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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刑终字第38号徇私枉法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贺刑终字第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04-07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钟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陶怀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3年4月7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了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05年8月,昭平县五将镇南兴村村民李某盛与昭平县大脑山林场签订砍伐林木合同后,在未经林场生产股勾图、调查设计和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未接到林场通知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大脑山古店站黄铜冲7林班10、11、12、13、15、18、19小班的松木,采伐林木蓄积量达538.297立方米。2005年12月26日昭平县公安局以“大脑山林场古店林站松木被盗伐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1指示由局教导员罗某星带队指挥,由民警邱某宗、邱某长、童某状具体承办该案。经办案民警调查查明,李某盛与大脑山林场签订有承包合同并交了山根款,遂将案件性质由盗伐林木改为滥伐林木。办案民警一致认为,李某盛滥伐林木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李某盛的法律责任。2005年12月的一天,该案件犯罪嫌疑人李某盛在昭平县一中附近被告人黄某1的汽车上,将10000元人民币送给黄某1,请求黄某1对其帮忙和关照。在办案过程中,罗某星、邱某宗、邱某长、童某状等人先后多次向黄某1汇报,要求对李某盛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追究李某盛的法律责任,同时建议暂扣李某盛的木材变价款10000元及查封李某盛出售给吴某军的还尚未结算的80000元木材款。被告人黄某1对办案民警要求对李某盛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每次均以要向上级汇报请示后才定等各种理由推脱,造成该案久拖不决。与此同时,黄某1交代办案民警童某状将该案案卷材料交给其审核、保管,直至案发前都没有将案卷交还给办案民警,致使昭平县森林公安局自2005年12月对李某盛立案后,对该案没有继续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没有对该案继续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也没有依法办理中止侦查等法律手续,致使犯罪嫌疑人李某盛至今没有受到任何的刑事处罚。二、2008年11月,昭平县森林公安局黄姚林区中队检查发现其辖区内的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都窝寨湖塘的林地被人作采石场非法占用。同年12月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调查鉴定该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12.1亩,且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2009年2月17日,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罪对该采石场的老板肖某华立案侦查。同月23日对肖某华执行刑事拘留。肖某华被刑事拘留后,其朋友陈某清找到时任昭平县公安局政工监察室副主任温某明,请求温某明出面帮忙,从轻处理肖某华。温某明即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找到案件承办人昭平县森林公安局黄姚林区中队中队长邱某宗(另案处理)为肖某华说情能否给其取保候审。邱某宗向被告人黄某1汇报了情况,黄某1听后表态要肖某华交50000元后才可以办取保候审。得到黄某1指示后,邱某宗便转告温某明。次日,肖某华的家属将50000元交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邱某宗请示黄某1后,撰写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故意将责任进行人为分解,以黄姚镇篁竹村都窝寨湖塘采石场共有3个股东,分别为张荣华、肖某华和冯某复,将上述3人对12.1亩的危害结果进行分担平均每人3.9亩,没有达到5亩的立案标准,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由,决定对肖某华取保候审。2009年3月11日,经黄某1同意后,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以肖某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对该案作撤案处理。次日,解除了对肖某华的取保候审,并转为行政处罚。致使肖某华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盛、吴某军、罗某星、童某状、邱某长、邱某宗、李某新、李某发、李某火、左某生、黄某德、黄某宁、肖某华、冯某复、陈某清、沙某英、温某明、肖某林、徐某春、王某环、郭某斌的证言,辨认笔录,个人简历、昭平县组织部任职文件、昭平县林业局文件、昭平县森林公安局文件、黄某1任职情况说明,罗某星提供的办理李某盛案件的情况经过及其工作手册复印件,邱某宗提供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邱某宗提供收据复印件,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复印件,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流程示意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复印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复印件、森林公安机关的权力复印件、办案制度复印件,分局局长职责复印件,昭平县公安局出具关于对刑事强制措施审核职能部门的情况说明,肖某华非法占用林地案原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某1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上诉人黄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玩忽职守罪,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5年12月26日,昭平县森林公安分局对李某盛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原任昭平县森林公安分局局长的上诉人黄某1,在处理李某盛滥伐林木一案中,收到李某盛交来的人民币一万元后,对办案民警要求对李某盛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均以要向上级汇报请示等各种理由推脱,造成该案久拖不决,并交代办案民警将案卷材料交由其审核、保管,直至案发前没有将案卷交还办案民警,致使昭平县森林公安分局自2005年12月对李某盛立案后没有继续侦查,李某盛至今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2、2009年2月17日,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对肖某华非法占用林地案立案侦查。同月23日,肖某华被刑事拘留。上诉人黄某1在温某明的请托下,指示办案民警要求肖某华家属缴纳50000元费用,之后为肖某华办理取保候审。2009年3月11日,上诉人黄某1授意办案民警将案件责任进行人为分解,对该案作撤案处理转为行政处罚,致使肖某华逃避了法律的制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的一天,李某盛在昭平县一中附近被告人黄某1的汽车上,将10000元人民币送给黄某1,请求黄某1对其帮忙和关照的事实,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黄某1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盛、吴某军、李某火、邱某宗、左某生、黄某德、黄某宁、肖某华、冯某复、陈某清、沙某英、温某明、郭某斌、李某发、罗某星、李某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肖某华非法占用林地案原案材料、上诉人黄某1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上诉人黄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黄某1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黄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为了私利、私情,在明知李某盛、肖某华有罪的情况下,故意包庇,使李某盛、肖某华不受追诉,主观故意明显,上诉人黄某1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孙克

代理审判员雷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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