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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刑终249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10刑终2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2-26

审理经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鄂1083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汪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1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1担任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社区中队副中队长,其中2012年起至2018年4月,被告人汪某1负责洪湖市城区沿河西路社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及治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4月期间,丁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洪湖市城区经营足浴店,暗中从事组织、容留妇女卖淫活动。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处,丁某1分别于2017年9月、2017年10月、2018年春节前三次送给被告人汪某1人民币共计12000元,希望得到被告人汪某1的关照。被告人汪某1收受丁某1给予的钱财后,减少了到洪湖市城区巡逻次数,并在有上级部门检查时通知丁某1关店以应付检查。

2017年9月15日,洪湖市公安机关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了丁某1经营的足浴店有卖淫嫖娼行为,次日,丁某1因容留、介绍妇女卖淫被洪湖市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其后,丁某1仍然继续在该足浴店从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活动,周边群众反响强烈。被告人汪某1明知丁某1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收受钱财,而不进行有力查处。被告人汪某1被调离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后,洪湖市公安局对丁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之后被公安部列为督办案件。

邬某、熊某夫妻和罗某等人在洪湖市“家和苑”小区及洪湖市第四中学附近各自开设规模较大的麻将(晃晃)馆,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上述麻将馆均在被告人汪某1的管辖区内。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处,邬某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汪某1钱财,共计人民币3000元,罗某于2018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汪某1人民币2000元,他们希望得到被告人汪某1的关照。邬小华夫妻俩以开麻将馆赌博多次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汪某1作为主办责任人,在办理熊某为赌博提供条件一案中,对熊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追缴违法所得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汪某1收受钱财后,明知赌博获利5000元已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但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查处不力,致使其开设的麻将馆长期营业,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汪某1在洪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的陪同下主动到洪湖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汪某1向洪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涉案赃款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某1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及干部档案材料、新堤派出所领导分工及工作人员安排说明、被告人汪某1的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1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在洪湖市公安局的任职情况。

2、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公安厅相关文件、丁某1等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材料等证据,证实丁某1、邬某夫妻、罗某等人在被告人汪某1的辖区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受到刑事立案追究。

3、被告人汪某1到案经过、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1自动投案,积极退赃。

4、证人匡某、张某1、丁某1、丁某2、郑某1、张某2、熊某、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1收受钱财后,对丁某1、邬小华夫妻、罗某等人在被告人汪某1的辖区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查处不力。

5、丁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给予钱财的人系被告人汪某1。

6、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丁某1、邬某夫妻、罗某等人的钱财后,对他们的犯罪行为不进行有力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汪某1身为人民警察,肩负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但其收受丁某1、邬某、罗某等人的贿赂后,为徇私利对辖区内的组织、容留妇女卖淫及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犯罪活动故意包庇,不使丁某1、熊某等人受到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汪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系初犯,且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暂扣在中共洪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汪某1涉案赃款人民币1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汪某1不服,提出上诉。汪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公诉机关所控罪名缺乏充分证据。2、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一审量刑不当。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某1提出“公诉机关所控罪名缺乏充分证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后认为,汪某1徇私枉法的事实,不仅有证人丁某1、邬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汪某1本人也有多次供述可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1身为人民警察,肩负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但其收受丁某1、邬某等人的贿赂后,为徇私利对辖区内的组织、容留妇女卖淫及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犯罪活动故意包庇,不使丁某1、熊某等人受到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故上诉人汪某1提出“我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汪某1徇私枉法,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根据汪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汪某1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汪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军平

审判员张心愿

审判员曹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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