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黔南刑执字第35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12-15
案件描述
2013年9月23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请求情况
2015年12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某1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1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某1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浩
审判员林玲
审判员王晓宏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