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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6刑初4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琼9026刑初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2-09

审理经过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钟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1利用案件承办人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5.9万元,徇私枉法,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对案件有决定性作用的案件材料,故意隐瞒并不如实汇报案件事实,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导致他人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收受他人贿赂5.9万元,徇私枉法,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致使他人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人徐某1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其辩护人提出徐某1具有坦白、全额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1予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1利用案件承办人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5.9万元,徇私枉法,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对案件有决定性作用的案件材料,故意隐瞒并不如实汇报案件事实,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导致他人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底,广西商人黄某委托陈某在昌江帮其收购一车香蕉,同时黄某电话联系在海口从事运输物流中介的于某,让于某帮其找一辆货车到昌江运香蕉,于某派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辽宁货车及司机叶某到昌江运输香蕉。在到装货地点的途中,叶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打滑,车辆出现了一定的损坏,叶某于是电话联系黄某,说其不想装这车香蕉,但双方协商后,叶某还是装了这车香蕉,在叶某把香蕉拉到十月田后,叶某和陈某签订了一张运输合同。叶某驾驶货车离开海南到广东后,发现车辆出现一定的损坏,于是电话联系于某,协商修车费的问题,但双方协商不下来,叶某电话联系所在车队的法人代表朱某1后,朱某1让其把车开回辽宁绥中,后来叶某所在车队和于某就修车费的问题协商不成,就把香蕉卖了。黄某知道叶某没有把香蕉运到天津后,电话联系于某让于某解决这件事情,于某解决不下来后,黄某就让陈某到昌江县公安局报案,陈某到昌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并向徐某1反映整个拉香蕉的过程双方是因修车费产生纠纷,司机想要补偿3万元,最后没有达成协议,司机最后把香蕉拉回辽宁卖。后来黄某就告诉于某说陈某已经向昌江县公安局报案了,叫于某去昌江县找陈某一起解决这件事。于某到昌江后,多次到**派出所反映此事,希望**派出所对此事进行立案,但**派出所一直未立案。

2013年10月下旬,昌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王某1让徐某1办理案件,于某跟徐某1反映因黄某和叶某就修车费的问题协商不下来,叶某就没有把这车香蕉运到天津,而是运到辽宁。同月的一天,于某为了让徐某1能把叶某涉嫌合同诈骗的一事立案,在**派出所的门口送给徐某13000元。徐某1在向所领导和局领导汇报案件时隐瞒双方存在修车费纠纷的关键情节,而是汇报叶某将以各种理由将货物运走卖掉和逃逸。10月30日,**派出所以合同诈骗案对叶某立案侦查。

该案立案后,由于一直无法与叶某取得联系,于某多次联系徐某1,希望徐某1尽快捉到叶某,减少他的损失。2013年11月份,于某为了徐某1能抽出时间来办理网上追逃叶某的事情,通过银行转账,以赞助报纸费的名义转了5000元给徐某1。同年12月,徐某1办理了对叶某刑事拘留并进行网上通缉。

2013年12月底,叶某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县被抓获,同月,徐某1、潘某、林某三人到辽宁绥中把叶某押解回昌江县看守所。徐某1在去辽宁绥中的前一天,于某在海口绿色佳园附近的一家饭店请徐某1等人吃饭,席间,于某给了徐某1所谓的1.5万元办案经费。2014年1月份,徐某1以结伙作案、路途遥远为由对叶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叶某被羁押期间,叶某一方代表、于某及黄某在石碌镇迎宾馆就对此事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同年1月15日,徐某1以叶某与黄某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对叶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作撤案处理。叶某被释放的当天,于某为了感谢徐某1,在××县附近送给徐某13.6万元。2017年9月9日,徐某1被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徐某1的妻子符芳菊代其退缴全部赃款5.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线索登记表、转办通知书。证实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昌江县人民检察院转办线索:朱某2反映海南省昌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徐某1在办理叶某、于某经济纠纷一案时,利用职务之便与虚假举报人相互勾结,违法将此案定性为合同诈骗,并将司机叶某列为网逃,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请求查处。

(2)传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徐某1于2017年9月9日被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3)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1出生于1989年4月4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干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徐某1系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

(5)公安刑事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相关报案材料上显示叶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报案人是黄某,但实际上报案人是于某,黄某的名字为于某代签。

(6)叶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1在立案报告中隐瞒事实,没有将叶某因在运输途中车辆出现故障,要求黄某支付修理费的情况如实说明,且证实叶某被立案侦查,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及延长羁押期限。

(7)抓捕经过、国内航班旅客信息表。证实被昌江县公安局网上通缉的叶某被抓获及被告人徐某1等人赴绥中提押叶某回海南省昌江县。

(8)撤案报告书、撤案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在叶某赔偿黄某后,叶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被昌江县公安局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由被撤销。

(9)寄押证明书。证实叶某于2013年12月21日被辽宁省绥中县看守所羁押,2013年12月30日被提押出所的经过。

(10)值班值宿记录。证实叶某于2013年8月1日到绥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告知其不在管辖范围内,让其到法院报案的情况。

(11)民航订票及同航班人员情况。证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1等人从海口飞沈阳,同月31日徐某1、潘某、林某等人提押叶某从沈阳飞回海南。

(12)黄某住宿及民航飞行情况。证实黄某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7日在昌江县住宿的事实。

(13)住宿发票。证实2014年1月7日,朱某2、王某2在昌江县迎宾馆住宿。

(14)叶某通话清单。证实叶某与张大伟、黄某、于某有过多次通话联系。

(15)证明。证实叶某曾在绥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因运输费纠纷报案。

(16)合伙协议。证实叶某驾驶的货车是叶某与运输车队一起出资购买的,叶某系合伙人。

(17)货物运输介绍单与运输合同。证实叶某是经于某介绍与黄某签订运输合同。

(18)于某农业银行账户信息。证实于某农业账户2014年1月7日进账12万元、2014年11月5日进账3万元。

(19)网银转账清单及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1月7日于某向黄某转账8万元;朱某12014年1月7日使用网银给于某转12万元;2014年1月15日朱某2取现金4万、向于某转账3万元。

(20)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叶某的家属筹款6万元给朱某1处理叶某的事情。

(21)收条、谅解书。证实黄某收到叶某16万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

(22)关于我车队车牌号为×××车辆修理情况的说明。证实叶某驾驶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损坏,其驾驶回到车队时,该车队有对车辆进行维修。

(23)报账支出凭单及借款单、现金缴款单、报销冲还借款凭证及明细表、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1向昌江县公安局**派出所借办案经费2万元。

(24)扣押决定书及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其妻子代其退缴全部赃款5.9万元。

(25)《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89年3月15日》、《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1995年2月15日,公通字〔1995〕13号》。证实公安部有出文明确的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索要办案经费。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报案做笔录时告诉了被告人徐某1关于叶某的车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要求黄某和其支付3万元修车费这一情况;徐某1知道于某代黄某在报案材料上签名;于某分四次送给徐某1共5.9万元。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报案时向徐某1陈述了叶某在运输香蕉途中因车辆出现故障要求支付修车费,后因双方协商不下,司机叶某将香蕉运达辽宁。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报案时没有取得黄某授权,就代其在报案材料上签字,黄某没有在16万元收条上签字并出具谅解协议。

(4)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公司为此案和解支付给黄某8万元,支付于某11万元。

(5)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叶某运输香蕉途中车辆出现故障后和货主协商修车费不成,按公司指示将香蕉运达辽宁绥中,在公司通知货主到绥中运香蕉不成的情况下将香蕉出售;朱某2携带8万元和王某2赴海南处理叶某的事情。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于某要求增加赔偿款用于送人,朱某2支付黄某8万元。

(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叶某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因维修费双方协商不下,后叶某按车队队长董某和经理朱某1的指示将货物运达辽宁,并通知货主到辽宁运货。

(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把货拉到天津时因为协商不下来修车费,最后听公司的安排把货拉回绥中。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叶某家属转了6万元给朱某1处理该案。

(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叶某运输的这车香蕉是运给证人马某。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1没有如实向领导汇报叶某案的实际情况。

(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1在案件讨论时没有汇报叶某在运输香蕉途中因车辆出现故障要求支付修车费未果后才将香蕉运达辽宁这一事实。

(1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徐某1在向其汇报案件时没有如实向其汇报叶某案中存在”车辆损坏让货主赔偿车辆修理费的问题”这一实际情况,在该案中其审批的文书主要是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延长拘留期限和撤销案件决定书等。

(1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案是徐某1主办,彭某参与办理该案。

(1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徐某1在办理叶某案时,魏某并没有参加询问,徐某1代魏某在案件材料和询问笔录上签名;魏某没有收到5000元报纸费。

(16)证人潘某、林某的证言。其二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共同证实被告人徐某1、潘某等三人从辽宁押解叶某的经过,徐某1带队,其他人协助,差旅费由徐某1保管,费用由徐某1报销。

(1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3没有参与办理叶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3.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徐某1办理叶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过程中,明知叶某因车辆维修费与黄某协商不成,才未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徐某1在征求法制部门是否立案,向领导汇报及立案报告中均不如实汇报、记录这一重要案件事实,并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对叶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叶某支付了16万元赔偿款后又申请撤销案件;徐某1在承办该案过程中收受于某共计5.9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在立案侦查、办案进度、案件和解过程中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5.9万元,明知叶某是无罪的人,为了私利,采用伪造对案件有决定性作用的案件材料及隐瞒重要事实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致使叶某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中,被告人徐某1收受他人贿赂5.9万元并徇私枉法,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受贿5.9万元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徐某1应以处罚较重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1具有坦白、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徐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1可以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徐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徐某1所退缴赃款人民币5.9万元,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符兴

审判员龙伟

人民陪审员邱昌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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