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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刑再6号徇私枉法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12刑再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9-21

审理经过

2007年3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魏某1犯徇私枉法犯罪案件。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刑诉(2007)47号起诉书指控魏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07年8月7日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调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魏某1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魏某1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铁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魏某1有期徒刑十年。魏某1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以(2009)辽立刑监字第54号函要求本院复查。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铁立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铁审刑终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铁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和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7)调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1)调刑初字102号刑事判决,以徇私枉法罪判处魏某1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魏某1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红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白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中纪委“1018”专案组将辽宁普臣房屋开发公司姜东偷税案移交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办,姜东于2001年8月30日被抓获后,时任经侦支队副支队长的魏某1与六大队副大队长杜维先、侦查员唐成、杨永伟(均另案处理)负责查办此案。期间,姜东的弟弟王彧(姜东随母姓,王随父姓)曾多次宴请魏某1,请求关照姜东。同年9月28日,沈阳市兴达会计事务所对姜东偷税额作出鉴定,结论为1345,781.94元,魏某1将结论告诉了王彧,王彧通过咨询后找到魏某1,说偷税额过高,将来到法院不好处理,请其帮忙把偷税数额降下来,以便从轻处理,魏某1答应帮其想办法。第二天,魏某1领王彧到沈阳市兴达会计事务所找到赵悦华,请她帮忙将姜东的偷税额降一降,在赵悦华的帮助下,王彧同姐姐姜新及公司的会计张丽霞伪造590,115.92元的预提税金凭证,贴进了保存在兴达会计事务所内的普臣公司财务帐2000年传票中,并将此凭证的数额写在2000年总帐册上。2002年1月7日,沈阳市兴达会计事务所做出补充鉴定,姜东偷税额为880,802.36元,魏某1等人经研究决定将姜东移送起诉。2002年3月份日,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判处姜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80,802.36元。2005年4月,魏某1以30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姜东位于普臣商厦A9-1面积为68.11平方米的档口,此档口当时售价近10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魏某1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无视国法,采取伪造证据手段徇私枉法,构成徇私枉法罪。判决魏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某1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罪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再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魏某1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徇私枉法,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魏某1有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的行为,王彧、姜新、张丽霞的伪造证据及赵悦华、黄树芸的行为均超出魏某1主观故意的范畴,魏某1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党组聘任魏某1为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副支队长。2001年3月,中纪委“1018”专案组将辽宁普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东偷税案移交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办,魏某1与副大队长杜维先、侦查员杨永伟等负责查办此案。

8月30日,姜东被抓获。此后,姜东的弟弟王彧多次宴请魏某1,请求关照姜东。9月28日,沈阳兴达会计师事务所对辽宁普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偷税额作出鉴定,结论为1345,781.94元,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40.27%,经办注册会计师为赵悦华、黄树芸。魏某1将结论告诉了王彧,王彧通过咨询后找到魏某1,说偷税额过高,将来到法院不好处理,请其帮忙把偷税数额降下来,以便从轻处理,魏某1答应帮其想办法。第二天,魏某1领王彧到沈阳兴达会计师事务所找到赵悦华,请她帮忙将姜东的偷税额降一降。在赵悦华的帮助下,王彧同姐姐姜新及公司会计张丽霞伪造590,115.92元的预提税金凭证,贴进了保存在沈阳兴达会计师事务所内的普臣公司财务帐2000年传票中,并将此凭证的数额写在2000年总帐册上。2002年1月7日,沈阳兴达会计师事务所对辽宁普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偷税额做出补充鉴定,结论为880,802.36元,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30.3%,经办注册会计师仍为赵悦华、黄树芸。

1月7日,经魏某1批准沈阳市公安局将姜东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3月1日,沈阳市大东区法院以偷税罪判处姜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80,802.36元。

2005年4月7日,魏某1以张良的名义与辽宁普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普臣商厦一单元A9-1面积为68.11平方米的档口。2006年12月28日,经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2005年4月7日此档口价值为97.43万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凭。

1、人口信息证实:魏某1于1961年3月4日出生。

2、任职报告证实:魏某1系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副队长。

3、被告人魏某1的供述证实,姜东于2001年8月30日被抓获后,我和杜维先、唐成、杨永伟具体承办此案件,他们三人向我汇报工作。王彧几次请我吃饭,请求关照姜东。后我告诉王彧偷税额是一百三十多万元。过了两天王彧给我打电话说数额过高,将来法院不好处理,求我帮忙把数额降下来。第二天,我和王彧找赵所长,让她把偷税额降一降。事隔一段时间,赵悦华所长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偷税额是八十多万。2005年我给姜东打电话要买档口,我交了30万元,以张良的名义买下普臣商厦价值100万元的档口,30万元购房款姜东没有退还给我。

4、证人杜维先证言证实;在姜东准备移送起诉的前一天,魏某1给我打电话,说普臣公司的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他们能找出一些依据,让我派人去会计师事务所查看一下。后把魏某1的指示告诉杨永伟,让他和一名侦查员去办理此事。杨永伟和唐成回来后对我说普臣公司的帐目里有一笔预提税金59万多,会计所的人说应为欠税,不是偷税。然后,我打电话问赵所长。赵说有此事。于是向魏某1作了汇报,魏某1认为应尊重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过几天,补充鉴定出来偷税额是88万多元。由魏某1决定按此数额起诉姜东。

5、证人杨永伟证言证实:2001年底有一天下午,魏某1让二人第二天早上到会计师事务所去一趟,说是姜东的姐姐姜新提出在普臣公司的帐中有一笔预提税务金凭证,去的目的就是与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沟通一下,看这笔预提税金怎么认定。第二天账目给我俩看了,上面有一笔是预提税金凭证据50多万元。我们问他怎么认定,他说这属于应缴未缴的税款,应认定欠税而不应认定偷税。这样,我俩就回来了。我向杜维先汇报的。2002年1月初的一天,杜维先让我俩去取补充鉴定,取回来后到魏某1办公室汇报,当时杜维先也在场,魏某1决定以这次的数额(88万多元)起诉。

6、证人姜东证言证实:我出来后听我弟弟说通过张士章找的魏某1、杜维先、杨永伟,找他们帮忙,争取判缓刑,将偷税数额从134万降到88万元。2004年10月份左右,魏某1给我打电话,其亲属想买一个商铺,我告诉售楼部把魏某1挑的商铺号留下来。2005年1月份,我告诉魏某1交30万元,正常能卖一百多万,后来一想也不差这30万,就把这30万又返还给他了。因为房产局测量商厦面积时可能有出入,需要再交钱,就差房产证,其他手续都全。

7、证人王彧证言证实:我找魏某1吃过饭,请求关照姜东。我哥偷税的鉴定数额出来后,我找到魏某1,看偷税数额能不能往低调一调,降到一百万以内。魏某1答应回去想办法。又过了一段时间,魏某1和我去的会计师事务所,给我和赵所长作了介绍,魏某1说普臣公司对鉴定数额有想法,你们在一起碰一碰,魏某1就走了。我把我姐姜新找来,赵所长说,如果你们没钱交税,可以先挂在预提税金上,那就算欠税,而不算偷税。我们把偷税额的明细抄下来就走了。我找单位会计张丽霞、我姐算了一下,事先把凭证填好了,到会计师事务所,把凭证放里了,帐也填上了。过了一段时间,九处通知我们补交税款八十八万零点。

8、证人黄树芸证言证实:我负责姜东偷税案的鉴定,结果出来后的一个多月,赵所长找我说,魏某1找来了,想把偷税数额降下来,怎么办。我说没办法,不象说帐上能有预提税金的数目,应交未交的,算欠税,不算偷税。赵所长告诉我,过两天普臣公司的会计来查帐,让他们看吧。后来来了两个女同志看了两次账,我就让他们看了。看帐时我出去了。后来依据59万元的预提税金做了补充鉴定。偷税额降为80多万元。在第一次做鉴定时帐上没有59万元的预提税金。

9、证人赵悦华证言证实:我所黄树芸办理普臣公司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是一百三十多万。2001年年末,魏某1找到我,说能不能把偷税数额降下来大概意思普臣公司的老板和他是朋友,把税数额降下来涉及到量刑的问题。我说没什么办法,你等一等,我找黄老师商量商量。黄老师说没什么办法,不象说普臣公司的账上能反映出来预提税金,应交未交的,这样算欠税,而不算偷税。我把黄老师的话告诉了魏某1,魏某1说过几天让会计来。魏某1没明说,但我一听就明白,意思是让会计来填几笔预提税金。我告诉黄老师过几天,具体怎么看的,我不清楚。过几天,第二鉴定结果出来后,我打电话告诉了魏某1。经侦支队派人把结果取走了。按正常规定上是不允许看账的,但魏某1说的就让看了。

10、证人姜新、张丽霞证言证实:会计师事务所看过帐,并把假的预提税金凭证贴进去,并将数额填到总帐上。

11、会计师档案、凭证证实:张丽霞伪造59万多元的预提税金凭证。

12、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评估普臣商厦A9-1面积为68.11平方米的档口价值人民币974,288.00元。

13、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评估普臣商厦A9-1面积为68.11平方米的档口价值人民币974,288.00元。

14、刑事判决书证实:姜东因偷税案被判处缓刑。

15、购房合同、交款通知证实:魏某1以张良名义购买了普臣商厦档口购房款为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1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采取帮助伪造证据的手段,致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加诚

审判员胡新雁

代理审判员袁振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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