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02-05
案件描述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文军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2年09月06日至2015年09月05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文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宋文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宋文军分别将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均不满十四周岁)骗至家中,让其对被告人宋文军进行手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文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3年12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4年10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文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西云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张国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