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黔27刑更4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7-05-17
案件描述
2013年11月21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任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请求情况
2017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某1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任某1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任某1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任某1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兆颋
审判员彭浩
审判员林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