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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刑初95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

审理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524刑初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9-09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查处酒驾过程中,对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的曾某甲,因曾的朋友卢某甲与李某认识,卢为曾讲情,李某在将曾带至医院后,没有立即抽取血样,而是放任曾的朋友带曾在医院检查身体、输液,直至近4个小时后才对曾抽取血样,致使曾的血液乙醇含量仅为18mg/100ml,逃避了法律追究。

2、2015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查处酒驾过程中,发现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的郭某为其朋友,便吩咐带郭去医院抽血的民警刁仲全对郭照顾照顾,如身体有问题就先检查。于是刁仲全带郭到医院后,没有立即抽取血样,而是放任郭的朋友带郭在医院检查身体、输液,直至5个小时后才对郭抽取血样,致使郭的血液乙醇含量仅为2.6482mg/100ml,逃避了法律追究。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刁某某的供述;3.证人郭某、储某、卢某乙、曾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呼气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归案经过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徇私枉法罪,有坦白、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导致曾某甲、郭某逃避法律追究的原因是多因一果,其中抽血时间被延长、血液中乙醇含量被稀释这些行为都是在医院完成的,且并非是被告人的安排,李某的错误在于放任了这些行为;2、曾某甲、郭某的行为只是涉嫌犯罪,且涉嫌的是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是拘役以下,被告人也未接受过他人的吃请、财物,故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徇私枉法,让涉嫌醉酒驾驶人员曾某甲逃脱法律追究的事实:

2015年8月26日20时10分,酒后驾车的曾某甲途经梅山镇原金寨县师范学校门口路段时被查酒驾的梅山执勤中队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曾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

曾的朋友卢某甲闻讯赶来,看到现场指挥的负责人是自己的朋友李某,便为曾某甲向李某讲情,李某授意身体有问题可以到医院先检查身体。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及辅警将曾某甲带至金寨县人民医院后,没有立即对曾某甲抽取血样,而是放任卢某甲等人带着曾某甲以身体不适为由先后去内科检查、去急诊科输液,直至次日0时25分,才对曾某甲抽取血样。2015年8月27日,曾某甲的血样被送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mg/100ml。据此,曾某甲仅被口头教育处理,逃脱了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崔某、曾某甲、卢某甲、沈某、赵某、陈某、张某、尹某、许某的证言,曾某甲的呼气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报告、曾某甲在金寨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就诊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李某徇私枉法,让涉嫌醉酒驾驶人员郭某逃脱法律追究的事实:

2015年9月23日中午,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和金寨县公安局梅山执勤中队交警联合在金寨县梅山镇新江路原金寨县师范学校路段查处酒驾。13时32分,酒后驾车的金寨县工商银行职工郭某途经该路段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郭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

在现场指挥的被告人李某与郭某是朋友,得知此情况后,便安排民警刁某某(另案处理)带领2名辅警沈某和陈某将郭某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告知刁某某郭是他的熟人,吩咐刁某某给予照顾,身体有问题就让他先检查。于是,刁某某在14时30分左右将郭某带至县人民医院后,没有立即对郭某抽血取样,而是放任郭某的朋友带着郭以身体不适为由先后去内科检查身体、去急诊科输液,直至19时35分,刁某某方安排郭某抽取血样。2015年9月24日,郭某的血样被送往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82mg/100ml。据此,郭某仅被口头教育处理,逃脱了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刁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郭某、储某、卢某乙、汪某、祝某、曾某乙、程某、沈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郭某的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郭某的就诊信息、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叶远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李某涉嫌犯罪案件经金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初查后,2016年1月11日,刁某某到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对刁某某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1月13日该院电话通知李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于当日对李某以涉嫌徇私枉法罪补充立案侦查。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以上所认定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李谋的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职务套改的批复、职务任免通知、归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熟人、朋友关系,故意包庇明知涉嫌犯罪的曾某甲、郭某,使他们免于受到刑事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曾某甲、郭某因为在医院检查身体、挂吊水而延迟了抽血时间、血液中乙醇含量被稀释,从而免于刑事追究,这一系列行为虽然是在医院完成的,但在带犯罪嫌疑人去医院抽血这一行为中,交管部门是主导方,医院是配合方,且还有强制抽血这一规定,如无被告人等的放任不管,检查身体、挂吊水的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被告人是否主动安排不影响本罪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护人认为导致曾某甲、郭某逃脱法律追究是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被传唤后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交待了帮助郭某逃脱法律追究的犯罪事实,但对涉及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是在被检察机关立案后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认定其为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曾某甲、郭某所涉嫌犯罪的罪名、刑期以及被告人李某虽帮助两人逃脱了法律追究,但并未接受对方吃请和财物,也未有其他积极主动行为,可认定其犯罪情节一般,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孝余

审判员王福珍

人民陪审员方运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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