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34刑更5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8-03-28
案件描述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冕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877.5元,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川34刑终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3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李某1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某1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某1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1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获表扬2个。民事赔偿款人民币6877.5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减刑审核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悔改表现评定表、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计分考核日记载、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1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1减去剩余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艳
审判员牟亮
人民陪审员包开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