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3刑更1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8-01-24
案件描述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川13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8年1月12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并于2018年1月12日将本案有关信息依法上网公示,公示期间(2018年1月12日至1月17日)无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以罪犯肖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提请对罪犯肖某减去减去剩余刑期。
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肖某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罪犯肖某于2016年3月5日13时许,用摩托车送同村村民李某某1的女儿简某某(年满五周岁)、儿子简某某、侄儿李某某2回家,行至营山县三兴镇顺水村2组村民肖隆于屋后的公路边时将车停下,用手抠、摸受害人简某某的生殖器,致其受伤。在服刑改造中获得表扬2个。
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肖某的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已获得2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以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调整减刑幅度为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勇旗
审判员鲜代秋
人民陪审员吴定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