人”(陈某二)转账2200元,并且在转账备注处备注了“金太阳”。

4、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和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冯刚由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青山桥镇富晓村富裕组村民彭某某(网名“湘潭-彭和尚,虎皮,玄”)作担保人,通过微信转账先后两次分别以800元和700元的价格从网名为“有一间,温鹦”网友手中购买和尚鹦鹉2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的微信昵称为“湘潭-彭和尚,虎皮,玄”),被告人冯刚于2019年1月份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在一名微信名为“有一间,温鹦”的网友处以8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1只和尚鹦鹉,并请求彭某某作为此次交易的担保人。此后被告人冯刚又于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在同一个网友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得1只和尚鹦鹉,且请求彭某某作为此次交易的担保人。

(2)被告人冯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冯刚于2019年元月21日,通过手机微信以800元的价格从一网友处购买了1只和尚鹦鹉,并请求微信名为“湘潭-彭和尚,虎皮,玄”的网友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在同一个微信名为“有一间,温鹦”的网友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只和尚鹦鹉这一事实,被告人冯刚当庭供述无异议。

(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人冯刚通过彭某某作担保人在微信上向一名微信名为“有一间,温鹦”的网友处两次购买和尚鹦鹉。

(4)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冯刚于2019年1月21日向湘潭-彭和尚,虎皮,玄”(彭某某)微信转账800元;于2019年3月27日向湘潭-彭和尚,虎皮,玄”(彭某某)微信转账700元。

5、2018年7月1日,被告人冯刚通过微信交易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1只太阳锥尾鹦鹉(别名“金太阳鹦鹉”)给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大江观邸12栋702居民沈某一(网名“康(*康)”)。后沈某一以800元的价格退货给被告人冯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沈某的微信名叫“Jeffery沈”,2018年7月1日沈某帮其堂弟沈某一在被告人冯刚处以12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转账前沈某一已给了1200元现金给沈某)购买得一只“金太阳鹦鹉”付款后被告人冯刚通过茶陵至株洲的客车,将1只“金太阳鹦鹉”托运到株洲市红旗广场湘运汽车站的方式进行交付。沈某一驯养了一段时间后,发现金太阳鹦鹉是国家保护动物不能私自驯养,于是加了被告人冯刚的微信,将金太阳鹦鹉退回给被告人冯刚。

(2)证人沈某一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1日沈某一让其堂哥沈某帮忙在被告人冯刚处以1200元的价格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转账前沈某一已给了1200元现金给沈某)购买了1只“金太阳鹦鹉”,付款大约两三天后,被告人冯刚通过茶陵至株洲的客车,将一只“金太阳鹦鹉”托运到株洲市红旗广场湘运汽车站的方式进行交付。沈某一驯养了一段时间后,发现金太阳鹦鹉是录入国际贸易公约名录内的保护动物,不能私自驯养,于是加了被告人冯刚的微信,协商将金太阳鹦鹉退回给被告人冯刚,冯刚同意退货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退了800元钱给沈某一。

(3)被告人冯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冯刚于2018年7月1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方式,以1200元1只的价格出售了一只金太阳鹦鹉给一名微信名叫“Jeffery沈”的网友;2018年9月份,该网友又把金太阳鹦鹉退还回来,其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800元退还给该网友。这只金太阳鹦鹉是其用从陈某二处买来的金太阳鹦鹉孵化出来驯养的。

(4)微信转账凭证,证明沈某(微信名“Jeffery沈”)于2018年7月1日向冯刚微信转账1200元,并且在转账说明上备注了“金太阳鹦鹉钱”。

(5)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沈某一欲将“金太阳鹦鹉”退还给冯刚。

(6)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冯刚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退还沈某一800元,并且在转账备注上,备注了“金太阳”。

6、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冯刚通过“转转平台”以350元的价格出售1只绿颊锥尾鹦鹉(别名“小太阳鹦鹉”)给湖南省湘潭市乌石镇龙塘村竹山组村民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3日其通过转转平台以微信付款的方式在冯刚处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只“小太阳鹦鹉”。冯刚以快递形式发货交付。

(2)被告人冯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冯刚于2018年9月5日,通过转转平台以350元的价格出售了1只绿颊锥尾鹦鹉(小太阳鹦鹉)给陈某某。这只小太阳鹦鹉是其用从陈某二处买来的小太阳鹦鹉孵化出来驯养的。

(3)转转交易账单,证明陈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在转转平台上支付了350元给被告人冯刚。

(4)物流信息,证明2018年9月5日陈某某签收了快递。

7、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冯刚通过微信交易以230元的价格出售1只绿颊锥尾鹦鹉(别名“小太阳鹦鹉”)给居住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远征都市港湾8号2单元3西户的山东省乐昌县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1日,其在冯刚处以230的价格并且通过微信转账的付款方式购买了1只“小太阳鹦鹉”,付款后被告人冯刚通过快递发货的方式进行交付。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2日其帮谭某某在潮品数码店收过一个物品,将货物揽收回到公司后,其用胶带将包装盒加固寄出。收件人的地址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华林都市家园5号楼一单元509,潘某某,手机号:13371086817。该件于2019年4月14日15:12分由收件人签收。

(3)证人刘某一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2日,微信号为:q706768124的一个人用微信跟其说让其发个鸟。当天其休假了,就委托同事刘某去茶陵县转盘处潮品数码的店子里去取快递,然后刘某以李某的名义将该快递寄给河南省郑州市一个叫潘某某的人。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2日,冯刚委托其帮忙发一个快递,邮寄一只鹦鹉。由于当天李某外出办事不在店里,李某又委托他的合伙人刘某二帮忙邮寄。

(5)证人刘某二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2日,其经李某的委托帮一个叫“不靠谱”的人通过申通快递邮寄了一个快递,因为不知道“不靠谱”的名字和信息,所以寄件人的信息就填写了李某的信息,收件地址写的是河南省郑州市的一个地方,收件人是一个姓潘的人。

(6)被告人冯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4月份一个叫“潘某某”的网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3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只小太阳鹦鹉。付款后其将小太阳鹦鹉包装好带到茶陵县转盘处的“潮品数码”店找李某帮忙邮寄,当时李某有事没在店里,便将包装好的鹦鹉给了店内的员工。这只小太阳鹦鹉是其用买来的小太阳鹦鹉孵化出来驯养的。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4月11日,潘某某在冯刚处以230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付款方式购买了1只“小太阳鹦鹉”,付款后通过快递发货的。

另有下列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7月22日茶陵县公安局接线索来源后对冯刚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立案侦查。

(2)茶陵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刚未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

(3)收条,证明2019年9月16日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已将查获的24只鹦鹉(其中太阳锥尾鹦鹉3只、绿颊锥尾鹦鹉2只、和尚鹦鹉7只、鸡尾鹦鹉12只)移送至茶陵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

(4)到案经过,证明茶陵县森林公安局接线索来源后于2019年7月25日将被告人冯刚传唤至茶陵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讯问,并于当日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刚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搜查笔录,证明茶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冯刚的住处搜查出疑似鹦鹉的活体鸟25只、铁制鸟笼7个、银色机型“小米6”的手机1部,在冯刚母亲所开的“千仞岗”服装店内搜查出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孵化器。

(7)被告人冯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冯刚在明知绿颊锥尾鹦鹉、太阳锥尾鹦鹉、和尚鹦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且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的情况下多次购买和出售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鹦鹉。2019年7月25日,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在其住处扣押的3只太阳锥尾鹦鹉,有2只是其从常德市一位支付宝名为“花痴大官人”的网友(陈某二)处购买的,另1只太阳锥尾鹦鹉是这两只太阳锥尾鹦鹉繁殖出来的;2只绿颊锥尾鹦鹉,1只是其从一网名为“常德土豆”(肖某)处购买的,另外1只是其通过转转平台从网友处购买的;7只和尚鹦鹉,有4只是从网上购买的,另外3只是利用买来的和尚鹦鹉繁殖出来的。

(8)赣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21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茶陵县森林公安局从冯刚住处查获并扣押的25只鸟类动物中:太阳锥尾鹦鹉3只;绿颊锥尾鹦鹉2只;和尚鹦鹉7只。以上物种均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均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鸡尾鹦鹉13只,该物种未被列入保护名录。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冯刚发现覃某某有盗窃的嫌疑,于是拍照取证,并将这一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茶陵县公安局依据此线索抓获覃某某,查证属实后于2020年*月*日决定对覃某某执行拘留。另茶陵县公安局对覃某某盗窃的物品进行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标的物总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茶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刚发现覃某某有盗窃的嫌疑,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线索,茶陵县公安局民警依据此线索抓获覃某某并查证属实。

(2)照片,证明被告人冯刚发现覃某某有盗窃的嫌疑时,对其拍照取证。

(3)拘留证,证明茶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月*日决定对覃某某执行拘留。

(4)冯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冯刚为争取立功,在覃某某住处附近蹲守,发现覃某某有盗窃的嫌疑,于是拍照取证,并将这一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

(5)覃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茶陵县公安局对覃某某盗窃的物品进行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标的物总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余元。

另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冯刚检举舒某收购鹦鹉,并提交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溆浦县森林公安回复、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

经审查,被告人冯刚所检举的舒某收购鹦鹉系经其介绍到他人处购买,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刚明知其收购和出售的鹦鹉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多次收购和出售,数量达9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刚及其辩护人谭武文提出被告人冯刚不明知金太阳鹦鹉、小太阳鹦鹉、和尚鹦鹉是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经查,被告人冯刚2016年通过加入养鹦鹉的QQ群,接触和了解鹦鹉的种类,并产生养鹦鹉的想法,并且明确了购买的品种是小太阳鹦鹉,其养殖鹦鹉就需要上网或找他人咨询鹦鹉的习性和养殖方法,而在百度中输入金太阳鹦鹉或小太阳鹦鹉、和尚鹦鹉就会提示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需要办理驯养证才能驯养,故推定被告人冯刚应当明知。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3、5、6、7起没有证据证明交易的鹦鹉就是金太阳鹦鹉、小太阳鹦鹉、和尚鹦鹉,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每次交易的上线或者下线的证言均证明该次交易的鹦鹉品种,而且在支付货款过程中,被告人冯刚都注明了交易的鹦鹉品种,公安机关查获的鹦鹉,经过被告人冯刚的指认,就是其购进的鹦鹉品种,亦即为经过鉴定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鹦鹉品种,其卖出的鹦鹉也是其购进的这些鹦鹉繁殖的,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冯刚成功驯养了金太阳鹦鹉、小太阳鹦鹉、和尚鹦鹉,可以推断上述鹦鹉不是濒危野生动物,该论断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相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刚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冯刚检举的舒某收购鹦鹉的事实亦系立功,因其自己介绍舒某从他人处购买鹦鹉,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冯刚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鹦鹉达9只,出售到湖南省各地及河南省,影响面广,且目前全国正在抗击疫情期间,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了生态平衡,国家因此加大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刚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冯刚的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八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止。所处罚金及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波

审判员谭艳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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