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平刑终字第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09-01-20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1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8月4日中午12时许,冯xx(又名杨xx,女,2002年10月8日出生)到被告人徐某1家中玩耍,被告人徐某1用手抠摸冯xx下身,对冯xx实施猥亵行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冯xx的陈述。
3、证人黄xx、杨xx、郭x、刘xx、王xx、柳xx、郭xx等的证言。
4、书证:(1)冯xx户籍证明。冯xx生于2002年10月8日。(2)辨认笔录。2008年8月12日,在宝丰县看守所,经被害人冯xx两次辨认,均认出徐某1就是2008年8月4日对其进行猥亵的人。(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08年8月5日,经妇科检查,冯xx6点、7点舟状窝处充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徐某1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猥亵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徐某1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1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对于原审被告人徐某1所提“原审认定其犯猥亵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冯xx陈述当天其到徐某1家中去过两次,第一次是从舞蹈学校回家后,第二次是吃完饭,妈妈去做美容后。被告人徐文华供述自己是快12点时一个人先回到家,其妻子郭x也证实12点左右,徐某1一个人先回到家,自己拐到刘xx的门市部说话,大约十几分钟。刘xx也证实了这一情节。证人刘xx证实其12点左右(大概12点20)到徐某1家徐某1一个人在家淘米。即在柳xx去徐某1家之前,只有徐某1一个人在家,且冯xx也证实第一次去时,只有徐某1一个人在家做饭,此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及郭x、刘xx、柳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徐某1具备作案时间。证人王xx证实当天上午11点多见冯xx从其店南边(徐某1家)的过道内出来,该证言能够印证冯xx到过徐某1家。关于被害人所陈述被猥亵时的其他细节确实存在有矛盾的地方,因被害人属于幼儿,语言表达能力差,缺乏逻辑性,有矛盾也是符合常理的。案发后,冯xx辩认出徐某1就是猥亵自己的人,虽然冯xx还是幼儿,但作为受害人,其被徐某1猥亵的陈述是直接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人徐某1猥亵儿童的事实清楚,细节上有矛盾的地方,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原审被告人徐某1所提上诉辩解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徐某1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果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