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10刑终1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7-07-12
审理经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鄂1083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6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王某1(女,6岁)带至其奶奶王某2位于本市峰口镇海王市场农民商贸城的家中二楼房间,在与被害人王某1逗闹时,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王某1的裤子脱下,用手抠摸其阴部,致其阴部大阴唇内侧红肿。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被害人王某1的身份信息、病历资料、现场平面图;2、证人王某2、陈某、雷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淫秽下流的方法,摧残儿童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淫秽下流的方法,摧残儿童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光华
审判员曹磊
审判员张心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