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4刑更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7-08-23
案件描述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某1有下列犯罪事实:2014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郭某1趁同村单某某打牌之际,将单某某女儿李某甲叫至家中进行猥亵;8月期间还对同村被害人李某、王某、司某进行猥亵;四、五年前,郭某1对同村余某某进行猥亵。以上五被害人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
罪犯郭某1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良好,2016年上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良好,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优秀,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1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某1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泰东
人民陪审员仝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