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嘉刑终字第2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4-09-18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8月份至9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桐乡市濮院镇机械辅料城地下室做保洁员期间,趁被害人郑某(2007年5月19日生)等幼女到该地下室玩耍时,托举被害人郑某等人,以皮带刮痛被害人肚子帮忙揉揉为由,在该地下室简易杂物间对被害人郑某进行猥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为满足其不健康的性心理,猥亵儿童多次,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猥亵妇女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冯某甲在书面上诉中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受到他人引诱,所供有意触碰女孩下体的说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本院提审过程中,冯某甲又辩解其抱女孩仅一次,且未触碰女孩下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甲猥亵儿童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冯某乙、俞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冯某甲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人冯某甲上诉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对审讯过程所作的真实记录,并经冯某甲校对后签字确认,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冯某甲称其受到诱供,不能成立。冯某甲辩解其抱女孩仅一次,且未触碰女孩下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本人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永强
代理审判员李永杰
代理审判员徐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