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10刑更12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6-06-12
案件描述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鄂五峰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1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鄂宜昌刑终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1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请求情况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陆某1减刑建议,于2016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陆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强奸犯罪、犯有数罪。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某1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红卫
审判员赵林
审判员刘为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如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