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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24刑初183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威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024刑初1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1-04

审理经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刑辖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召开庭前会议,就本案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听取了意见并就在案证据进行了开示。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曾从刚、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徇私枉法罪

2016年5月23日,时任隆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

动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丁某1,在带队办理余某某、周某、秦某2等人开设赌场案时徇私枉法,在明知赌场老板系周某等人的情况下,采取指供诱供、撕毁笔录、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将“顶包”的陈某1追究开设赌场的刑事责任。2016年5月底,丁某1收受秦某2感谢费0.8万元。

二、受贿罪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丁某1在隆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工作并担任隆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查处各类涉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9名开设赌场人员给予的现金共计10.6万元。收受情况如下:

1.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丁某1先后两次收受肖某的现金1万元,为肖某在隆昌市南牌坊一带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2.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丁某1先后三次在隆昌市金湖山庄收受陈某2的现金1.5万元,为陈某2在隆昌市胡家镇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3.2015年初的一天,丁某1在自己车上收受刘某2的现金0.3万元,为刘某2在隆昌市竹市街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4.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丁某1先后六次收受谢某的现金4万元,为谢某在隆昌市界市镇开设的流动赌场给予了关照。

5.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丁某1先后两次收受徐某的现金0.8万元,为徐某在隆昌市油建巷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6.2015年12月的一天,丁某1在自己车上收受翁某的现金0.5万元,为翁某在隆昌市老电影院里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丁某1在自己车上收受翁某的现金1万元,为余盛彬、周某等人再次在隆昌市周兴镇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7.2016年初的一天,丁某1在隆昌市行政服务中心楼上的茶楼内收受罗某的现金0.3万元,为罗某在隆昌市飞龙超市二楼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2016年4月的一天,丁某1在隆昌市湿地公园收受罗某的现金0.5万元,在罗某因开设赌场被隆昌市公安局查处中给予了关照。

8.2016年2月的一天,丁某1在隆昌市工商局附近收受秦某2的现金0.5万元,为秦某2在隆昌市周兴镇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9.2016年7、8月的一天,丁某1在隆昌市金鹅宾馆外收受张某2的现金0.2万元,为张某2在隆昌市板栗湾加油站附近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委托其亲属代其退赃10.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隆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期间,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1在隆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工作并担任隆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0.6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曾从刚、沈大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被告人丁某1在徇私枉法罪中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委托其亲属代其退赃10.6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丁某1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1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事实

2016年5月23日,时任隆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丁某1,在带队办理余盛彬周某雄秦某2飞等人开设赌场案时徇私枉法,在明知赌场老板周某雄等人的情况下,采取指供诱供、撕毁笔录、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将“顶包”陈某1林追究开设赌场的刑事责任。2016年5月底,丁某1收秦某2飞感谢费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吴某森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到周兴镇的“八大二”赌场去看,晚上警察冲进来把赌场查获了。

警察给我看的照片上的人就是赌场老板余盛彬,我如实说了。我看陈某1林来派出所自首了。这时那个警察(丁某1)在讯问室外好像对我说陈某1林就是老板,大家都说了,你认为他是不是老板,我没有回答他。在询问室里的那两个警察陈某1林带进了询问室,警察问我这个人是不是老板,我很确定地说这陈某1林不是老板,老板是余盛彬周某雄。

2.证秦某1树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我到周兴镇“八大二”赌场去看,晚上就被公安抓了,当时抓了十多个人,包括赌场老板“家雄”,到公安局后,有两个警察给我制作笔录,我如实说了当天晚上的情况。问完材料后,我就和其他被抓获人员一起,有警察把我们守到,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才走。笔录制作好以后,我看了并签字盖了手印。“阿保机”和“家雄”就是老板。

3.证王某1方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范某勇安排了治安大队特业中何某健等人、金鹅镇第一派出所民警、机动大队的协警配合行动中队,由丁某1负责,对周兴镇的流动赌场进行了抓捕。

4.证范某勇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由丁某1带队,何某健刘某1华王某3伟等人一起行动查处周兴镇的一个流动赌场。

5.证何某健的证言,证实5月23日晚上,我和阴铭明郑某1悦一同吴某森,在审吴某森期间,我看到丁某1在金鹅一所门口与社会人员交谈吴某森能清楚回答赌场的情况,如赌场赌博形式、赌场工作人员及分工、赌场老板等。24日凌晨3点左右才吴某森的材料完善,当吴某森已经指认赌场老板是“阿保机”、“家雄”,并且“家雄”就在刚刚被抓获的人里面。我将该情况告诉了丁某1。

吴某森签字之前,丁某1以吴某森上厕所为由,吴某森喊到审讯室外,我郑某1悦陪吴某森一起出去郑某1悦告诉我,丁某1吴某森带陈某1林面前,吴某森指陈某1林就是赌场老板吴某森回来后还是指认“阿保机”、“家雄”,并说刚刚外面的警察喊他指认的人不是赌场老板,只是其中一个老板的小马仔。我告诉丁陈某1林不是赌场老板,丁某1又吴某森喊出审讯室,吴某森回来后,他态度有所转变,后我就吴某森指认“阿保机”“家雄”是赌场老板,并陈某1林是赌场老板的情况进行了记录。

丁某1又安排我继续陈某1林的材料,并陈某1林是自己来投案自首的。讯陈某1林过程中陈某1林咬死自己就是赌场老板,但在赌场情况的细节问题上都无法回答,如赌场怎么邀约赌客、赌场的车辆伙食怎么安排、赌场的工资发放情况等他都说不清楚,让他说赌场工作人员时,也全说一些绰号,根本无法确定工作人员的名字;在我们审陈某1林的过程中,丁某1也时不时的进来陈某1林,有一些提示性的语言。后来丁某1几次陈某1林叫出去单独交流,并让我按陈某1林的说法形成笔录材料。当晚我吴某森陈某1林的笔录拿给了丁某1。

6.证郑某1悦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我配何某健和阴某某审讯吴某森陈某1林吴某森能清楚的交代赌场的情况,如赌场赌博形式、赌场工作人员及分工、并明确赌场老板是绰号叫“阿保机”、“家雄”的人,且“家雄”就在被抓获的人里面。

在询吴某森的过程中,丁某1以吴某森上厕所为由,几次吴某森喊到审讯室外,第一次我跟吴某森一起出去的,丁某1吴某森带陈某1林面前,吴某森指陈某1林就是赌场老板吴某森前几次回审讯室都还是坚持赌场老板是“阿保机”、“家雄”,并说刚刚在外面的警察喊他指认的人不是赌场老板。在丁某1多次吴某森叫出去后吴某森最后才陈某1林也是赌场老板。随后何某健制作吴某森笔录材料。

问陈某1林开设赌场情况时,他一问三不知何某健把丁某1喊在审讯室门口说,这个人怕不是老板,怕是顶包的哦,丁某1就陈某1林喊出去谈过几次陈某1林被喊出去几次后,基本能按照开设赌场的要素形成笔录,但大部分时间说具体名字时都说的绰号。丁某1何某健讲这个人说得清楚了,并何某健把笔录材料做起何某健就按陈某1林的说法形成笔录后,把笔录材料交给了丁某1。

我看见丁某1吴某森的询问笔录撕毁了。

7.证王某2冬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我和何键配合丁某1在周兴镇查获一“八大二”赌场,抓获涉赌人员10多人,并将涉赌人员全部带回了金鹅镇第一派出所调查郑某1悦过来给我说,丁某1在院坝内撕毁了一份笔录。当何某健在讯问室内问赌场老板的材料,我郑某1悦进去何某健叫出来何某健讲了丁某1撕毁笔录的事情。

8.证人阴某某的证言,何某健的证言一致。

9.证段某锋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丁某1带队在周兴镇查获一“八大二”赌场,现场查获10多名涉赌人员,并把人带回金鹅第一派出所办案区询问。我当晚询问的涉案人员里没有人交代赌场老板陈某1林。

我当晚问了曾某某,曾某某交代了自己是在赌场内看热闹的,并交代该赌场老板是“雄老板”和“挖挖机”。我将曾某某的询问笔录交给了丁某1,并给丁某1汇报了曾某某交代的情况。“四川省公安厅警综平台恢陈某1林开始赌场案证据材料”里的曾某某询问笔录是我制作的。

10.证王某3伟的证言,证实5月23日晚大概23点过,我和丁某1一起将陈某梅带至派出所值班室内询问,陈某梅一直不愿意交代赌场的老板是谁,这时丁某1过来当着我和陈某梅的面说赌场老板都来投案自首了,并叫陈某梅配合好,不要再狡辩。最后陈某梅交代该赌场老板是一个长的比较黑的胖子,然后丁某1陈某1林的身份信息拿给我,叫我在电脑上将他的照片打出来拿给陈某梅辨认,问陈某1林的照片是否就是她交代的赌场老板,陈某梅说是。询问结束后,我将辨认赌场老板的笔录做好拿给陈某梅辨认,陈某梅辨认出赌场的老板就陈某1林。

丁某1安排我第二天上班后陈某1林开设赌场案的流程。其他参赌人员的治安处罚由双凤派出所完成。丁某1交给我的案件材料中没吴某森秦某1树的询问笔录。

我将签完字的证据材料全部扫描进了警综平台,然后陈某1林作为赌场老板报了刑事拘留。丁某1在查看案件材料的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份赌客曾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其他参赌人员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丁某1就给我说这个案子的老板已经到案了,这份材料没得用,叫我把这份已经扫描上传至警综平台的询问笔录电子版删掉。丁某1还把曾某某的笔录原件拿走了没有还回来,该案最后组卷的时候没有曾某某的询问笔录。四川省公安厅恢复陈某1林开设赌场案”的证据材料里,其中曾某某的笔录就是2016年5月24日下午,丁某1叫我删除的一个赌客笔录。笔录内容里,曾某某辨认的赌场老板不陈某1林,而是叫“熊老板”和“挖挖机”的人。

11.证刘某1华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丁某1跟我讲赌场老板已经来投案自首了。在办陈某1林案过程中陈某1林交代有9个证人都是绰号或小名,因为找不到人就没有继续深入调查,后来就写了9份找不到人的情况说明。

12.证陈某1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我到金鹅第一派出所,一个姓丁的警官接到我,问我准备怎么向警察交代,我讲了过后,丁警官给我讲我最多只关得到37天,然后把我带进了派出所,把我和其他赌场里被抓的人关在一起,我看到有赌场老周某雄还有赌场工作人员陈某梅以及其它赌客。

我不是真正的赌场老板,是“阿保机”他们喊来顶包的,警察问我详细的情况我回答不上来,比如赌资、赌场的工作人员等很多方面,在这个过程中丁警官进来以带我出去上厕所为由把我喊到了厕所,教我怎么编假话来回答,并且把一个吴某森的年轻娃儿喊到我面前,指到我吴某森讲:“这个是老板。”,随后我回到讯问室后就按照丁警官教我的回答方式,在说不清楚的问题上编了假话。

林辨认出丁某1就是当晚的丁警官。

13.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我周某雄、秦某2飞在周兴镇双河街竹林的一个房子内开赌场推筒子二八。2016年5月23晚上,突然有公安冲进来抓赌,我趁乱从堂子后面的小路逃跑了。后我秦某2飞杨某兵见了面秦某2飞说他去找了治安大队的,必须要有人去认老板,让我去陈某1林找来充当老板,然后把被抓周某雄保出来。

之前经营赌场的时候,我周某雄秦某2飞一起商量过,万一赌场被公安抓了,就要找一个人来充当老板。于是我就找到平时在赌场里赌钱的朋陈某1林,赌场出事了就陈某1林冒充老板,每天陈某1林300元钱,一旦被送进公安机关每天陈某1林500元作为报酬,而且陈某1林承诺会尽快保他出来。所以2016年5月23日赌场出事后就陈某1林找去顶包。

后我立即找到陈某1林,陈某1林送到离金鹅第一派出所门口不远的一个巷道处,秦小飞过来陈某1林带过去的,陈某1林到金鹅一所去就是陈某1林去冒充赌场老板投案自首,他去自首就周某雄是老板的事实掩盖了。过了一周左右,赌场又继续经营起走,2016年7月13日又被资中县公安局查处了,我周某雄等人都因开设赌场被判了刑。

14.证秦某2飞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我在派出所院坝里找到丁某1,我跟丁某1讲一会有赌场老板来自首。后我跟余某某等人陈某1林走到金鹅一所外面,然后丁某1到金鹅一所门口接陈某1林。过了一会,我跟丁某1讲赌场老板来自首了,能不能把赌客保出去。丁某1讲只能保几个人出来,要保证他们早上8点钟到派出所来接受处理。我就保周某雄出来。

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为感谢丁某1,我在隆昌西区中心街丁某1的现代小车上送给丁某18000元现金和两条烟,丁某1收下了。

15.证杨某兵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警察来抓赌周某雄等人被抓了,我秦某2飞先去金鹅一所了解情况秦某2飞和金鹅一所里的一个警务人员单独沟通后,便告诉我们必须要有人承认是赌场老板案子才能了结。我们跟余盛彬见面后决定让余盛彬的小兄陈某1林到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是赌场老板陈某1林进派出所后过了一段时间周某雄就从派出所里面出来了。

16.证魏某强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我们商量想办法把被抓周某雄等人保出来秦某2飞跟当晚治安大队带队抓赌的丁某1联系,问哪些人可以保出来,经过沟通,说必须得有一个人去认老板才行,然后我们就给余盛彬联系,让他陈某1林带过来去认自己是老板,后来余盛彬陈某1林带过来陈某1林就去找丁警官自首了陈某1林进去投案自首后,当晚被抓周某雄就从派出所放出来了。

17.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8点左右,我带领治安大队部分民警、金鹅一所部分民警等总共二十余人到达周兴镇赌场,现场挡获十余人及赌资赌具。所有人被带回金鹅一所办案区,我分了几个询问小组,何某和阴铭明、郑某1一组,刘某1和王某2一组,段峰和王某3也各带了一个组。

当晚秦某2到金鹅一所让我帮他朋友的忙,说等一下有个人来自首,让我多多关照,事后要感谢我。过了一会,陈某1就到金鹅一所找到我,说是来投案自首的。当晚何某告诉我,抓回来的人当中有个叫周某的是赌场老板之一。我前期摸排时,秦某2已经告诉了我赌场老板是“家雄”等人,秦某2又要保人出去,喊个人来自首。我当时已经判定陈某1是顶包自首的,后来讯问陈某1的情况也更加证实了陈某1是顶包的,不是赌场真实老板。

我为了避免顶包案出现矛盾便想让吴某指认陈某1是赌场老板,不要再指认阿保机和周某是赌场老板。我以上厕所为由把吴某喊出询问室,让他就说陈某1是赌场老板。

我告诉何某陈某1是投案自首的,安排何某取陈某1的材料,何某反映陈某1讲不清楚赌场的情况,我就又以喊陈某1上厕所为由,让陈某1出审讯室单独跟他说,比如赌客肯定有专车接送,有望风的,有发牌的等,记不起名字总有个外号,不晓得哪里人就不晓得。陈某1懂起了就乱编一个外号,也不清楚哪里人。以此类推,让陈某1把开设赌场基本要素形成一致。

何某将吴某的笔录材料交给我,我觉得吴某的证言反复,为了避免公诉、审判环节出现不可控的风险,当时就把吴某的材料撕了,并把碎片放在裤子荷包里。我在整理材料时发现还有一份叫秦某1的证人材料也是指认周某等人为赌场老板,没有指认陈某1,我看了拿出来撕毁了。秦某1的笔录撕毁后也把碎片放在了裤子荷包里,在第二天回家的路上把荷包里的所有碎片拿出来烧毁了。

秦某2对我说赌场老板都来自首了,希望我把他的两个朋友周某和罗六妹放出来。我心里清楚周某就是真实的赌场老板,这个案子已经让陈某1顶包了。我也不想找其他真实的赌场老板了,就同意取了周某和罗六妹的材料后就放他们出去。周某是按参赌人员取的材料,并且还指认了陈某1是赌场老板,周某的材料肯定是虚假的,我是心知肚明的,但我为了将自首的陈某1打击为赌场老板,要将周某放一马,也就没有揭穿周某,并把周某的虚假供述作为了案件材料。

第二天上午,我安排王某3将案件资料扫描上传警综平台。王某3扫描完后,我再次看材料时发现一个叫曾某某的证人笔录反映赌场老板是阿保机和周某,不是陈某1。我立马抽出来撕碎放在了裤子荷包里,并让王某3从警综平台将曾维财材料删除了。后来我也在上次烧材料的地方把曾维财的材料烧毁了。

2016年5月底的一天,秦某2为感谢我对陈某1顶包一事的帮忙,在我车上送给我两条香烟和8千元现金。

18.四川省公安厅警综平台恢复材料,证实丁某1删掉了曾某某的询问笔录,笔录里曾某某交代赌场老板是“雄老板”和“挖挖机”。

19.隆昌市人民法院2016年7月25日(2016)川1028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书认定:陈某1开设赌场抽头渔利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陈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2月初,余盛彬、周某、秦某2等人在隆昌周兴镇开设以麻将牌“推对子”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2016年4月20日左右,为逃避打击,余某某等人安排陈某1在赌场被查获后到公安机关顶罪,并约定赌场被查获前每天获得300元报酬,被查获后每天获得500元报酬,直到案发,陈某1共计获得1万余元。2016年5月23日,该赌场被隆昌公安局民警查获。赌场被查获后,陈某1按照事前的约定,到隆昌公安局投案,并于2016年7月25日被隆昌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决。判决: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秦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1.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抗诉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书认定陈某1与他人事前共谋,由赌场支付报酬,并在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按照约定到公安机关顶罪,以此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受贿事实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丁某1在隆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工作并担任隆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查处各类涉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9名开设赌场人员给予的现金共计10.6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肖某1万元现金的事实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丁某1先后两次收受肖某的现金1万元,为肖某在隆昌市南关牌坊一带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在隆昌县城南关牌坊春牛坪摆了个“鱼儿机”,为了求得丁某1的关照,不被查处。2014年2月,我在老消防队送给丁某10.5万元;2015年2月,在丁某1家附近送给丁某10.5万元,两次均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丁某1现金共计1万元。

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肖某2013年到其隔壁30号门面做生意,肖某在门口摆了个鱼儿机,大概开了一年的时间。

3.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肖某在车上送给其0.5万元;2016年1月份,肖某在其小区门口送给其0.5万元。

4.肖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隆昌市春牛坪22号门面曾是其在2013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经营赌博机的场所。

二、收受陈某2现金1.5万元的事实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丁某1先后三次在隆昌市金湖山庄收受陈某2的现金1.5万元,为陈某2在隆昌市胡家镇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我在隆昌市胡家镇街上开设“八大二”赌场,为了打点与公安系统的关系,2014年1、2月份快过年的时候,丁某1到金湖山庄来吃饭,我将装有0.5万元钱的一个信封送给丁某1,请丁某1关照;2015年1、2月份快过年的时候送给丁某1一个装有0.5万元的信封;之后又在金湖山庄送给丁某10.5万元。三次共计1.5万元,丁某1收下后没有查处其开设的赌场。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陈某2是金湖山庄的老板,2014年至2016年在胡家镇街上的“染坊茶坊”茶楼里面开了个“八大二”赌场。

3.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实陈某2是经营赌场的,分别在2014年1月份、2015年1月份和2016年1月份,每次送给我0.5万元,三次共计1.5万元。

4.陈某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其在隆昌市胡家镇叙府街2号、4号门面经营“八大二”赌场。

三、收受刘某2现金0.3万的事实

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1在刘某2车上收受刘某2的现金0.3万元,为刘某2在隆昌市竹市街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的一天,我在隆昌市竹市街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了谋求丁某1的关照,在车上送给丁某1现金0.3万元,丁某1收下后没有查处刘某2开设的赌场。

2.证人郑某3证言,证实2015年刘某2在隆昌市竹食街

的一个店面内开设了赌博鱼儿机的堂子。

3.被告人丁某1供述,证实刘某2在隆昌竹食街开了一个“鱼儿机”赌场,2015年3、4月份在刘某2的车上送给我0.3万元。

4.刘某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其曾在隆

昌市竹市街油建茶坊店面内经营赌博鱼儿机。

四、收受谢某4万元现金的事实

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丁某1先后六次收受谢某的现金4万元,为谢某在隆昌市界市镇开设的流动赌场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在隆昌市界市镇开设流动性“八大二”赌场,为了和丁某1搞好关系,让丁某1关照其赌场,从2015年1月开始,先后六次送现金给丁某1,共计4万元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谢某在隆昌县界市镇场镇周边的农村内开“八大二”赌场,地点不固定,两天就一换场地点。

3.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实谢某平时流窜开“八大二”赌场,为了寻求照顾,2015年1月初,在我车上送了0.5万元;2015年1月底,谢某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的红包;2015年2月,谢某送了0.5万元;2015年3月初,谢某又在我所住龙锦小区门口送了0.5万元;2015年3月底,又送给0.5万元。谢某总共分六次送给我4万元。

4.谢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曾在隆昌市界市镇经营一处流动赌场。

五、收受徐某0.8万现金的事实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丁某1先后两次收受徐某的现金0.8万元,为徐某在隆昌市油建巷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我在竹市街油建巷的一个门面里开设了一个有赌博机的堂子,为了得到丁某1的关照,2015年2月份,在龙井小区的门口,以拜年名义送给丁某10.3万元红包;2016年1、2月份,又以拜年名义在丁某1家龙井小区门口送给他0.5万,两次共计0.8万元。

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徐某在隆昌市油建街的一间门面里开赌博机。

3.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实徐某长期在隆昌从事鱼儿机店子,2015年2月的一天,徐某送给我0.3万元;2016年2月的一天,徐某过来拜年,又送了0.5万元。

4.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曾于隆昌市油建巷内一处现在名为天生好手的理发店门口经营赌博鱼儿机牟利。

5.徐某行政违法前科材料,证实其在金鹅镇长期开设赌博机的事实。

六、收受翁某1.5万元现金的事实

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1在车上收受翁某的现金0.5万元,为翁某在隆昌市老电影院里开设的赌场给予关照。

2.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1在其车上收受翁某的现金1万元,为余盛彬、周某等人再次在隆昌市周兴镇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我在隆昌市老电影院位置经营的茶楼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了谋求和感谢丁某1的关照,2015年12月的一天,我以拜年的名义在丁某1车上送给丁某1现金0.5万元。

2016年5月23日,余盛彬、周某等人在隆昌市周兴镇开设的赌场被丁某1带队查获。我们想继续在周兴镇开设赌场,为了谋求丁某1的关照,2016年5月底的一天,我在丁某1车上送给他现金1万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翁某经营的四方茶楼内摆放了一台“鱼儿机”搞赌博。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余某某、周某等人在周兴镇开设的赌场被查获。陈某1顶包投案自首后,余盛彬等人为了能继续开赌场,给我2万元用来跟丁某1勾兑好关系。然后我把钱给了翁某,让翁某送给丁某11万元。

4.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实翁某在老电影院经营“鱼儿机”赌博,翁某为了寻求其关照,2015年送我0.5万元;2016年5月底或者6月初在隆昌二中附近又送给我1万元。

5.翁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隆昌市东大街61号-103号的四方茶楼内5号雅间是其开设茶楼期间放置赌博鱼儿机牟利的地点。

七、收受罗某0.8万元现金的事实

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1在隆昌市行政服务中心楼上的茶楼内收受罗某的现金0.3万元,为罗某在隆昌市飞龙超市二楼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1在隆昌市湿地公园收受罗某的现金0.5万元,在罗某因开设赌场被隆昌市公安局查处中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我在隆昌县城

飞龙超市二楼摆了个赌博机,为了求得丁某1的关照,不让他来查处,我在县行政服务中心楼上的茶楼送给丁某10.3万元现金;2016年4月,我在飞龙超市的“鱼儿机”被隆昌公安局查获了,为了寻求从轻处理,送给丁某10.5万元。

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的时候,罗某在

隆昌是东门广场飞龙超市楼上开了个游戏厅,里面放置了一台“翻牌机”和一台“鱼儿机”。

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实罗某主要以开流窜赌场为生,为谋求关照,2016年1月的一天,罗某在我小区门口送给我0.3万元;2016年3、4月份的一天,罗某在隆昌湿地公园送给我0.5万元。

罗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初至4月在隆昌市东门广场开赌博机游戏厅。

5.罗某行政违法前科材料,证实2014.9.15罗某因在隆昌市石燕桥镇帮忙运送赌具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隆昌市公安局石燕桥镇派出所查处。

八、收受秦某20.5万元现金的事实

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1在隆昌市工商局附近收受秦某2的现金0.5万元,为秦某2在隆昌市周兴镇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我在隆昌县公安局附近送给丁某10.5万元,请丁某1关照其在周兴镇开的赌场。

2.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实秦某2开设赌场期间,2016年2月份的一天送给我0.5万元。

3.秦某2等人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2月初,秦某2等人在隆昌市周兴镇开设以麻将牌“推对子”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

九、收受张某20.2万元现金的事实

2016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1在隆昌市金鹅宾馆外收受张某2的现金0.2万元,为张某2在隆昌市板栗湾加油站附近开设的赌场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隆昌县板栗湾加油站附

近开了一家茶馆,经营“马古”等赌博活动,2016年7月的一天,在隆昌县金鹅宾馆旁边的农业银行碰到丁某1,为了谋求丁某1的关照,送给丁某10.2万元现金。

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张某2在板栗湾开了个茶

馆,茶馆平时有“马古”赌博活动。

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实张某2长期在隆昌板栗湾加

油站附近一民房开设“马古”赌场,2016年7、8月的一天,张某2送给我0.2万元。

张某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隆昌县成渝中路138号旁

的一卷帘门内是其曾经开设赌场的具体位置。

另查明,威远县纪监委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让隆昌市公安局纪检组长何刚电话通知被告人丁某1到其办公室接收调查,后丁某1自行到何刚办公室,由威远县纪监委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将丁某1带至内江干部教育基地留置点。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1如实供述了组织已掌握的涉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6日,丁某1委托亲属向威远县监委上缴其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的违法所得0.8万元、10.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威远县纪监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丁某1到案情况说明、威远县监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另本院还采纳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

内江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决定书、威远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威远县监委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威远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威远县公安局逮捕证,丁某1人口信息、被调查人员基本情况表、丁某1任职文件、任职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行动中队主要工作职责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丁某1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根据威远县纪检监察室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丁某1接到隆昌市公安局相关领导电话,要其到公安局接受调查,丁某1即自行到达指定地点,而后被纪监委工作人员带至内江干部教育基地留置点,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职期间,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丁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1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1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对此的相关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小东

审判员詹敏

审判员李文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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