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5刑更5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7-09-28
案件描述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24日送濮阳市监狱服刑,2015年11月12日调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某1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罪犯余某1乘坐由天津至武汉的长途客车时,遇老乡柳某送妻女上车,罪犯余某1提出帮助照顾柳某妻女。在客车行驶途中,罪犯余某1将柳某女儿(9岁)抱坐在自己腿上,期间用手摸抚其胸部、多次抠摸其阴部,对其实施猥亵。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罪犯余某1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余某1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犯罪性质恶劣,应对其酌情调整减刑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余某1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江松涛
人民陪审员刘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