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赤刑执字第2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4-02-18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2)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1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1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内刑一核字第74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赤刑初字第12号以奸淫幼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对被告人吴某1的赔偿人民币(11206.30元)、麻某某、麻某对被告人吴某1的赔偿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均以“赔偿额少,应给予精神赔偿”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内刑一终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9月26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8)内刑减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某1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2)赤刑执字第9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某1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吴某1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1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平均77.5分,在病休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治疗。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累计获考核分136.88分,记功4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某1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霞
审判员徐景娥
审判员高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