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黔东刑终字第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2-12
审理经过
丹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丹寨县人民法院根据户籍证明、《刘某1任职通知书》、《会议纪要》、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
一、被告人刘某1生于1969年4月12日。2003年7月起任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2006年10月起任凯里市公安局副局长。2013年10月起任凯里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书记,分管公安局常务工作。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丹寨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4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7月15日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1涉案款50万元。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某1讯问时,其主动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后经黔东南州检察院调查核实,现已将相关人员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二、2006年,被告人刘某1与陈某骏、林某、谢某等人合伙投资开办曼谷雨林洗浴中心,被告人刘某1出资人民币16万元入股,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1在曼谷雨林的投资共获利润90余万元。2014年3月20日,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曼谷雨林查出有卖淫嫖娼行为后,被告人刘某1便向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相关人员“打招呼”说情,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三、2010年10月25日,时任黔东南州公安局治安科科长朱钢生带队到凤凰池进行检查,并发现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后将卖淫嫖娼人员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经理等人带回州公安局作进一步调查。事发后,凤凰池的老板陈伟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1请其帮忙说情,刘某1便打电话给朱钢生,告知洗浴中心是其朋友开的,请帮忙从轻处罚。次日,朱钢生对洗浴中心的经理等人以介绍、容留妇女卖淫作出行政处罚。事后,被告人刘某1收受凤凰池老板陈伟的贿赂共计3万元。
四、2014年初,凯里市“1.13”爆炸案发生后,黔东南州涉及爆破的所有项目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才能开工,要先经过市长签字批准,再由凯里市公安局负责分管治安工作的刘某1审批。为了能够顺利得到刘某1的审批,黔东南“开山”爆破公司负责人唐思明在春节期间以过年拜年的方式送给刘某12万元。过后,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唐思明的爆破公司的相关项目提供了审批的帮助。
本院认为
丹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相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受贿款已经全部退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量刑畸轻,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二、被告人刘某1受贿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裁判结果
刘某1上诉称,一审认定系一般立功不当,应属重大,应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刘某1的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1及其辩护人称,其有重大立功、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1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相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该情形属一般立功,一审已予以认定;其受贿金额为5万元,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其受贿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存在不当利益,甚至是不不法利益,应当从严惩处,一审在法定最低刑量刑,已予以从轻处罚,不属量刑过重。据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检举揭发他人,构成一般立功,一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智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代理审判员吴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