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菏刑执字第3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02-10
案件描述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杨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杨某1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1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2014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某1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井慧
代理审判员秦迅
人民陪审员曽广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