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黔南刑执字第22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4-08-06
案件描述
2009年6月8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11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铜中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2014年7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深挖犯罪根源,能认清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积极追求改造;该犯因身体残疾(右下肢活动障碍,跛行,腰椎陈旧性骨折),未能参加劳动;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1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某1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浩
审判员林玲
审判员王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