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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137号徇私枉法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

审理法院: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互刑初字第1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1-11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福、毕海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哈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西宁市便衣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巡逻时,在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抓获涉嫌盗窃的宋某某、郝某甲、马某甲,赃物为“HTC”牌手机一部。审讯时,三人承认于9月1日在郝某甲家吸过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郝某甲、马某甲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宋某某的“检查结果栏”空白。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调出了三人因吸毒曾被公安机关作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与三名吸毒人员家属联系,称如果愿意花钱解决,可以不作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后,郝某甲、马某甲家属未理会。16时许,宋某某亲属宋某乙、王某乙给付王某甲现金7000元,王某甲给了陈某某5000元,2000元私留。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隐瞒了宋某某吸毒被处理过的事实,对其以涉嫌盗窃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将郝某甲、马某甲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宋某某在被执行行政拘留3天后,因糖尿病发作不能继续羁押。在办理宋某某释放之前,被告人王某甲在陈某某的授意下又向宋某乙、王某乙索要2000元现金,陈某某分得1500元,王某甲分得5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前往多巴强制戒毒所,违规将郝某甲、马某甲提到同一讯问室,称如果家属愿意花钱,两年强制戒毒可以不执行,改成刑事案件,三四个月最多半年就可出狱。郝某甲、马某甲同意。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拿出一部“中兴”牌手机(作价380元)授意郝某甲、马某甲承认此部手机是他们偷的,并编造了扒窃手机的作案经过,让郝某甲、马某甲牢记,要求以后无论在检察院或者法院都要按照编造好的经过供述。郝某甲、马某甲答应后,被告人陈某某写了一份讯问笔录,让郝某甲签字。又让王某甲抄写了一份,让马某甲签字。后被告人王某甲根据陈某某的安排联系郝某甲、马某甲家人,称如果愿意花钱,就让他们提前出来。马某甲家人拒绝。郝某甲妻子王某丙、姐姐郝某乙交给王某甲现金7000元,王某甲给了陈某某5000元,2000元私留。陈某某又给了王某甲1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虚构了郝某甲、马某甲扒窃一部“中兴”牌手机的犯罪事实,将郝某甲、马某甲以涉嫌盗窃罪立案。2014年11月7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4日,郝某甲、马某甲被城东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公安机关对郝某甲、马某甲两年强制戒毒未再执行。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使明知无罪的人受到追诉,并受到刑事处罚,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李建福、毕海宁、哈成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李建福、毕海宁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实施徇私枉法时,并非完全出于个人目的,犯罪动机并非完全出于徇私;2.被告人陈某某徇私枉法事出有因;3.本案受害人积极配合,使得被告人陈某某的徇私枉法得以即遂,受害人具有过错;4.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主动退赃情节;6.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7.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8.被告人陈某某系家中独生子,且其双亲均患有重病需要照料。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并望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哈成堂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良好;4.取得了受害人谅解;5.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宋某某、郝某甲、马某甲因涉嫌盗窃“HTC”牌手机一部(价值900元),被西宁市便衣警察支队四大队抓获。经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现场检测,三人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查看《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确定三人因吸毒曾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过。三人亦供认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在办理此案时,王某甲根据陈某某的安排向宋某某、郝某甲、马某甲家属索贿,并收受宋某某亲属宋某乙、王某乙现金7000元,给了陈某某5000元,自留2000元。后陈某某、王某甲隐瞒宋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违规将宋某某以涉嫌盗窃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对郝某甲、马某甲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宋某某被行政拘留后,因病不能继续羁押。王某甲趁释放宋某某之际,又向王某乙索取现金2000元,给了陈某某1500元,自留500元。同年9月4日,因在押送郝某甲、马某甲的车内发现一部“中兴”牌手机(价值380元),陈某某、王某甲到多巴强制戒毒所提审郝某甲、马某甲。在郝某甲、马某甲不承认盗窃事实的情况下,以盗窃罪所判刑期短,两年强制戒毒可以不执行为由,说服二人承认盗窃犯罪事实。郝某甲、马某甲为逃避强制戒毒两年,在陈某某、王某甲根据失主报案材料编造的讯问笔录上签名,共同虚构了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后王某甲向郝某甲亲属索贿7000元,给了陈某某5000元,自留2000元。陈某某又分给王某甲1000元。2014年11月12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郝某甲、马某甲犯盗窃罪,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4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郝某甲、马某甲拘役四个月、五个月,均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他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HTC型手机被盗。后便衣支队民警将他叫到便衣支队作笔录。经价格鉴定中心作价,被盗手机价值900元;

2.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在北关街附近万家利超市门口卸货时,装在大褂口袋的一部中兴手机被盗。第三天,公安局便衣支队将他叫到支队办案区作笔录,并让他写了报案材料;

3.证人郝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早,他和马某甲吸食了海洛因。11时许,因宋某某在小商品批发市场一铺子内偷了一部手机,他和马某甲向丢手机的人要了200元现金,并归还了手机。后他们三人被便衣大队民警抓获带到便衣大队做尿检。尿检结果出来后,便衣大队队长向他们每人索要五千到一万现金,并说交点钱就可以出去。他们分别向家人打电话,他和马某甲的家人不愿意拿钱,宋某某家人送来了钱。晚11时许,他和马某甲被宣布强制戒毒两年,送往多巴强制戒毒所。同月4日下午3时许,便衣支队的陈某某、王某甲将他和马某甲提到同一审讯室。陈某某拿着一部中兴手机问是不是他们偷的?他俩否认。陈某某又说你们把这个手机认一下,花钱买个案子,就说这部手机是你们偷的,这样就能把你们转到看守所,最多两三个月就能出来,不用强制戒毒两年。王警官又说你们想要早点出去,就承认上是你们偷的,并说你们家人对你们管不管?掏不掏钱?这部手机不是他们偷的,但听了二位警官的话,就承认了。他将媳妇的电话号告诉了二位警官。当时,陈警官、王警官说:你们就说是在共和路北关街一超市门口,马某甲与微型车司机搭讪,郝某甲从司机蓝大褂左口袋偷出手机,并让他俩记住手机的样子和颜色。后他俩在二位警官编写的笔录上签了字。同月18日10时许,陈警官、王警官提审时说:郝某甲家人掏钱了,马某甲占了郝某甲的光,现在你俩被变成逮捕,转到看守所。在去看守所的路上又叮嘱他俩不要忘了偷手机的过程和情节,要按他们教的说。后他被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满释放后,他媳妇说给办案人员7000元;

4.证人郝某乙(郝某甲姐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9日上午,她弟媳王某丙打电话说郝某甲因盗窃被抓,办案警察说交一万元,三四个月可以出来。后她和王某丙到便衣警察支队门口,将7000元现金交给王警官。王警官说放心,三四个月郝某甲就能出来。经其辨认,确定收取她现金的人是王某甲;

5.证人王某丙(郝某甲之妻)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晚,西宁市公安局便衣支队的警察打电话说郝某甲有吸毒史要强制戒毒,问她管不管?她说不管。几天后,便衣支队的王警官将她叫到便衣支队说郝某甲、马某甲尿检有吸毒史要强制戒毒两年,要是花钱的话三四个月就可以出来。同月9日,她和郝某乙在便衣支队门口将7000元现金交给王警官;

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内容与郝某甲证言一致。另证明他们三人在被抓的前一天在郝某甲家吸过毒,尿检结果都应该是阳性。在送他和郝某甲到多巴强制戒毒所途中,王警官说宋某某的父母拿来钱了,对宋某某行政拘留处理,不强制戒毒,你们家属不肯花钱就被强制戒毒。中兴手机确实不是他们偷的,因为想早点出去,就按两警察教的作了供述,撒了谎。后他被城东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他在城东小商品市场一铺子内偷了一部手机。当时郝某甲、马某甲不知他偷手机的事,直到他把手机让郝某甲看了后他俩才知道。后他们三人被便衣支队抓获拉到办案区尿检,结果都是阳性。王警官说要是你们家人愿意掏钱,就不报强制戒毒两年。他们三人都说愿意,并把各自家里的电话给了王警官。后因他家人送了7000元现金,在他的尿检报告上未填阳性,并对他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郝某甲、马某甲家人不肯花钱就将他俩强制戒毒两年。他被行政拘留的第四天,王警官向他母亲要了2000元现金后将他释放;

8.证人王某乙(宋某某之母)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宋某某打电话说他出事了,被关押在便衣警察支队,要花一万元钱才能出来。半小时后,便衣公安的人打电话问愿不愿意花钱?如果愿意花钱宋某某就能出来,并说送7000元过来。她和丈夫就到便衣支队将7000元现金送给一自称办理宋某某案件的人。那人说宋某某吸毒,因他们花了钱,就不送去强制戒毒两年,拘留几天就放了。四天后,那人又打电话说再送2000元,就放宋某某。她又交给那人现金2000元,并将宋某某接回了家。经其辨认,确定收取她现金的人是王某甲;

9.证人马某乙、焦某某(均为西宁市便衣警察支队民警)、徐某某(西宁市禁毒支队民警)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未向单位交过现金;

10.西宁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9月2日,经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现场检测,郝某甲、马某甲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宋某某的检测结果未填写;

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宋某某具有吸毒史;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日,西宁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日,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对郝某甲、马某甲强制戒毒贰年;

14.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HTC牌手机价值90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380元;

15.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讯问陈某某、王某甲笔录。证明二被告人编造了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证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盗窃罪判处郝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马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1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2日,西宁市便衣警察支队在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抓获吸毒、盗窃人员宋某某、郝某甲、马某甲,并经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从公安系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库”调出三人吸毒的详细信息和曾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记录。经突击审讯,三人均承认于前一日在郝某甲家聚众吸毒。在办案过程中,他萌生了捞点好处的想法,并安排民警王某甲去办理。过了一会,王某甲汇报说给郝某甲的媳妇、马某甲的哥哥、宋某某的母亲分别打了电话,郝某甲、马某甲的家人说不管,宋某某的父母答应马上送钱过来。后王某甲到办公室给他5000元现金,说是宋某某父母交来的。因为郝某甲、马某甲家属不掏钱,他们就在郝某甲、马某甲的尿样现场检测结果栏和《尿检检验登记表(2014年度)》中如实填写“阳性”,并最终对郝某甲、马某甲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因收了宋某某家属的钱,他们在宋某某的尿样现场检测结果栏未填写任何结果,在《尿检检验登记表(2014年度)》中违背事实,将尿检结果填写为“阴性”,掩盖了宋某某吸毒被处理过的事实。对宋某某的盗窃行为,因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在宋某某在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王某甲给他现金1500元,说是宋某某因患糖尿病不能继续羁押,提前解除行政拘留,他向宋某某家要的好处费。同年9月3日上午,他们在押送郝某甲、马某甲的车上发现一部中兴手机。次日下午,他和王某甲到多巴强制戒毒所提审郝某甲、马某甲。郝某甲、马某甲不承认手机是他们偷的。他俩就说想不想早点出去,要想早点出去就承认这部手机是你俩偷的,把你俩按盗窃转捕,判几个月就出来了。郝某甲、马某甲愿意让家人花钱早点出来,承认这部手机是他俩偷的。他和王某甲就将失主报案材料的被盗地点、时间和具体情节讲给郝某甲、马某甲,让他们记住并告诉到法院、检察院时不要说错。后他给郝某甲按上面说的制作了讯问笔录,让郝某甲签字。又让王某甲抄写了一份,让马某甲签了名。向郝某甲、马某甲要钱的事由王某甲办理,具体不清楚。后王某甲交给他现金5000元,说是郝某甲家人拿来的,他给了王某甲1000元。王某甲先后给他现金11500元,他给王某甲1000元,实际获款10500元。宋某某家人第一次给钱后,对宋某某没有按照吸毒人员对待,免除了强制戒毒的处罚,仅作了行政拘留处罚。对郝某甲、马某甲用虚假案件作较轻的刑事追究,从而改变和逃避了已经生效的两年强制戒毒决定;

1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一致。另证明2014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宋某某父亲给他7000元,他交给陈某某5000元,自留2000元。同月4日,宋某某母亲给他现金2000元,他交给陈某某1500元,自留500元。同月9日,郝某甲妻子给他现金7000元,他交给陈某某5000元,私留2000元,陈某某又退给他1000元。陈某某共收受10500元,他收受5500元;

19.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在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工作证、人民警察职务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证明二被告人均为人民警察;

21.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往来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退赃10500元,王某甲退赃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共同故意虚构案件事实,致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建福、毕海宁、哈成堂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非法所得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兰向阳

审判员贺生胜

审判员杨占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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