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宁01刑更1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20-04-15
案件描述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吴利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30日经本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9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5年3月9日经本院以(2015)银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以(2017)宁01刑更2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9年10月17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某某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共获得5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白某某予以减刑,但该犯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从严掌握。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白某某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建议裁定减刑时从严掌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白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徐开前
审判员范宁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