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7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05-21
案件描述
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4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某1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1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38.4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某1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某1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立群
审判员覃海用
代理审判员段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