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5刑更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7-11-06
案件描述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某1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将罪犯黄某1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宜昌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鄂宜监减字第00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黄某1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黄某1予以减刑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12015年1月14日入监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二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2017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认定的依据有:罪犯奖励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报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和提请减刑(假释)检察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昌监狱提出对罪犯黄某1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某1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遵玉
审判员杨正强
代理审判员郑桂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