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3刑终18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8-01-19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9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1与其妻子董某1育有一子二女。期间,董某1又收养了被害人晏某(女,2008年8月31日出生),连同母亲应某一家七口租住在永嘉县。2017年6月28日晚上,乘应某离开之际,陈某1来到租住处二楼卧室内,殴打晏某,后脱下自己及晏某的内裤,并趴在晏某身上进行猥亵。
原审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某1上诉称,案发当晚与应某下楼取钱后未再上楼,没有殴打被害人并脱对方裤子,亦未与他人发生争吵或殴打,系遭诬陷,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内容不合常理且前后不一,证人、被害人有伤势不能证明存在猥亵行为,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应某、董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原始体表伤情记录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1提出未与人发生争执的意见,经查,陈某1在侦查阶段供认案发当晚与董某1发生争执并扭打,并得到证人董某1、应某、陈某证言的印证;关于陈某1提出系遭女儿、养女、妻子及岳母诬陷的意见,经查,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内容不合常理且前后不一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人应某、陈某的证言印证证实,案发当晚陈某1在二楼房间内,殴打晏某后,将自己及晏某的内裤脱下后压在晏某身上进行猥亵,虽然年仅8周岁的被害人及年仅14周岁的陈某就案发经过的描述有些差异,与应某的证言之间亦存在出入,但晏某、陈某、应某关于陈某1猥亵晏某时的细节描述具体且基本一致,另未成年人认知本就偏弱,而个体的记忆存在偏差亦未超出客观规律范畴,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某1猥亵事实成立,陈某1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1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韦娜
审判员冯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海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