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09-17
案件描述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鄂建始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0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9月10日至15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周某1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周某1予以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1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罪犯周某1已实际执行刑罚三年四个月。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1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虑罪犯周某1具有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从严掌握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周某1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南庆敏
审判员谭云
审判员高小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