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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初22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津01刑初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4-22

审理经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津刑终13号刑事裁定,以判决认定罪名与起诉指控罪名不一致,未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洪杰、冯砚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21时许,闫一×酒后驾车于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咸阳桥附近将司某某撞伤,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闫一×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在办理闫一×交通肇事一案中,收受闫一×之子闫某某钱款2000元,其后陆续收受闫某某送予的茶几等财物,并通过闫某某为其外甥盛某某安排工作。其间,被告人陈××明知闫一×涉嫌交通肇事罪,却故意不将案件移送相关刑事司法部门,致使闫一×未受到刑事追诉。2014年6月25日陈××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本案涉案茶具总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陈××,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陈××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陈××进行了发问。被告人陈××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提出以下辩解:(1)其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不参加研究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认定,不负责制作交通事故案卷,不负责移送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人员案卷;(2)其作为处理闫一×交通肇事案件的交通警察,调解该起案件后,即将事故处理材料报送主管队长,因其工作已经完成,其没有将该案移送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的职责;(3)其在处理闫一×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向闫二×收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系鉴定费用,而不是贿赂款;(4)其让闫二×为盛××介绍工作时,闫一×交通事故案件已调解结束,要求介绍工作与其履职行为无关;(5)其虽收受闫二×给予的茶具但回赠了闫二×香烟,二人互赠财物属正常的经济往来。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有向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移送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人员案卷的职责;(2)起诉书指控陈××故意不移送闫一×交通事故案件的事实不清;(3)起诉书指控陈××徇私包庇的事实不清,首先,陈××收受的2000元是鉴定费用而不是贿赂款;第二,陈××收受闫二×茶具和让闫二×为他办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与职务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起诉书指控陈××犯徇私枉法罪不成立,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陈××无罪。

法庭针对被告人陈××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控辩双方征求了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作为交通警察属司法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应按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先后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以下简称交警红桥支队)西站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西站大队)、西青道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西青道大队)交通警察,对所接警处置的交通事故案件负有现场处置、现场勘查、调查、提出呈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按审批的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调解、提出呈报拟追究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人员刑事责任书面意见、对交通事故处理材料立卷及向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移送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人员案卷等职责。

2011年10月9日20时50分许,闫一×酒后驾驶客车在南运河北路咸阳桥附近(龙悦花园小区外停车场)将司福顺撞伤,正值班备勤的被告人陈××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绘图、拍照等处置工作。期间,闫一×的表弟于××、儿子闫二×(已判刑)亦到事故现场,因于××与陈××相识便向陈××请托。同年10月10日,司福顺经抢救无效死亡。为了让闫一×受到关照,10月10日下午,闫二×在交警西站大队办公室内将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陈××。

2011年10月10日至12月17日,被告人陈××先后询问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闫一×、证人张××,并向司福顺的亲属、闫二×等人送达了尸体、车辆、事故痕迹等鉴定检验报告。期间,交警西站大队研究认定闫一×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根据审批意见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司福顺的亲属及闫二×分别送达。之后,被告人陈××又主持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闫二×挪用单位资金对司福顺的亲属进行赔偿后,被告人陈××即未再对闫一×作出处理。

2012年下半年,交警西站大队更名为交警西青道大队,被告人陈××继续在该大队任交通警察。期间,陈××向闫二×提出交警西青道大队新任队长向他问及闫一×交通事故案件。为不让闫一×受到刑事追诉,闫二×又送给陈××木质茶盘一个、瓷质茶具一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还按照陈××的要求,将陈××的外甥盛××介绍到天津华苑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职。

至本案案发时,被告人陈××违反有关规定,未提出呈报拟追究闫一×刑事责任的书面意见,未将闫一×交通肇事案件移送至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致使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闫一×未被刑事追诉。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

1、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归案的情况。

2、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闫二×因挪用单位天津华苑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客户的购车款用于了结其父亲闫一×的交通事故,而被该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刑罚。在该案侦查期间,闫二×交代了被告人陈××涉嫌犯罪的问题。

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人陈××于2003年1月至2012年9月任交警西站大队交通警察、2012年至2014年任交警西青道大队交通警察。

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自然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陈××作为交通警察应负职责的证据

1、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证明:该规范(报警的受理与处理、现场处置、现场勘查、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结案和档案管理等章节)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交通警察接到出警指令后应立即到现场进行先期处置、现场勘查(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相、绘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调查(向证人、当事人取证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审批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组织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有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的情形的,应当予以结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文书》标准,制作交通事故案卷,建立交通事故档案。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分为正卷、副卷,一案一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取案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将道路交通事故正卷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并复制正卷形成副本,与副卷、调卷函一并存档。

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事故处理岗位民警职责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伤人及死亡交通事故、提出呈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依各方当事人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涉嫌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属地公安分局。另有交警红桥支队出具的材料佐证该支队事故办案民警负有将涉嫌犯罪交通肇事人员的案件移送刑侦支队之职责。

3、证人赵一×的证言证明:其曾在陈××所在交警西站大队工作,2011年10月时担任事故组警长。当时事故组的主管领导是赵二×,民警有王二×、陈××、刘晗、阎××、卢××。其中,陈××、刘晗、阎××、卢××是主办事故民警。陈××所在大队每天指派主办民警值班,值班时间是连续24小时,值班任务是负责处理值班期间发生的所有交通事故,交通协管员等会予以协助。其和赵二×通过每天碰头会等形式与主办事故民警研究案件处理并且布置工作。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对于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因对业务的专业要求比较高,是由大队集体研究决定的,其它如现场勘查、询问笔录、民事调解、整理卷宗、移交刑侦等专业性不强的工作都是由主办事故民警具体负责办理。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是:首先,主办事故民警向其和赵二×提出意见,然后三人共同研究,提出大队的处理意见。之后,三人一起到红桥支队事故科,与事故科科长和主管事故的支队长一起讨论,再根据讨论结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主办民警会进行调解,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调解完后也会尽快移送。主办民警在移送案件之前,需要向主管事故的副大队长赵二×交一张审批表,赵二×在上面签字同意,然后主办事故民警整理案卷材料,报交警红桥支队事故科。交警红桥支队事故科再报主管副支队长审批,并与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联系。按照交警西青道大队的要求,主办事故民警负责去刑侦支队具体办理移交手续。如果主办事故民警特别忙,可能会委托其他人办理,但是由主办事故民警负责。案卷原件需要交给刑侦支队的情况下,都要做复印卷归档。如果原卷不调走,就不用做复印卷,直接用原卷归档。4、证人赵二×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担任陈××所在交警西站大队副大队长,主管事故和安监工作。事故组负责辖区内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组警长是赵一×,负责对事故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情况的督促、检查,事故警长有时也出警。陈××是事故民警,赵二×担任副大队长时是陈××的主管领导,陈××负责的案件都需要向其汇报。该大队工作中,事故民警处理值班24小时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不分等级。研究事故责任认定时是集体研究,但负责事故全部处理程序的还是事故民警。其在分管事故组的工作时,主要通过每天开碰头会等方式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部署工作。交通事故由两名民警处理,但是有一名民警是案件的主办事故民警,另一个民警是辅助,接警后出现场的民警就是案件的主办事故民警。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主办事故民警根据调查取证结果制作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初步意见,由赵二×和主办事故民警、事故组警长研究,如果初步意见适用法条准确、责任认定合理、程序合法,上述初步意见会被报送红桥支队事故科,三个人与事故科科长、主管事故的支队领导一起研究,经研究案卷内证据没有问题,适用法条准确,就给当事人下正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为主办事故民警负责勘查事故现场,最了解案情,所以从接警出现场开始,直到最后移送给红桥刑侦支队都是主办事故民警负责办理,辅助民警配合、协助主办事故民警工作,案件由主办事故民警负责。对于向刑侦部门移送的案件,主办事故民警在移送前要找其办理审批,其和交警红桥支队主管支队长在刑事案件移交呈批表上签字同意后,由交警红桥支队联系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移送案件时,刑侦支队会问一些关于案件情况的具体问题,主办事故民警最了解情况,所以需要跟着去。交通肇事案件不是都需要做复印卷,对于移送刑侦支队或法院调取的案子需要做复印卷归档。此外,事故组警长负责对事故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情况的督促、检查,事故警长有时也出警。对于西青道大队的事故民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主管副大队长有权按程序和权限进行管理。如果出现需要更换事故民警的特殊情况,需要按程序研究决定。截至2012年7月其离任该大队副大队长时,没有出现更换其他民警办理闫一×交通肇事案的情况。5、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所在交警西青道大队的大队长。该队有分管日常工作的副大队长,副大队长之下还有警长,大队民警工作上的事情直接向分管领导汇报。

6、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所在大队事故民警。根据队里的排班,每天由一名事故民警24小时值班,在值班时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从接案到最终结案的所有工作都由该值班事故民警作为主办民警负责处理。在研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出警的事故民警、事故组警长、主管队长参加研究会集体研究并报支队决定,办案的事故民警需要汇报事故经过并提出自己对于事故处理责任的意见。如果发生的事故比较严重,构成刑事案件了,就需要走程序移交案件,由办案的事故民警向主管副队长汇报情况,并填写移交刑事案件审批表,经主管副队长、支队领导、分局有关领导签字审批同意后,由办案的事故民警将涉及案件的材料装订成案卷,向刑侦支队移交案卷。

7、证人王二×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所在大队事故民警。该大队每天由一名事故民警24小时值班,值班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从接警直至将案卷移送给刑侦支队,都由该值班事故民警作为主办民警负责处理。对于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书需要经过事故民警、警长和主管事故副队长集体研究,有的还需要事故民警或主管队长报送交警支队事故科集体研究决定。在集体研究决定时,事故民警是接警的人,对案件比较了解,所以事故民警会先汇报事故经过并提出自己对于事故处理责任的意见,然后集体研究最后做出决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书下达之后,可以进行调解。如果需要对肇事者追究刑事责任,接警的事故民警向主管副队长汇报,领导同意后,办案事故民警填写移交刑事案件审批表,经主管副队长、支队领导、分局有关领导签字,审批同意后,由办案事故民警将案卷装订成册,向刑侦支队办理移交手续,刑侦支队会开具收案回执,事故民警将回执订入交警队留档复印卷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会存在办案事故民警将案件交给主管队长或者其他事故民警继续处理的情况。主管队长只是负责在移送案件审批表上面签字并协调相关部门,办案事故民警全程负责案件的移送工作,其他事故民警不会中途接案或者参与办案,即使案件移送给刑侦支队,如需配合相关部门工作,还应由该办案事故民警负责。

8、证人阎××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所在交警大队事故民警。西青道大队每天有一个事故民警值班,当天值班出交通事故现场的事故民警就是这个案子的主办事故民警,整个案子由他负责,是这个案件的责任人,其他民警属于辅助。需要移送刑侦支队的案子应该及时移送,一般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一个月以内就移送完毕了,不会有积压的未移送案件。西青道大队的交通肇事案件,需要把正卷调走的案子,都要做复印卷留存归档。

9、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其是交警西青道大队副大队长。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需经事故民警和主管事故处理的副队长集体研究决定,如果是重大交通事故,还需要报送交警支队事故科集体研究决定。属于刑事案件的,需要填写案件移送表,由其和支队长在上面签字,然后大队的事故民警将案卷及案件移送表送至分局刑侦支队。档案室没有具体人员负责,只是由队里聘用的文职人员保管钥匙,如果民警有需要归档的案卷就找文职人员要钥匙开门,将案卷放入档案室卷柜中。

1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曾任交警红桥支队事故科科长。该支队所属交警大队受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需要向交警红桥支队事故科报送责任认定的处理意见,事故科与办案大队一同研究确定事故责任。对于符合刑事案件的,应该将案卷移送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

11、证人袁××的证言证明:其系交警红桥支队事故科科长。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如果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主办事故民警填写《刑事案件移送登记表》,报所在交警大队大队长审批,然后由主办事故民警和辅助人员把案卷移交到公安红桥分局,整个案件都由主办事故民警负责。接警出现场的事故民警就是这个案件的主办事故民警。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是死亡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肇事者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后,受害方提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个人意愿,案卷仍然需要按照规定移送刑侦支队。

12、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其曾任交警红桥支队事故科内勤。对于需要移送刑侦支队的案件,需要由办案事故民警拿着移送审批表找支队长签字后移送。

13、交警红桥支队张仁德交通事故案卷证明:该案卷中的所有材料的责任者(该交通事故案件目录注明:责任者是指文书制作单位或制作人)为陈××。该案卷中材料还表明,2008年3月26日,陈××、穆祥钢作为该案受案人处理的张仁德、马太盛交通事故案,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勘查人员为陈××、穆祥钢,现场拍照为陈××,两份询问笔录的记录人是陈××,酒精、车辆、尸体鉴定通知书的送达人(交通警察签名)是陈××、穆祥钢、《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签名)是陈××、韩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8年3月26日张仁德驾车撞死马太盛。张仁德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太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5月27日,在陈××主持下当事人家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张仁德给予马太盛家属损害赔偿35万元;(2)张仁德对马太盛家属赔偿后,马太盛家属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张仁德无关;(3)付款方式,双方有约定,按双方签署协议履行。该交通事故档案中《交通肇事案件移交呈批表》(该材料的责任人为陈××)承办人签署意见“张仁德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拟建议追究张仁德刑事责任”。经层报主管大队长签批后,交警红桥支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同意追究张仁德刑事责任,移交公安红桥分局”。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侦支队负责人签署意见“请刑侦九大队查处”。另有,交警红桥支队出具的交警西青道大队于2014年9月处理的韩旭成交通肇事案件移送审查批示表、公安红桥分局对韩旭成交通肇事案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佐证了交警西青道大队处理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先由事故民警作为承办人出具拟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书面意见后,再层报大队、支队负责人签批后,移送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立案侦查的办案流程。1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明:2008年4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出具张仁德交通肇事案立案决定书。交警红桥支队张仁德交通事故案卷内部分材料被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

15、交警红桥支队张永明、李广忠、张仁德三起交通事故案卷证明:上述交通事故案卷中所有材料的责任者(该交通事故案件目录注明:责任者是指文书制作单位或制作人)为相应的主办事故民警。对于依法不需要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案件,交通事故档案中没有《交通肇事案件移交呈批表》或者《交通肇事案件移交审查批示表》。

16、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不具备办理刑事案件的主体资格。

17、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自2007年5月在交警西青道大队(原交警西站大队)担任事故民警工作,西青道大队每天值班的事故民警就一人,负责接警处理、调解。事故民警的工作职责及办案流程是:接处警即值班室通知事故民警出警,事故民警到现场,如果事故中有人员重大伤亡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即要勘查现场、制作现场图、调查取证(包括制作询问笔录)、委托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检验鉴定(验酒、验车)、向当事人送达检验鉴定结果、按当事人申请组织调解、制作事故调解书后,事故民警的工作即结束。另,对陈××负责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责任认定,陈××一般不参加或偶尔参加研究,责任认定由事故警长和队长研究决定。在调解工作完成后,陈××会将交通事故案卷交给内勤,由大队领导决定是否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由内勤做处罚卷。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后,陈××会将案卷(包括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认定报告、调解书及各项送达回执)向刑侦部门报案卷移送。此外,在实际工作中,交警大队事故组处理交通事故不分初级和中级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案件应当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三)陈××作为交通警察负责处理闫一×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

1、证人闫一×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9日21时许,其酒后开着单位的金杯车回家,在经过红桥的南运河北路一个联华的停车场时,当时没路灯也黑,其喝点酒反应慢就把司福顺给撞了,当时司福顺没死,后来警察带其去红桥医院验血。第二天早上司福顺在医院死了,其在当天八九点钟去交警队,警察给其做了笔录,其就回家了。除了验血和做笔录,其它的事都是闫二×出面处理的,其赔偿对方人民币42万元私了该交通肇事案,其没有受到刑事处理,处理自己交通肇事案的事故民警姓陈。

2、交警红桥支队闫一×交通事故案正卷材料证明:2011年10月9日,赵二×审批受理闫一×、司福顺交通事故案,受案人为陈××、赵一×,案卷责任者为陈××。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勘查人员签名为陈××,道路现场绘图、现场拍照是陈××、两份询问笔录的询问人是陈××,酒精、车辆、尸体鉴定通知书的送达人(交通警察签名)是陈××、赵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签名)是陈××、赵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送达人签名是陈××、赵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是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的主持调解人签名是陈××。

3、证人赵一×的证言证明:闫一×交通肇事案的主办事故民警是陈××,陈××在事故第二天向其和赵二×汇报的,这起事故调解了。依照法律规定,按普通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需要两名民警,其才配合陈××在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署名。在该案件中,陈××是负责事故处理的办案人,其就是挂名。

4、证人赵二×的证言证明:闫一×交通肇事案是陈××负责的,陈××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向其汇报过这起案件。该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1年12月制作完成的。

5、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其曾任交警红桥支队事故科内勤。处理闫一×案的警长是赵一×,事故民警是陈××,这起事故是在发生的第二天由交警西青道大队报送,其向警长或者事故民警了解过事故情况。

6、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供述:2011年其在交警西青道大队(原交警西站大队)事故组任事故民警。赵一×时任警长、赵二×任分管事故组的副大队长。2011年10月9日晚上,值班的陈××接值班室通知后和一个协管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闫二×和他的父亲闫一×在现场。其确定闫一×是肇事司机后,就带着闫一×去医院验血,然后回队里做了笔录。第二天早晨,其将这起案件分别向赵二×、赵一×作了汇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一×酒后驾车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陈××负责对该案进行调解并撰写了调解书,陈××就将闫一×交通事故案卷交给赵二×,陈××的工作就已经完成了。因闫一×涉嫌交通肇事罪,陈××还向赵二×提出应将该案移送刑事处理,但赵二×没说话。

(四)陈××接受闫二×的请托谋取利益的证据

1、证人于××的证言证明:闫一×是其表哥,其与陈××都是1984年从部队复员回来的,一起进的公安交管系统,参加同一期培训。2011年10月9日晚上,闫一×的孙子过百岁,在华鼎轩吃饭,当时其也在场,闫一×喝酒了。晚上9点多钟,其得知闫一×出事了,然后就赶到事故现场,看到陈××正在画现场图,之后,其到交警大队去等陈××。晚上11点多钟,陈××回来了,其和陈××说喝酒出事的人是其表哥,让陈××照顾一下,意思就是从轻处罚。第二天,于××听说受害人死了。后来,于××给陈××打过两次电话,问陈×ד你看这事故怎么处理好”,陈××说“你甭管了”。

2、证人闫二×的证言证明:其是闫一×之子。2011年10月9日,闫一×酒后驾车将一名老年男子撞了,处理这起事故的警察是陈××。当天晚上,于××在交警队曾问过陈×ד这酒驾能不能平”,陈××说现在酒驾验血都归天通鉴定中心负责,让于××问问天通有没有认识的人,于××打了几个电话都说没认识的人。于××所说的“这酒驾能不能平”的意思就是天通的报告结果不是酒后驾驶就行,因为如果天通鉴定中心的报告是酒后驾驶,闫一×就会受到刑事处理。后来,闫二×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42万元的赔偿款。因为闫一×是酒后驾驶,其害怕交警队还要追究闫一×的刑事责任,其不想让闫一×受到刑事追究,认为陈××有权力和能力处理此事,就多次与陈××联系。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下午,其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办公室给了陈××2000元现金,当时其朋友狄××在场,其身上没有带钱,这2000元钱是由狄××给的陈××,陈××客气了两句就把钱接过去了。2012年中秋节左右,陈××给闫二×打电话说他们新任队长提到闫一×的案子,闫二×和妻子开车去了交警大队,其将一套茶具放到陈××的汽车后备箱里。2012年9、10月份,陈××给闫二×打电话说他的外甥盛××想找个卖车的工作,问能不能帮忙。闫二×说“这好办,我和我领导说一声就行”。闫二×就和自己工作的天津华苑昱华汽车销售公司副总经理说处理自己父亲的事故民警家有个孩子想卖车,问能不能帮忙解决一下,副总经理说只要能帮这没问题。没过几天,陈××的外甥就来找闫二×,按照正规的招聘流程走了一遍,因单位领导照顾闫二×,就把陈××的外甥录用了。陈××帮其父亲免除刑事责任,肯定是与其多次找他,又比较主动给他送钱和礼品等好处有关,虽然于××和陈××认识,但如果闫二×不找陈××,闫一×肯定会受到刑事追究。闫二×所送钱和礼品等好处就是给陈××的,至于陈××给谁其并不关心。而且,闫二×曾经很明确地告诉过陈×ד我爸这事我谁都不找了,我就找你”,陈××也说“我能办的我肯定给你办”,意思就是不让闫一×受到刑事追究。3、证人狄××的证言证明:其与闫二×是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闫二×孩子过百岁大办酒席的那天,其听说他父亲喝酒后开车在南运河北路撞了一个老头,第二天老头就死了。在闫二×父亲出事的第二天下午,不是在交警西青道大队就是西站大队,其在该大队问闫二×父亲事故的情况,闫二×说想给事故民警送点钱,但他身上没带钱,狄××就拿出两三千元钱。最后,一个50多岁、胖乎乎的事故民警将该笔钱收下。

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闫二×是其前夫。2011年10月初,闫二×的父亲酒后开车回家,在南运河北路撞了一个老头,第二天老头就死了,其曾听闫二×说过处理这起事故的民警叫“陈某明”。有一天晚上,闫二×开车带着孙××到交警西站大队。在交警大队门口,闫二×打了个电话,然后从队里出来一名50多岁、胖乎乎的男子,闫二×就从车的后备箱拿出一套茶具,往那个胖男人的车上搬。

5、证人盛××的证言证明:陈××是其舅舅。2012年5月,陈××对他讲华苑有家大众汽车销售4S店正招聘销售人员,负责上“五险一金”,待遇还行,问其是否愿意去。由于盛××当时在销售五粮液酒的公司工作,所以就说先不去了。当年7月份的时候,盛××辞去销售五粮液酒公司的工作,陈××对盛××讲,上次那家大众汽车销售4S店又在招人,问他愿不愿意去,盛××说想去试试。陈××帮忙联络好后,告诉盛××带好简历到天津华苑昱华汽车销售公司找闫二×。盛××找到闫二×以后,闫二×让其去销售部门面试,后来盛××与天津华苑昱华汽车销售公司签了劳动合同。

6、证人郝××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5月4日后通过文职考试才到交警西青道大队工作。在入职期间,从未接受陈××的委托向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闫一×交通肇事案发生在其入职之前,其对该案鉴定事宜概不知情。

7、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12月2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涉案木质茶盘和瓷质茶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

8、天津华苑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盛××在该公司的入职等情况。

9、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供述:闫二×的亲戚于××与其是同事关系。2011年10月9日晚上,陈××到闫一×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时看见于××、闫二×也在。于××说闫二×是他的亲戚,让其照顾一下。第二天中午,其收了闫二×给的现金2000元作为刹车、灯光、尸体三项鉴定费用,并在当日下午将现金2000元交给交警西青道大队的文职人员郝××,让郝××帮助其委托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三项鉴定。其不清楚郝××何时委托、何时交鉴定费用、鉴定具体花费等情况。办理闫一×交通事故案时,都是闫二×与陈××联系。闫一×交通肇事案民事赔偿完毕之后,闫二×找过自己几次,问闫一×酒后驾车这事怎么办。在处理闫一×案子过程中,闫二×和他妻子一起来到陈××的单位门口,闫二×将一套茶具放到陈××的汽车上,其回赠了闫二×二条玉溪牌香烟。在闫一×案子结束一段时间后,其外甥盛××单位效益不好,其就问闫二ד你们单位需要人吗”,闫二×说他给问问。过了半年,盛××就被闫二×的单位录用了。

(五)被告人陈××违背职责处理闫一×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

1、交警红桥支队闫一×交通事故案正卷、正卷复印件证明:闫一×交通肇事案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交通事故材料已立卷成册,上述案卷材料的责任者(该交通事故案件目录注明:责任者是指文书制作单位或制作人)是陈××。另,上述两本案卷中没有陈××作为交通事故主办民警(承办人)应当呈批制作的《交通肇事案件移交呈批表》,该两本案卷目录中亦没有名称为“交通肇事案件移交呈批表”的项目。

2、交警红桥支队闫一×交通事故案正卷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材料证明:在陈××主持下,闫一×(闫二×代理)、司福顺亲属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后司福顺亲属收到闫一×(闫二×代理)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2万元整。陈××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载:“(1)闫一×赔偿司福顺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其他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整;(2)司福顺家属不再追究闫一×一切法律责任,以此结案。”另,陈××正常办理的张仁德交通肇事案卷(已移送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不再追究一切法律责任,以此结案”该类表述。

3、闫一×交通肇事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证明:2011年10月9日20时50分许,闫一×饮酒后驾驶普通客车至南运河北路咸阳桥附近(龙悦花园小区外停车场)时,所驾客车前部与司福顺身体接触,造成司福顺受伤及闫一×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司福顺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0日死亡。闫一×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福顺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述证据表明闫一×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4、证人李二×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交警西站大队协管员期间,在事故组做过复印和写案卷目录的工作,当时事故组就其一个协警,民警让干什么其就得干什么。其有时帮着民警订案卷,但不负责保管,通常案卷当天就订好交给民警。装订案卷时民警都是把案卷材料、卷皮和顺序都弄好,其负责写目录、穿眼,有时卷皮和案卷袋破损了其就换个卷皮和案卷袋,按照原来卷皮和案卷袋上民警写的内容抄写一遍。其不参与案子的具体办理工作。经辨认,李二×辨认出闫一×交通肇事档案正卷的卷皮、目录、案卷袋上的字都是其书写的,案卷是其装订的。从该案卷的卷皮和目录上所写的内容来看,这起案件应该是陈××办的。其在装订案卷时,不会抽取材料出来。另有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闫一×交通事故档案正卷卷皮、交通事故案卷目录、交通事故案卷档案袋的书写字迹是李二×书写。

5、证人赵一×的证言证明:闫一×涉嫌交通肇事罪,在其担任警长期间,主办事故民警陈××对该案调解完成后一直没有向公安刑侦支队移送。

6、证人赵二×的证言证明:闫一×酒驾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刑法规定,闫一×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及时向公安刑侦支队移送,但到2012年7月其离任时,陈××没有办理该案的移送审批手续。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闫一×交通事故案卷应该没有移送公安刑侦支队处理。

8、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证证明:闫一×交通肇事案尚未移送公安刑侦支队,该院已下达检察建议函。

9、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在闫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之后,确切知道闫一×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其没有提交过《交通肇事案件移交呈批表》,其知道有这么一张表,主管队长和支队长在上面签字。闫一×交通肇事案未立案的原因是因为闫一×交通肇事案件没有及时向刑侦支队移送。

(六)其它证据

1、证人李二×的证言证明:其都是按照别人的要求才会复印案卷,经其辨认,闫一×交通事故正卷复印卷卷皮上的字是其写的,是谁让其复印的记不清了。

2、证人郝××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所在大队文职人员。其忘记上述案卷袋上的字迹是谁让其写的了,当时案卷袋里没有案卷材料,就是个空的案卷袋子。

3、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闫一×交通肇事案正卷复印卷卷皮上的书写字迹是李二×书写;(2)闫一×交通肇事案卷档案袋上的“正卷移交分局”字迹是李二×书写。(3)闫一×交通肇事案卷档案袋上除“正卷移交分局”之外的其他书写字迹是郝××书写。

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发现闫一×交通肇事案卷的说明》证明:2014年8月28日,公安交通管理局监察科称交警西青道大队发现闫一×交通肇事案卷,并于次日将闫一×案正卷复印卷送达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4日前后,该局监察室将闫一×交通肇事案正卷送达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另有证人高××的证言证明,闫一×交通肇事案的正卷和复印卷被发现的情况是其向西青道大队汇报的。

5、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闫一×交通肇事案酒精检测费用为人民币300元、尸检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

综上,公诉人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均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没有向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移送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人员案卷职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二×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交警西青道大队所属交通警察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办案流程及在各环节所负职责。交警西青道大队办理的张永明、李广忠、张仁德等多起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证实交通警察自接警起到案件归档时止,负有制作各环节相应事故处理材料的职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下列事实:即,交警西青道大队的交通警察对所接警处置的交通事故案件负有现场处置、现场勘查、调查、提出呈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按审批的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调解、提出呈报拟追究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人员刑事责任书面意见、对交通事故处理材料立卷及向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移送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人员案卷的职责。因此,被告人陈××对其接警处置的闫一×交通肇事案负有制作拟追究闫一×刑事责任书面意见并层报审批,及向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移送案卷的职责。被告人陈××关于自己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仅有调查、调解等部分职责,而没有呈报及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呈报及制作追究交通肇事人员刑事责任书面意见及向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移送案卷职责的辩解,既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上述交通警察所负职责不符,也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供自己曾向公安刑侦支队报送过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人员事故案卷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足采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收受闫二×人民币2000元系鉴定费用而不是贿赂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供述,其在闫一×交通肇事后的第二天中午(即2011年10月10日中午)向闫二×收取了人民币2000元的鉴定费,其在当日下午将该款交给郝××让他交给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而证人闫二×、狄××均证明,陈××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下午。证人郝××证明,闫一×案鉴定事宜发生在其到交警西青道大队工作之前,其不可能帮陈××向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因此,被告人陈××在给钱的时间、转交人员等情节上所作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足采信。

另,关于被告人陈××辩护人所提闫一×交通肇事案作了尸检、酒精检测、车辆痕迹检测、车辆安全性能四项鉴定,而公诉机关只能提供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酒精检测两项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1300元)的收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陈××将收取的人民币2000元交给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不能提供缴费收据以证明其将人民币2000元作为鉴定费用交纳。因此,仅凭实际鉴定项目与已交纳鉴定费用项目数目的不同,尚不足以否定证人闫二×、狄××所作闫二×给了陈××人民币2000元贿赂款后,再另行交纳鉴定费的证言。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收受了闫二×所给人民币2000元贿赂款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收受闫二×茶具、让闫二×为其外甥盛××介绍工作等行为发生在陈××办理闫一×交通肇事案履职完毕后,故上述行为与陈××职务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因闫一×未被移送刑侦支队,该案不符合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人员案件的结案规定,在该案未结案之前,被告人陈××始终负有将闫一×交通事故案卷移送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的职责。在此期间,陈××收受闫二×财物、让闫二×为盛××介绍工作的行为与闫一×未被移送刑侦支队的事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是在利用职权谋取个人私利。被告人陈××关于其做完闫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工作后,其已履职完毕。而后,其接受茶具、让闫二×为盛××找工作均与其职务无关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实的陈××的职责应在案件结案后才完结的事实相悖,不足采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陈××所作其接受闫二×茶具是与闫二×正常交往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陈××在处理闫一×交通肇事案前与闫二×素不相识,在处理该案间,其从闫二×处谋取了利益,而其负责处理的闫一×交通肇事案则未被移送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另有证人闫二×的证言证明,其送给陈××茶具的目的就是向陈××请托。上述事实表明,陈××接受闫二×的茶具与其负责处理闫一×交通肇事案的职权直接相关,二人之间不是正常交往关系。故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没有徇私不移交刑事案件故意和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陈××在其制作的闫一×交通肇事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写明“(二)司福顺家属不再追究闫一×一切法律责任”、“以此结案”。该项表述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结案条件不符,而陈××正常办理的张仁德交通肇事案(已移送刑侦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则不作该项表述,结合证人闫一×所作其赔偿死者家属后私了交通肇事案的证言,及陈××制作该调解书之前就接受闫二×的请托、贿赂的事实,能够证实陈××在制作该调解书时即已存在徇私行为。之后,陈××再继续接受闫二×请托、贿赂并要求闫二×为自己办私事后,不向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移送闫一×肇事案,致闫一×长期未收到刑事追究。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有因徇私而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故意和行为。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应按徇私枉法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应为司法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该单位不具备办理刑事案件主体资格的材料、证人赵二×等人关于交通警察应将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人员移送公安红桥分局刑侦支队的证言及张仁德、韩旭成交通事故案卷表明交警西青道大队向公安红桥支队移送刑事案件后由公安红桥支队立案侦查的流程等证据,均证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所属交通警察,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后,没有刑事侦查职责;同时,交通警察依照交通管理法规执行公务行为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性质上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因此,时任交警西青道大队交通警察的被告人陈××在处置闫一×交通肇事案时,只有行政执法职责,而没有对该案的刑事侦查职责,陈××属行政执法人员而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其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明知应当将交通肇事人员闫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因贪图个人私利,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故意不履行职责未移送案件,致使闫一×长期未受到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所作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木质茶盘和瓷质茶具,依法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健

代理审判员曹向博

代理审判员邱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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