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一中刑执字第519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12-10
案件描述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宁刑二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6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1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1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1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1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绍桓
审判员齐万久
审判员张福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