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6刑终3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6-12-19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1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068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冯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起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临湘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1在其家中二楼南侧卧室内,采取抚摸外阴等淫秽方式对被害人李某(女,现年4岁)进行了猥亵。案发后,被告人冯某1于2016年8月10日向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监护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意见、请求报告、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王某、何某、曹某1、冯某、曹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临湘市人民法院认为,冯某1的行为构成了猥亵儿童罪,冯某1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冯某1上诉提出,其到案后一直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故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1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1采取淫秽方式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犯猥亵儿童罪的依法应在五年以下从重判处刑罚。原判考量冯某1具有自首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审期间,冯某1基于一审所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进一步从轻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强斌
审判员王继华
审判员汤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