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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1133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温乐刑初字第11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1-21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甲、王某甲、章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甲、王某甲、章某及其辩护人周朝魁、陈金法、许永乐、甘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蔡某(涉嫌行贿罪,另案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蔡某想通过立功争取判缓刑,于是想方设法寻找和购买立功。

(一)2014年2月份,蔡某通过其亲戚洪某找到时任禁毒大队民警被告人章某帮忙,章某找时任乐成派出所协警的被告人李某帮忙寻找立功线索。在被告人李某掌握有毒贩线索后,章某将李某联系方式给洪某,由洪某、蔡某与李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谋取立功是为减轻刑罚的情况下仍接受请托,并在自己掌握有毒贩线索后与蔡某一方约定3万元的立功费用。2014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将贩毒线索提供给蔡某,并教蔡某如何引出毒贩。随后李某让蔡某到乐成派出所值班室举报贩毒线索,值班民警按举报程序给蔡某做了一份笔录。后蔡某与毒贩约定交易时间、地点,跟随值班民警以及李某等协警一起前往柳市镇三里转盘附近,由蔡某出面假装购买毒品与毒贩进行交易,民警当场抓获毒贩张某,后为蔡某做了一份抓捕毒贩张某经过的笔录。毒贩张某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李某要求章某告知蔡某支付原先约定3万元立功费用,洪某受蔡某委托为蔡某垫付3万元给章某,章某将该3万元现金转交李某,李某予以收受。后蔡某将抓获毒贩张某的立功材料移交到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4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蔡某有立功表现,作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二)一审判决作出后,蔡某不服提起上诉。为达到判处缓刑的目的,蔡某继续向他人打听、寻找立功线索。2014年2月份的一天,蔡某通过乐成派出所民警连某乙认识了时任禁毒大队二中队指导员的被告人周某,并多次要求周某帮忙提供立功线索。周某在明知蔡某谋取立功是为减轻处罚的情况下仍接受请托,并吩咐其妻弟被告人王某甲寻找逃犯线索,同时告知王某甲可以从中赚取费用。王某甲找到当时在象阳派出所工作的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寻找逃犯线索,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他人谋取立功是为减轻刑罚的情况下,仍提供逃犯线索给王某甲,双方并商定2万元的费用,而王某甲跟周某讲需要3万元的费用,意图从中赚取差价1万元。后被告人周某将立功线索需要3万元的情况告知蔡某,蔡某表示同意。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通过王某甲从陈某甲处获知了逃犯徐利光的行踪后,便通知民警被告人章某一起前往抓捕逃犯。期间王某甲让周某和陈某甲直接联系,后周某、章某、陈某甲等人抓获逃犯徐利光。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蔡某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徐利光,且没有参与抓捕徐利光行动的情况下,为了伪造蔡某检举立功的假象,通知蔡某到乐清市公安局谈话,伙同并授意章某虚构事实,编造蔡某举报逃犯线索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徐利光的两份虚假笔录,周某和章某均在该两份笔录上签字。蔡某为感谢周某在立功上的帮忙,将事先约定立功费用3万元汇给周某,周某予以收受。后周某将该3万元转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其中2万元给了陈某甲,陈某甲予以收受,王某甲留取1万元。后蔡某将包括两份虚假笔录在内的抓获逃犯的立功材料提交到二审法院。

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甲、章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等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中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甲又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司法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等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李某、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李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章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辩解蔡某立功的答谢款3万元汇到其银行卡后,已转交王某甲,其本人没有收受任何财物。其辩护人提出:1.周某的第3次讯问笔录中提到的关于告知王某甲可以从中赚钱的内容不实;第2.3次讯问没有依法实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时间违反一次传唤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存在侦查人员通过实施威胁、引诱和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形,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2.起诉书认定蔡某第二次买功减刑的虚假笔录是周某授意章某所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章某帮助蔡某的意图与周某不谋而合。3.蔡某给周某的3万元是立功线索费用,周某主观方面没有受贿的直接故意,在转交3万元线索费用的过程中也没有谋取对价或者差价,对于王某甲留取1万元的事实,周某不知情,在事前和事后也都没有与王某甲合谋。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周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并非徇私枉法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平时表现良好,对单位和社会有过贡献,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辩解章某给其的3万元,后其交给手机尾号为1339的湖南人阿峰。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3万元的事实应该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李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缴2万元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宽大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3.被告人章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依法对章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9日,蔡某(已判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蔡某想通过立功争取判缓刑,于是想方设法寻找和购买立功。

(一)2014年2月份,蔡某通过其亲戚洪某找到时任乐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的被告人章某帮忙,章某找时任乐成派出所协警的被告人李某帮忙寻找立功线索。被告人李某掌握毒贩线索后告知被告人章某,并告知需要线索费3万元。章某将李某的联系方式给洪某,由洪某、蔡某直接与李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谋取立功是为减轻刑罚的情况下仍接受请托,与蔡某一方约定3万元立功费用。2014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将蔡某约至乐成派出所,将贩毒线索提供给蔡某,并传授蔡某引出毒贩的方法。随后被告人李某让蔡某到乐成派出所值班室举报贩毒线索,值班民警王某乙和虞某按举报程序给蔡某做了一份笔录。后蔡某与毒贩约定交易时间、地点,跟随值班民警王某乙、虞某以及李某等协警一起前往柳市镇三里转盘附近,由蔡某出面假装购买毒品与毒贩进行交易,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贩张某,民警王某乙和虞某为蔡某做了一份抓捕毒贩张某经过的笔录。

毒贩张某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李某要求章某告知蔡某支付原先约定的3万元立功费用,洪某受蔡某委托为蔡某垫付3万元给章某,被告人章某将该3万元现金转交给被告人李某。蔡某将抓获毒贩张某的立功材料移交到一审法院。2014年3月4日,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有立功表现,作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工作职责说明、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被告人章某的身份情况及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任禁毒大队民警,工作职责包括参与案件的侦破工作等。

2.被告人李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乐清市公安局文职、协警人员日常管理制度、聘用合同等,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情况及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担任乐成派出所协警,主要职责包括开展治安巡逻,了解治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堵截、追捕、查缉、押解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发现刑事案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履职时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

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6月9日下午,侦查人员到李某工作的单位即乐成派出所将其带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

4.被告人章某的供述,2014年2月份,洪某托其寻找毒贩线索。其联系协警李某,李某表示有线索,费用3万元。其将该情况和李某电话号码告知洪某,让他们自己联系。后李某电话告知其贩毒的对象已经被刑事拘留,让其朋友尽快支付3万元线索费,于是其向洪某表达李某的意思,洪某将3万元通过其转给李某。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因民警章某所托,其联系阿峰(手机尾号为1399)寻找贩毒线索,阿峰回复告诉贩毒人员手机号码,并说线索费3万元。其打电话告知章某,章某说让他朋友与其联系。2014年2月17日早上,其让章某的朋友蔡某到乐成派出所后,向他提供毒贩的手机号码,教他如何把毒贩“钓”出来,并带蔡某去值班民警处做举报笔录。蔡某按照其的方法与毒贩约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并将情况告知值班民警,然后民警王某乙带着其和蔡某一起去柳市三里转盘处抓获贩毒人员。后其与章某联系要立功费用,章某拿3万元给其。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章某认识李某,买得立功线索。李某提供给其一名毒贩手机号码,教其如何打电话给毒贩假装买毒品。事成之后其为了感谢李某对其这次立功的帮忙,付了3万元给李某。

7.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章某帮忙寻找立功线索。后章某说有立功线索需要3万元费用,并提供立功线索人的电话号码,其让蔡某自己联系。后蔡某通过立功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到贩毒人员,章某让其将事先约定的3万元给提供线索的人,蔡某让其先垫付这笔钱,于是其将3万元交给章某。

8.证人王某乙、虞某、连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早上,蔡某到接警大厅说自己有毒贩线索要举报。蔡某与毒贩联系约定在柳市三里转盘附近交易,后毒贩张某与蔡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其等人抓获,其等人给蔡某制作了相关笔录。

9.证人葛某、詹某、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中午,其配合民警在柳市三里转盘附近,毒贩与举报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并从毒贩身上搜出一包由面巾纸包住的毒品。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11时许,其与蔡秀峰在柳市三里转盘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23日,蔡某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给其姐姐2万元(垫付的立功费用),尚欠1万元。

12.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持用手机138××××9817与手机尾号为1339的人在18日(抓捕毒贩后一天)联系3次,之前没有联系过。李某持用手机138××××9817与尾号0047的手机持有人联系在16日(抓捕毒贩前一天)通话17次,之后没有联系过。

13.“立功”材料,证实蔡某报警和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毒贩张某以及张某、蔡某一审判决书等材料。

针对该节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被告人李某辩解章某给其的3万元,后其交给手机尾号为1339的湖南人阿峰。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3万元的事实应不予认定。经查,根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显示,被告人李某持用138××××9817号码手机与李某供述的提供线索的人(手机尾号1339的湖南人阿峰),在2014年2月18日(抓捕毒贩后一天)联系3次,之前没有通话记录。根据被告人李某、章某供述,可以印证章某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某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之后将3万元交给提供线索的湖南人阿峰。故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作出后,蔡某不服提起上诉。为达到判处缓刑的目的,蔡某继续向他人打听、寻找立功线索,在认识时任乐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指导员的被告人周某之后,多次要求周某帮忙提供立功线索。周某明知蔡某谋取立功是为减轻处罚,仍接受请托,并吩咐妻弟被告人王某甲寻找逃犯线索,同时告知王某甲可以从中赚取费用。被告人王某甲找到当时在象阳派出所工作的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寻找逃犯线索,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谋取立功是为减轻刑罚,仍提供逃犯线索给王某甲,双方商定2万元费用,而王某甲告知周某需要3万元费用,意图从中赚取差价1万元。后被告人周某将立功线索需要3万元的情况告知蔡某,蔡某表示同意。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通过王某甲从陈某甲处获知逃犯徐利光的行踪后,便通知禁毒大队民警被告人章某一起前往抓捕逃犯。期间王某甲让周某与陈某甲直接联系,后被告人周某、章某、陈某甲等人在柳市镇三里的金香茶馆抓获逃犯徐利光。被告人周某明知蔡某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徐利光,且没有参与抓捕徐利光,为了伪造蔡某检举立功的假象,通知蔡某到乐清市公安局谈话,伙同并授意章某虚构事实,编造蔡某举报逃犯线索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徐利光的两份虚假笔录,周某和章某均在该两份笔录上签字。当日18时许,蔡某为感谢周某在立功上的帮忙,让其朋友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事先约定的立功费用3万元汇给周某,被告人周某予以收受。后被告人周某将该3万元转交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2万元交给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被告人王某甲留取1万元。

事后蔡某将包括两份虚假笔录在内的抓获逃犯等立功材料提交到二审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蔡某的立功线索来源可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领导的陪同下到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9月17日17时40分许,章某电话举报在长林东村发现网上逃犯周金平,章某协助翁垟派出所民警去周金平家中,没有找到周金平。之后章某在巷子里抓获周金平,由翁垟派出所移交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周金平当日被刑事拘留,因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0月17日予以释放。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退赃款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工作职责说明、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中共乐清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乐清市中层干部任前审核呈报表、国家公务员任职资格条件审核表、公务员登记表、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周某的身份情况及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任禁毒大队二中队政治指导员,主要工作职责包括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等,是有编制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2.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工作情况的说明、聘用审批表、聘用合同、人员登记表、工资发放登记,证实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2012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表面上是柳市镇新居民服务管理所员工,但一直在象阳派出所工作,主要负责排摸犯罪线索、逃犯线索以及辖区流动危人员的管控工作,陈某甲在掌握到线索后,要向所内领导汇报,并协助参与抓捕犯罪嫌疑人。

3.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保安人员登记表、聘用合同,证实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及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担任协警,2014年2月14日至8月28日在乐清市杰达电器有限公司当汽车驾驶员。

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6月9日上午,侦查人员到周某、章某工作的单位即乐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将两人带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2014年7月28日陈某甲在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领导陪同下到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8月5日、8月27日主动到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4年2月底的一天,其同事连某乙向其介绍蔡某醉驾案件即将开庭,问其有无贩毒的线索。其和蔡某互留了电话号码。其打电话给在乐成派出所做过协警的小舅子王某甲,问他手中有无逃犯的线索,并告知他如果没有可以帮忙打听,可以从中赚点线索费。2014年3月5日上午,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逃犯线索需要3万元,于是其打电话问蔡某,蔡某同意支付3万元。当天下午,王某甲将提供线索的陈某甲的电话号码发给其,也将其的电话号码给陈某甲,然后其打电话给陈某甲,知道逃犯叫徐利光,在逃犯库里确认过后,其联系章某一起去抓捕。陈某甲来电说徐利光在三里转盘附近的金香茶馆,其和章某到柳市三里转盘。途中,其又打电话联系蔡某,没有联系上。抓获逃犯徐利光后,移交给经办单位乐清市特巡警大队,并让蔡某直接去公安局谈话,让章某给蔡某制作立功笔录,然后章某制作一份内容虚假的举报笔录和一份内容虚假的抓捕笔录,其在该两份虚假笔录上签字,并交给蔡某签字,后来该两份虚假笔录都给蔡某拿去做立功材料。做完笔录后其开车送蔡某,在车上其跟蔡某说提供线索的人需要3万元,蔡某随即要了其的银行卡号,当场让他公司里的人汇3万元给其。当日晚上,其收到3万元。大约二、三天后,其分几次取了3万元现金送至王某甲家中,王某甲予以收受。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初,王某甲打电话问其有无逃犯的线索,说有个醉驾的人想要立功,后其将涉嫌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徐利光的情况告诉王某甲,王某甲确认徐利光是逃犯后,其跟王某甲说需要3万元线索费,经过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线索费2万元。2014年3月5日,徐利光发微信给其,说自己在柳市三里转盘的金香茶馆,其将情况告诉王某甲,王某甲说已经叫人去抓捕,让其看住徐利光。其告诉余勇强,让他帮忙抓捕,后两位民警到柳市三里转盘,于是其四人进入金香茶馆抓获徐利光,将徐利光押送到乐清市公安局办案区。王某甲拿2万元线索费给其,其给王某甲500元。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姐夫周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朋友因醉驾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想要买功,让其帮忙打听有没有逃犯线索,并说“你自己也可以从中赚一点”。其答应帮忙打听,于是其打电话向多人了解有无逃犯线索。2014年3月5日,陈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已经掌握逃犯线索,并讲了逃犯的姓名,其打电话告诉周某说逃犯已经被陈某甲盯住了,让人抓获逃犯。当日周某和陈某甲都跟其说已经抓获逃犯。后来周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其,其将2万元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又给了其500元作为手机费和油费。

8.被告人章某的供述,2014年3月5日下午,其接到周某的电话,让其去柳市抓逃犯,后其和周某去柳市,在车上有人打电话给周某让他去聚丰园大酒店,又说逃犯已经去三里转盘附近的金香茶馆,其和周某赶到三里转盘,与周某认识的两个象阳派出所协警一起在金香茶馆二楼抓获逃犯徐利光,在回乐清途中,周某打电话给蔡某,让他直接去公安局。后周某联系徐利光案件的经办民警苏某,办理交接手续并出具抓获经过,周某让其给蔡某制作立功举报笔录,于是其和周某将蔡某带到办公室制作一份抓捕笔录和一份举报笔录,该两份笔录内容都是虚假的,在抓捕的过程中蔡某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到公安机关举报徐利光。

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其经人介绍认识周某后其经常打电话请他帮忙尽快寻找立功线索。2014年3月5日下午2时许,周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个叫徐利光的逃犯在柳市三里的金香茶楼,让其过去一起抓捕,其到现场时周某已经抓获逃犯徐利光回乐清,周某让其到公安局做笔录。其在禁毒大队办公室,章某根据周某的口叙制作举报笔录和抓捕笔录让其签字,该两份笔录是虚假的。

10.证人连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其向周某介绍蔡某想要立功的情况,周某与蔡某互留了电话号码。2014年3月5日下午,周某给其打过电话,说自己联系不上蔡某,让其帮忙联系蔡某。

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名义是象阳新居民协管员,实际在象阳派出所从事摸排犯罪线索、逃犯线索的工作。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甲让其与他一起跟踪逃犯。后陈某甲叫其跟两个民警一起去抓人,车上两人拿出警察证件,其跟在他们后面进去将“光头”抓获,带到公安局办案区。

1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其接到周某电话,说他们抓住逃犯徐利光,于是其和同事在公安局办理交接手续,把徐利光带到特巡警大队办案区。后因案件需要周某和章某出具一份抓获经过,周某让其复印徐利光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以及收押后的拘留证。

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蔡某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一份立功材料,2014年3月份的一天,蔡某让其到乐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周某处拿立功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由于一审已经判决,所以一审法院拒绝接收。蔡某上诉,在二审立案期间,蔡某委托其将立功材料提交给二审法院,该立功材料包括举报笔录、抓捕逃犯笔录、徐利光的拘留证、讯问笔录以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14.证人童某、刘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于2013上半年开始至2014年6月份一直在象阳派出所上班,主要工作是负责摸排逃犯线索、抓捕逃犯等方面比较特长,有时协助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下午,其按照蔡某的收款人户名和账号向周某的银行卡汇了3万元,后蔡某跟其讲起3万元是给对方买立功线索的费用。

1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蔡某让其汇3万元给黄某,其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蔡某的卡)汇了25000元给黄某,后蔡某告诉其已经给黄某充了3000元话费,让其再汇2000元给黄某,因其没有汇款,现在欠黄某2000元。

1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5日,黄某通过银行汇了3万元到周某的银行卡里。2014年3月23日蔡某通过银行汇了25000元到黄某的银行卡里。

18.“立功”材料,证实蔡某报警和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开设赌场罪的逃犯徐利光等材料。

针对该节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6月9日22时到达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讯问,2014年6月10日20时0分讯问结束宣布刑事拘留,同日21时送至温州市看守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第一次传唤讯问时间没有超过二十四小时,之后进行的第二、三次讯问中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保证了被告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办案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第3次讯问笔录内容不实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王某甲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系非法取得,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经查,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中供述自己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和辩护人亦没有提供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关于从中赚取费用的事实,根据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关于认定被告人周某“告知王某甲可以赚取费用”的言词证据系非法取得应予以排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并没有授意章某制作虚假笔录,章某帮助蔡某的意图与周某不谋而合。经查,周某得知逃犯线索后打电话给下属章某一起抓获逃犯,并在明知蔡秀峰没有协助抓捕的情况下,让章某制作抓捕笔录和举报笔录等虚假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帮助蔡秀峰第二次买功行为中和被告人章某事先有过合谋。章某是应周某的要求实施抓捕和制作虚假笔录,故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周某辩解其本人没有收受任何财物,辩护人提出周某主观方面没有受贿的直接故意,在转交3万元线索费用的过程中也没有谋取对价或者差价,对于王某甲留取1万元的事实,周某不知情,在事前和事后也都没有与王某甲合谋。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周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并非徇私枉法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安民警,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案件,有义务也有职责进行查证,其明知蔡秀峰谋取立功是为了减轻刑事处罚,仍积极帮助出具虚假立功材料,主观上有使他人受到较轻处罚的故意,属于渎职行为,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同时,被告人周某明知蔡某交付的3万元是自己违法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接受,虽然其本人没有从中拿钱,但是帮助其亲戚王某甲从中赚取1万元。被告人事后对赃款如何处理不影响本案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经查,2014年9月17日17时40分许,章某电话举报在长林东村发现网上逃犯周金平,后协助翁垟派出所民警抓获周金平,因周金平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予以释放,不予认定被告人章某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甲、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等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徇私枉法,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章某收受好处费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通过被告人周某收受好处费3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留取1万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由于受贿罪的法定刑高于徇私枉法罪,按照法律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故应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甲、王某甲、章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妥,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2万元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又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1万元赃款,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要求依法对章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李某、陈某甲、王某甲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章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章某身为公安民警,却背弃职责,知法犯法,以权谋私为他人减轻罪责,不宜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关于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五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20000元(已暂扣于本院)、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10000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少华

人民陪审员蔡慧微

人民陪审员黄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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