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黔23刑终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9-04-28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1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黔2301刑初6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永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人路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路某1的妻子与被害人沈某1的母亲杜某是同事。2018年7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沈某1(女,2010年11月28日生)跟随其母杜某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被告人路某1家,因杜某与路某1的妻子等人打麻将,沈某1便在路某1家客厅的沙发上看电视等其母亲。同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1在外吃饭喝酒后回到家中,坐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时见沈某1穿裙子趴在沙发上露出内裤,路某1遂用自己的手机对着沈某1的脸部、臀部拍照,又将沈某1的内裤拉开,对着沈某1的阴部拍照,随后又用手扳开沈某1阴道对着阴道拍照,并用手指伸进沈某1的阴道,用抠摸等方式对沈某1实施猥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路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作案工具银白色华为P9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红花色旗袍一条、浅粉色内裤一条,发还被害人沈某1。
三、由被告人路某1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沈某1检查费104.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路某1不服,以“没有抠摸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8年7月11日,上诉人路某1在其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客厅对被害人沈某1(女,2010年11月28日生)的阴部进行拍照,并用手指伸进沈某1的阴道进行抠摸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路某1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上诉人路某1以寻求刺激为目的,对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本案被害人是不满八周岁的儿童,且路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路某1对其实施猥亵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对路某1所提“没有抠摸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路某1用手指在其下身里面转来转去;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被害人沈某1的左侧大阴唇内侧见粘膜0.5*0.2cm擦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路某1用手指抠摸被害人沈某1阴道的事实,对路某1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请求的法医检查费104.7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人对此予以认可,故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昌泽
审判员刘远益
审判员刘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復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