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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07号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泉刑执字第1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01-21

案件描述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荣辉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因被告人曾荣辉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厦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39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曾荣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荣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荣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曾荣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家

审判员黄乌坚

审判员王梓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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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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