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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刑终167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05刑终1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6-12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1、熊某2犯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车某3犯妨害作证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车某4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向某5、蒋某6、胡某7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051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1、熊某2、车某4、车某3、向某5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1、熊某2、车某4、车某3、向某5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车某3胞兄车某9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12日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2月22日。2014年6月19日晚上,车某9在邵阳市双清区海逸宾馆嫖宿舒某8后,持刀抢得舒某8的苹果5S手机、金戒指等财物。后舒某8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龙须塘派出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并对车某9网上追逃。2014年7月25日,车某9被长沙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8日被龙须塘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彭某1等人押回邵阳市。车某9对持刀抢劫舒某8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该案实际由彭某1主办。当晚,车某3与被告人向某5赶到龙须塘派出所找熟人、打探案情,联系被告人蒋某6赶到派出所,联系在株洲的被告人胡某7赶回邵阳。车某3找彭某1了解案情并要求其帮忙,彭某1碍于同学情面,指点车某3去找被害人舒某8协商赔偿,让舒某8不告车某9抢劫,并将舒某8个人信息告知车某3、被告人向某5。同时,彭某1指点车某3聘请律师方便会见车某9,车某9的案子报捕后可找在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工作的同学被告人熊某2帮忙。2014年7月29日,向某5拿到车某3提供的20000元费用与胡某7、蒋某6驾车前往怀化寻找舒某8,要其到派出所改变证言。车某3委托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某4担任车某9的辩护人后,电话联系向某5告知聘请了律师车某4,车某4与向某5进行了通话。当天下午,车某4到邵阳市看守所会见车某9,指使、引诱车某9对原来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事实进行翻供。车某4还在电话中授意向某5要被害人说与车某9是恋爱关系,车某9没钱用了从她身上拿点钱和东西,把刀子说成是水果刀,刀子没有对着她,手机和戒指是她主动拿给他的,把车某9持刀抢劫的事实掩盖过去。向某5把通话内容告诉蒋某6,要求找到被害人以后就按照律师所说的去做。当晚,向某5、蒋某6、胡某7得知舒某8返回邵阳,连夜从怀化开车赶回邵阳,蒋某6以“出台”名义约舒某8在邵阳市泰和轩酒店房间见面。向某5要舒某8到派出所改变报案时的陈述,重新做一份笔录,并把车某4先前编排好的说法转述给舒某8,要舒某8把车某9的抢劫犯罪事实“化了”,蒋某6、胡某7在旁帮腔。同时,向某5等人告诉舒某8,车某9性格很凶、报复心很强,如果舒某8按照他们的意思改变证言,就对其被抢劫财物进行超额赔偿共计l0000元,另还支付当晚“出台费”1200元。舒某8在向某5等人的威逼利诱下,答应到派出所去改变证言,向某5、蒋某6、胡某7怕其离开后反悔,将舒某8留置在宾馆房间内。同年7月30日早上8时许,向某5、蒋某6、胡某7将舒某8带到龙须塘派出所,向某5将协商好的情况告知彭某1,要彭某1在案子上帮忙。彭某1应车某3、向某5的要求对舒某8进行了询问,舒某8改变报案时的被车某9持刀抢劫财物的陈述。当日下午2时许,彭某1带着车某9抢劫案案卷材料与车某3、向某5一同到邵阳市城北路一家茶馆与熊某2见面。熊某2看完案卷材料认为车某9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符合逮捕条件,并提出要想不捕,除非证据发生变化。车某3请求熊某2帮忙,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熊某2,熊某2予以收受。

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车某4再次到邵阳市看守所会见了车某9,并将其家人已在外面找到舒某8翻证的情况告知了车某9,指使、引诱车某9全面翻供,并制作了一份车某9全面翻供的“律师会见笔录”。次日,车某9抢劫案报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该案被侦监科科长曾晓玲安排熊某2协助办理。同年8月4日,侦监科干警熊某2等人到邵阳市看守所提审,车某9提审中翻供,并称有精神病。审查逮捕期间,熊某2联系车某3称车某9案子需要15000元可以搞好,车某3便安排蒋某6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熊某215000元。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车某9进行精神病鉴定(彭某1、田志平系在场人员),该所鉴定意见认定车某9对2014年6月19日的抢劫有刑事责任能力。熊某2将鉴定意见告知车某3,再次提出还需要15000元用于协调,车某3在向某5、蒋某6等人陪同下到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送给熊某2现金15000元。2014年8月22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就车某9涉嫌抢劫一案进行科室讨论,熊某2明知车某9构成抢劫罪而签名同意对车某9不批准逮捕。次日,车某9被释放,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龙须塘派出所负责执行。同日,彭某1再次讯问了车某9,车某9再次否认对舒某8实施抢劫的事实。事后,彭某1收受车某3、向某5送的两条硬壳蓝芙蓉王香烟。2015年2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解除对车某9的监视居住,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彭某1没有继续侦查,该案不了了之,车某9一直逍遥法外。

2015年9月8日23时许,车某9在邵阳市持刀抢劫并杀害李桂英。2015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车某9在广西桂林市持刀报复杀人致刘刚祥重伤、刘刚祥的妻子黄忠云死亡。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1月期间,得知车某3被抓获后,熊某2找到彭某1商量如何应对调查,口头订立了攻守同盟。2017年5月19日,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了熊某2涉案款35000元。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9日对车某9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千元。在复核期间,检察机关认为车某9尚有遗漏的抢劫犯罪需要追加起诉,建议发回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3日对车某9抢劫舒某8的罪行追加起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做出判决,认定车某9持刀抢劫了舒某8财物,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车某9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采信了被告人彭某1、熊某2、车某4、车某3、向某5、蒋某6、胡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车某9、舒某8、田志平、钟志刚、宁佐斌、曾晓玲的证言,辨认笔录,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专用证明、会见笔录,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受案登记台账,熊某2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短信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缴款书,户籍资料、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律师证等人事档案资料、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熊某2同志法律职称与公务员身份的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邵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刑执字547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刑核17355376号刑事裁定书、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讨论案件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熊某2的行为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徇私枉法罪定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车某3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情节严重,同时还构成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5、蒋某6、胡某7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车某4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车某3、向某5系主犯,但蒋某6、胡某7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熊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车某3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向某5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车某4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蒋某6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胡某7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熊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某12014年没有查办重大案件资质,没有参与车某9抢劫案的研究,其不是该案的承办人;彭某1提供舒某8个人信息给车某3,是争取得到车某9抢劫案被害人的谅解,而彭某1告知车某9及家属聘请律师的权利及向车某9律师通报涉嫌的罪名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也没有考虑其他司法人员不当行为是造成车某9继续犯罪致两死一重伤的原因之一,导致对彭某1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还辩护提出,彭某1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在参与侦查车某9案件中的不当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适用免刑。

上诉人熊某2上诉提出:他不是车某9批捕案件的承办人及协办人,没有参与提审车某9,没有指使车某3等人让舒某8翻供;他不知道公安机关报送批捕的材料有假,不逮捕车某9的决定是科室决定的;一审对各被告人没有统一认定情节严重,导致量刑不一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车某3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在被熊某2主动索取财物的情况下,她才送给熊某230000元,其不构成行贿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某1把舒某8的信息给了向某5,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000元是车某3拿给向某5的,且拿钱赔偿以取得谅解是合法行为,故车某3没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对车某3行贿金额较小,其中5000元系主动行贿、30000元系被动行贿,且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初犯等情节,请求对车某3判处缓刑。

上诉人向某5上诉提出: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他是被人指使参与的,且对舒某8没有实施威逼、利诱等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公诉机关追加指控他们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车某4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车某4没有指使犯罪嫌疑人车某9翻供,没有电话指使向某5找被害人改变证言,且车某9不属于证人,车某4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1身为公安民警,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车某9抢劫一案时,明知车某9涉嫌抢劫而徇私情,授意车某9家属找被害人改变陈述,为被害人制作虚假陈述笔录,且私自携带案卷找熊某2帮忙,意图使车某9免于被逮捕。在对车某9变更强制措施后中断侦查,使其不受追诉,致使车某9继续犯罪,造成了二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熊某2身为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副科长,接受他人请托,有授意他人更改证据的行为,收受并索取他人贿赂款35000元,明知车某9构成抢劫罪而同意对其不批准逮捕,致使车某9继续犯罪,造成了二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车某3为了使其兄车某9逃避刑事处罚,给予司法工作人员贿赂款35000元,并伙同他人收买被害人改变证言,致使车某9继续犯罪,造成了二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其中妨害作证罪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向某5及原审被告人蒋某6、胡某7为了使车某9逃避刑事处罚,威胁、利诱被害人改变证言,致使车某9继续犯罪,造成了二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车某4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指使、引诱其当事人车某9翻供,并授意其亲属要被害人改变证言,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车某3、向某5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6、胡某7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彭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某12014年没有查办重大案件资质,没有参与车某9抢劫案的研究,其不是该案的承办人;彭某1提供舒某8个人信息给车某3,是争取得到车某9抢劫案被害人的谅解,而彭某1告知车某9及家属聘请律师的权利及向车某9律师通报涉嫌的罪名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也没有考虑其他司法人员不当行为是造成车某9继续犯罪致两死一重伤的原因之一,导致对彭某1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还辩护提出,彭某1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在参与侦查车某9案件中的不当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适用免刑。经查,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排除相关证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彭某1、车某3及向某5的相关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彭某1、车某3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真实、合法,未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依法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证据不但充分证明彭某1系犯罪嫌疑人车某9抢劫一案的侦查人员,还证明彭某1在明知车某3具有使车某9免于被逮捕的不法请托的情况下,泄露被害人个人信息,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找被害人协商赔偿时,暗示家属要被害人改变证言;其第二次对被害人舒某8做笔录时,不但让舒某8按其意思作证,还在侦查阶段私自携带案件材料找熊某2商量不捕,彭某1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及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犯罪构成,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1的徇私枉法行为致使有严重刑事犯罪前科的抢劫犯罪嫌疑人车某9逃避刑事法律制裁,致使车某9继续作案,造成两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原判决根据彭某1的犯罪情节、后果造成的影响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定罪量刑适当。故彭某1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熊某2上诉提出:他不是车某9批捕案件的承办人及协办人,没有参与提审车某9,没有指使车某3等人让舒某8翻供;他不知道公安机关报送批捕的材料有假,不逮捕车某9的决定是科室决定的;一审对各被告人没有统一认定情节严重,导致量刑不一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宣告无罪。经查,同案人车某3、彭某1的供述和证人曾晓玲、车某9的证言及车某9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熊某2系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车某9抢劫一案审查批捕的协办人,且参与提审了车某9。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熊某2虽然在案发时不具备助理检察员、检察员以及公务员的身份,但其当时代表检察机关实际履行检察职责,行使批准逮捕的相关职权,其身份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熊某2作为案件协办人,在明知车某9构成抢劫罪、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仍接受车某3的请托,授意他人更改证据,收受并索取车某3的贿赂款,签字同意不批准逮捕的意见,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以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量刑不一致和对其量刑过重的情形。故熊某2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车某3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在被熊某2主动索取财物的情况下,她才送给熊某230000元,其不构成行贿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某1把舒某8的信息给了向某5,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000元是车某3拿给向某5的,且拿钱赔偿以取得谅解是合法行为,故车某3没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对车某3行贿金额较小,其中5000元系主动行贿、30000元系被动行贿,且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初犯等情节,请求对车某3判处缓刑。经查,彭某1向车某3、向某5泄露舒某8的个人信息,并指点车某3找舒某8改变证言的事实有彭某1、向某5及车某3的供述予以证明;虽然找舒某8改变证言的行为是由向某5等人具体实施,但车某3积极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具有明显的妨害作证的行为及故意。车某3为让其兄车某9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积极或被动的向熊某2行贿,致使抢劫犯罪嫌疑人车某9未被刑事逮捕,已构成行贿罪。原判结合车某3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对其所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车某3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车某3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适用缓刑。故车某3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向某5上诉提出: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他是被人指使参与的,且对舒某8没有实施威逼、利诱等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公诉机关追加指控他们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向某5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积极寻找、联系被害人舒某8,让舒某8改变证言,起主要作用;而其妨害作证的行为导致抢劫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车某9逃避了刑事法律制裁,进而造成车某9继续犯下重大刑事案件,原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事实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重。故向某5的上诉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车某4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车某4没有指使犯罪嫌疑人车某9翻供,没有电话指使向某5找被害人改变证言,且车某9不属于证人,车某4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经查,彭某1曾提示车某3,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车某9,要车某3问律师如何把案子搞混,车某3便聘请了律师车某4为车某9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车某4要向某5让舒某8改变证言。车某4所作的律师会见笔录证明,舒某8改变证言的次日即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30分,在车某4会见车某9之后,车某9翻供,舒某8改变证言的内容与车某9改变供述的内容高度一致,车某9亦供称其翻供是在律师车某4的指使下进行的,车某3、向某5、蒋某6供述了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舒某8作为抢劫犯罪直接被侵害的对象,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车某9作为辩护人指使他人妨害舒某8作证,构成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车某4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黄彧言

审判员李东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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