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榕刑执字第49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06-19
案件描述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厦刑终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余某1的量刑部分。上诉人余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余某1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余某1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余某1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余某1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张青
审判员徐鲁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