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311刑初5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1-07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二部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1及其辩护人李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主要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灭火器的生产、销售。2017年9月11日,李某2在运输自己生产的假冒“宁达”牌灭火器的过程中被临沂市公安局罗某分局美澳派出所巡逻队查获,灭火器和账本一并被查扣。时任临沂市公安局罗某分局美澳派出所巡逻队副队长的被告人苗某1负责记笔录,且其当时账本记载的销售的数额已经达到54000余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1,为徇私利伙同孙健(另案处理)仅让李某2缴纳20000元钱之后对其未尽查办职责,将李某2放走并让其拉走查获的灭火器及账本。事后,苗某1收受李某2所送的1880元微信红包、1000元现金、香烟及一辆折叠自行车。李某2将灭火器出售并将账本销毁,仍继续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灭火器的生产销售直到2019年3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罗某分局对李某2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电子证据;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苗某1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且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2主要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灭火器的生产、销售。2017年9月11日,李善龙在运输灭火器过程中被临沂市公安局罗某分局美澳派出所巡逻队查获,灭火器和账本一并被查扣。时任临沂市公安局罗某分局美澳派出所巡逻队副队长的被告人苗某1负责记笔录,查扣账本记载的销售的数额已达54000余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1,为徇私利伙同孙健(另案处理)仅让李某2缴纳20000元,未尽查办职责,将李某2放走并让其拉走查获的灭火器及账本。事后,苗某1收受李某2所送的1880元微信红包、1000元现金、香烟及一辆折叠自行车。李某2将灭火器出售并将账本销毁,仍继续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灭火器的生产销售直到2019年3月22日被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苗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苗某1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苗某1以上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前科情况,决定其应受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苗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孙永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