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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峰刑初字第119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6   阅读:

审理法院: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邯峰刑初字第1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0-30

审理经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杨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春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涛、王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12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乙伙同孔某、苗某甲、王某丙、张某丙、王某丁等人在峰峰矿区彭城火车站内盗窃列车上的精煤。张某乙负责放哨,孔某、赵峰、苗某甲将精煤装进编织袋内,并将所盗精煤用王某丁租来的三马车运至峰峰矿区彭城常范村搬运公司院内。当王某丁、苗某甲、张某丙、王某丙正在往武某的车上倒装精煤时,被时任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巡警一中队队长张某甲及巡警王某甲等人当场抓获。苗某甲、王某丁、张某丙、王某丙对此次盗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苗某甲、张某丙、王某丙供述此前曾多次盗窃精煤,武某亦供述王某丁曾多次租用其三马车运输精煤。为帮助苗某甲等人,张某乙通过付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照顾处理。张某乙向巡警一中队缴纳16000元后,苗某甲等人被放出,且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该中队也未对发现的其他盗窃行为进行调查落实。次日,武某交3000元后,亦将被扣三马车开回。2010年8月17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2010)113号立案决定书以盗窃案对苗某甲等人立案侦查,2010年8月26日,该局委托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2.3吨精煤的价格进行鉴定,2010年8月30日峰峰矿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报告书。经鉴定,该2.3吨精煤价值3687.67元。2010年8月18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分别对苗某甲、王某丁、张某丙、王某丙、武某开具传唤通知书,但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甲未向该五人送达传唤通知书,也未通知该五人到巡警一中队接受讯问或对该五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技侦措施,致使该盗窃团伙长期没有受到法律追究,并使其得以在彭城火车站内继续多次作案。

2011年6月,邯郸市公安局“6.6”专案组将苗某甲、王某丙、张某丙、孔某、张某乙等人抓获破获上述案件,经查明上述人员及同案犯张某乙、孔某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在彭城火车站又盗窃精煤4次,价值29000余元,另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张某乙伙同孔某、王某丁等他人在彭城火车站盗窃精煤11次,共计54.5吨,价值90362元。

2012年9月12日,磁县人民检察院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孔某等人的刑事责任。2013年3月27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孔某、苗某甲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王某丙、张某丙犯盗窃罪,各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孔某、苗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对于王某丙、张某丙的判决结果,对孔某、苗某甲分别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截至目前,该团伙系列盗窃精煤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丁因户籍未落户,身份信息不明尚负案在逃,未受到法律追究。

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徇私,一直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辩护人许春江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存在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该罪。2、被告人向法制科汇报、向彭城派出所移交,向主管领导请示过,按照规定履行职责。3、为小团体利益徇私,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非司法工作人员,也没有徇私徇情。

辩护人张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甲主观上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方面系依照领导安排进行工作,主体上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资格,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乙伙同孔某、苗某甲、王某丙、张某丙、王某丁、赵峰等人在峰峰矿区彭城火车站内盗窃列车上的精煤。张某乙负责放哨,孔某、赵峰、苗某甲将精煤装进编织袋内,并将所盗精煤用王某丁租来的三马车运至峰峰矿区彭城常范村搬运公司院内。当王某丁、苗某甲、张某丙、王某丙正在往武某的车上倒装精煤时,被时任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巡警一中队队长张某甲及巡警王某甲等人当场抓获。苗某甲、王某丁、张某丙、王某丙对此次盗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苗某甲、张某丙、王某丙供述此前曾多次盗窃精煤,武某亦供述王某丁曾多次租用其三马车运输精煤。张某甲因涉及管辖争议、案犯存在超期羁押等问题,便在张某乙缴纳16000元后,将苗某甲等人放出,且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次日,武某交3000元后,亦将被扣三马车放回,未再对发现的该起及其他盗窃行为进行查办,把案件材料交于王某甲后二人未再处理此案,直至有关机关过问才将材料交出。2010年8月17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2010)113号立案决定书以盗窃案对苗某甲等人立案侦查,2010年8月26日,该局委托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2.3吨精煤的价格进行鉴定,2010年8月30日峰峰矿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报告书。经鉴定,该2.3吨精煤价值3687.67元。2010年8月18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分别对苗某甲、王某丁、张某丙、王某丙、武某开具传唤通知书,但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甲未向该五人送达传唤通知书,也未通知该五人到巡警一中队接受讯问或对该五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技侦措施,致使该盗窃团伙长期没有受到法律追究,并使其得以在彭城火车站内继续多次作案。

2011年6月,邯郸市公安局“6.6”专案组将苗某甲、王某丙、张某丙、孔某、张某乙等人抓获破获上述案件,经查明上述人员及同案犯张某乙、孔某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在彭城火车站又盗窃精煤4次,价值29000余元,另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张某乙伙同孔某、王某丁等他人在彭城火车站盗窃精煤11次,共计54.5吨,价值90362元。

2012年9月12日,磁县人民检察院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孔某等人的刑事责任。2013年3月27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孔某、苗某甲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王某丙、张某丙犯盗窃罪,各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孔某、苗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对于王某丙、张某丙的判决结果,对孔某、苗某甲分别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截至目前,该团伙系列盗窃精煤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丁因户籍未落户,身份信息不明尚负案在逃,未受到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违规收取19000元。

2、峰价鉴刑字(2010)第19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被盗精煤价值3686.67元。

3、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于2010年8月17日对苗某甲进行立案。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受理后,一般伤害案件根据伤情鉴定书决定,轻微伤案件立治安案件,轻伤以上案件立刑事案件;盗窃案件根据被盗物品价值,够800元立刑事案件,不够800元立治安案件。立案后,采取强制措施,提请逮捕,批捕的案件侦查终结以后依法起诉。

2010年8月12日其中队将正在装煤的苗某甲等人(4男1女)带回队里进行讯问,三马车也扣到其队上,后因涉及管辖争议、案犯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当天下午5点左右,有个女的过来总共交了19000元,交给韩某了,交了钱以后将苗某甲等人放出,且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三马车也放走。第二天其将该案交给王某甲让他们组负责办理,(至市局专案组调走案件材料期间)其安排王某甲组进行调查,但他们调查没有其记不清了,其没有参与该案的调查办理工作。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于2010年8月12日苗某甲等五人盗窃案,当天下午6、7点时候五个人被放走,后张某甲给了其一个档案袋说是这五个人的笔录,让其保管。至专案组抓获苗某甲等五人,张某甲没有安排其去找过该五人,其听张某甲说他去过。后张某甲调到临水派出所工作,他给其打电话让其找该案的卷宗,找到以后给专案组送过去,其找到后就送过去了。

6、证人韩某证言,证明该中队收取的苗某甲等五人的钱款,该中队以上交款的名义交峰峰矿区公安分局财务,局财务按所交款项70%的比例返还该中队,返还款该中队用于给巡警、巡防队员、协勤等人员发放补贴,及给中队长、组长和内勤每人报销手机费。

7、证人苗某甲、孔某、张某乙证言,均证实2010年8月12日其五人被抓获后,张某乙通过付某找到巡警一中队一巡警要求照顾处理,张某乙向巡警一中队交款16000元,至邯郸市公安局“6.6”专案组将该五人抓获前,该中队未有人员找过其。之后又到彭城火车站偷过几次。

8、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张某乙通过其找巡警一中队巡警王某甲对在彭城火车站偷煤被抓的苗某甲等人说情。

9、证人苗某乙、杨某证言,证明巡警一中队未向该所移送过苗某甲等五人盗窃案。

10、证人王某乙、冯某、李某证言,证明张某甲、王某甲未按照办案程序向主管领导请示汇报。

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8月16日峰峰矿区巡警一中队向该公司退还被盗精煤2.3吨,该公司向该中队出具证明。

12、证人武某证言,证明其向巡警一中队交款3000元后将三马车开走,后该中队没有再找过其,也没有给其打过电话,当时录口供的时候他们把其的手机号码和家里的固定电话都留过,到现在都一直用着。

13、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苗某甲、王某丙、张某丙及同案犯张某乙、孔某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在彭城火车站又盗窃精煤4次,价值29000余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张某乙伙同孔某、王某丁等他人在彭城火车站盗窃精煤11次,共计54.5吨,价值90362元。孔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王某丙、张某丙犯盗窃罪,各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

1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孔某、苗某甲、王某丙、张某丙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对于王某丙、张某丙的判决结果,对孔某判决部分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对苗某甲判决部分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15、空白传唤通知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办案特勤费审批表、河北省收款收据生活补助在案。

16、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安干警,同巡警王某甲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不正确、积极履行职责义务,导致其查办的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侦控,未受到法律追究,得以继续实施犯罪,且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脱逃在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徇私的主观故意,为小团体利益徇私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徇私的主观目的,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向法制科汇报、向彭城派出所移交,向主观领导请示过,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对嫌疑犯讯问后,不但没有对该案进一步立案侦查,也没有向彭城派出所进行正式移交,违规收取19000元后将犯罪嫌疑人释放,之后传唤通知书也没有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将空白的传唤通知书及相关案卷材料交于王某甲后未再进行移交及处理,直至有关机关侦查此案才交出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未正确、积极履行职责义务,致使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资格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属于公安干警,但系公安机关正式在编巡警,在执行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客观方面系依照领导安排进行工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同张某甲在办理该刑事案件过程中,未正确、积极履行职责,具有一定过失,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故意,没有徇私的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徇私的主观目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顺平

审判员张元龙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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