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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603刑初117号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0   阅读: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603刑初1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20-06-01

合议庭:郑士田    

审理程序:一审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在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人宋某1个人开设的“旭日”书法辅导班内,宋某1趁刚放学或者课间休息之机,在可能随时有人进入教室的情况下,通过让在其辅导班内学习书法的被害人李某(男,2011年6月9日出生)、贾某(男,2011年8月21日出生)、关某(男,2011年10月13日出生)填写淫秽问答纸条、用手反复抚摸被害人的生殖器及诱导被害人抚摸其生殖器等方式多次对李某、贾某、关某实施猥亵。2019年10月初的一日,宋某1在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的家中通过让被害人李某摸其生殖器的方式对李某实施猥亵。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更换情况表、退休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带有猥亵内容的纸条23张、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徐州市儿童医院90项症状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冯某、薛某、韦某、宋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贾某、关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多次猥亵多名儿童,且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1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是在课间没有人及放学后实施的行为,其没有吓唬、猥亵孩子,孩子是自愿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夸大的成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当众猥亵的情节,被告人实施部分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1系旭日书法辅导班教师,该辅导班位于淮北市相山区。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宋某1在上课、课间休息或放学后在教室内,通过让在辅导班内学习书法的被害人李某(男,2011年6月9日出生)、贾某(男,2011年8月21日出生)、关某(男,2011年10月13日出生)填写含有淫秽内容的问答纸条、用手反复抚摸被害人的生殖器及诱导被害人抚摸其生殖器等方式多次对李某、贾某、关某实施猥亵。另,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宋某1在淮北市相山区家中,让被害人李某摸其生殖器对李某实施猥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带有猥亵内容的纸条23张,情况说明,徐州市儿童医院90项症状清单,证人冯某、薛某、韦某、宋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贾某、关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在公共场所当众多次猥亵多名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1辩称猥亵儿童是在课间休息或放学后,儿童是自愿的。经查,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由于儿童在心智各方面尚未发育成熟,即使儿童对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未予阻止,行为人依然构成猥亵儿童罪,综合在案证据,宋某1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辩护人称宋某1不具有当众猥亵儿童的情节。经查,宋某1在上课时对辅导班教室内的儿童实施猥亵,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依法均应认定为当众;在课间休息或放学时,宋某1在教室内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随时可能被其他人员发现,亦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情形;辩护人关于宋某1不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宋某1多次猥亵多名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宋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宋某1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士田

人民陪审员陈皓

人民陪审员陈火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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