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渝刑初字第002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08-04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奈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到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奈某及辩护人邹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15分许,被害人桂某某(女,7岁)和杨某某(女,7岁)在新余市五一南路亨泰服装厂玩耍,该厂门卫即被告人简奈某见四下无人,先后多次将二人分别抱入门卫室采取强行脱裤子,用手抠摸下体的方式进行猥亵。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简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简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简奈某在法庭上辩解,其没有脱被害人裤子,也没有用手抠被害人下体。
被告人简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简奈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简奈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简奈某无犯罪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害人桂某某(女,未满8周岁)、杨某某(女,未满8周岁)在家附近的本市五一南路亨泰服装厂玩。该厂门卫即被告人简奈某看到两被害人后,趁无人之机,多次强行将两被害人分别抱入门卫室,采取脱裤子、用手抠摸下体的方式对两被害人进行猥亵。
另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简奈某被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家属扭送至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下午2时许,她和妹妹杨某某在家附近的服装厂玩的时候,服装厂的门卫老头多次把她抓进门卫室,并脱她裤子、抠她下体。妹妹杨某某被老头抓进去门卫室三次,有一次她在门卫室窗户边看到老头脱妹妹裤子,把手伸进妹妹下面,妹妹扭动身子后挣脱跑掉了。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中午吃完饭后,她和姐姐桂某某在外婆家楼下附近的服装厂玩的时候,服装厂的门卫爷爷三次把她抓进门卫室,三次都脱了她裤子,两次抠了她下体。她看到姐姐桂某某三次被门卫爷爷抓进门卫室,姐姐被脱了两次裤子,一次还被抠了下体。
3、证人桂竹某的证言证实:他听说他女儿桂某某、外甥女杨某某于2015年4月5日下午2时许在新余市五一南路亨泰服装厂玩的时候,被服装厂门卫室的老头强行抱进值班室,并被脱了裤子、摸了下体。
4、证人张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晚饭后,其外甥女杨某某说当天她和姐姐桂某某在服装厂玩的时候,她和姐姐多次被服装厂门卫室的老头抓进门卫室,她和姐姐都被老头脱了裤子、抠了下体。
5、证人张金某的证言证实:新余市五一南路亨泰服装厂一楼是由门卫即被告人简奈某负责看守。
6、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简奈某被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家属扭送至该大队。
7、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及新余市妇幼保健院病历本一份证实:2015年4月5日23时20分,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带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至新余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医院开出了二人的就诊病例,其中被害人杨某某外阴前庭粘膜潮红,阴道口见少许脓性分泌物。
8、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简奈某在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亨泰服装厂监控录像及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亨泰服装厂厂区内视频监控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简奈某多次将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抱入门卫室。
1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均未满8周岁,以及被告人简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简奈某的供述:其在仓库里将两被害人从装线的袋子上抱下来时手放错了地方,放在了她们的裆部,没有对两被害人实施其他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奈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奈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简奈某在法庭上辩解其没有脱被害人的裤子,也没有用手抠被害人下体,经查,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互相证实了其二人被抱进门卫室后被被告人简奈某多次脱裤子、抠下体的事实,且证人桂竹某、张冬某的证言及病历本等书证均对其可以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简奈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简奈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简奈某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也不认罪,依法不具有坦白情节,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简奈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简奈某在开放的厂区门卫室里,趁无人之机,对二名未满8周岁的没有认知能力的儿童多次实施猥亵行为,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对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简奈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简奈某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简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简奈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花
人民陪审员胡丽萍
人民陪审员何俊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游辉辉