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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刑执字第616号猥亵儿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案号:(2014)商刑执字第6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4-08-08

案件描述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2012年7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某1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30日中午,该犯得知被害人冯某某单身一人在家,遂去到冯家以看冯某某穿衣服的厚薄为借口,对冯某某进行猥亵。该犯系累犯。

罪犯冯某1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冯某1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冯某1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冯某1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晓倩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翟作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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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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