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庆刑一终字第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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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猥亵儿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1到本村村民张某某家办事,张某某夫妻均未在家,其女儿被害人张某某(女,7岁)和被害人王某某(女,6岁)、朱某某(女,6岁)正在客厅地上玩耍。刘某1以带三被害人捉迷藏为由,将三女童带至张家房后一废弃房屋内,以分组捉迷藏的方式先将王某某、朱某某两女童骗开,将张某某喊到东屋厨房灶台后,将张某某抱坐在其身上,用生殖器接触被害人张某某臀部,后又分组将张某某、朱某某骗开捉迷藏,将王某某喊到东屋厨房灶台后,强行将王某某的裙子掀起,并将内裤扒下,把王某某抱坐在其身上,用生殖器接触被害人王某某生殖器,此时藏在牛棚内的张某某跑来,说朱某某摔哭了,刘某1未能继续实施强奸犯罪。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共计人民币2724.2元。被害人张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共计人民币2713.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奸淫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猥亵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刘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在实施奸淫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请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2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13.5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理由:对其强奸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不能,非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2日,上诉人刘某1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敖宝村村民张某某家,以带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和朱某某捉迷藏为由,先用生殖器接触被害人张某某臀部,后又强行用生殖器接触被害人王某某生殖器,其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3.5元,给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4.2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某1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又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刘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强奸犯罪中,上诉人刘某1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对刘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不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其未完成强奸行为是因为张某某跑来说朱某某摔倒了,系属出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完成强奸,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强奸未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丹
代理审判员于涛
代理审判员郑丽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